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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王清即皇家電器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七、六○○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晉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淳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稽核報告節略影本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移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三、六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原告經遭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為電器經銷商,貨品原始憑證必須由上游廠商提供,因原告商行處巷內,每

年總營業僅數百萬至一千萬元左右,而與晉淳公司如非實際交易發票二百多萬元,在賦稅機關宣導「買受物品即索取統一發票」,那麼原告即無法開立給予一般客戶,但原告卻從未被民眾檢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

㈡以晉淳水電公司之營業額一千多萬元難道皆無進項貨品?㈢經原告與晉淳公司負責人廖家雄瞭解,其因被稅捐機關舉發係因原告所給予貨品

發票,與其水電工程公司營業項目不符,於是變相挪為其他項目用途,其作法實與原告無關。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訴願書即有舉證:包括晉淳公司及其公司指定送達

客戶處所,與原告交易以按裝使用中的商品,證明原告並無虛開統一發票,但訴願委員會並未查證採納。

㈤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原告係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於八十四年期間銷售電器產品金額計二

、三八七、六○○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晉淳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稽核報告節略影本等附案佐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遂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三、六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主張原告一切依稅法照實承受及開立統一發票,絕無虛開、漏開之情事,原告因處所在巷內,地點欠佳,因為上游公司與原告有業績協議,在業績壓力下,多數薄利依賴同行銷售,以求支票兌現,又同行間無債權確保,因此多數以現金交易,請求重新查核等語,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四年期間銷售電器產品金額計二、三八七、六○○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統一發票予晉淳公司,此有晉淳公司負責人廖家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廖家雄於談話筆錄中已坦承「...因本公司有些成本雖有支出,卻無法取得憑證,故取得上述家電發票充當成本...本公司八十四年度計取得佳寶電氣冷氣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統一發票金額一四、三三二、四五三元(含稅)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則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

㈡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與晉淳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晉淳公司一千多萬之營業額難

道均無進項貨品乙節,經查依晉淳公司負責人廖家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本公司八十四年度所用之冷氣機等,均已如上述,總金額一、四六一、一八八元(成本一、四○八、七四八元),其餘一三、六

九八、九四一元,因本公司有些成本雖有支出,卻無法取得憑證,故取得上述家電發票充當成本...」,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談話筆錄亦供稱:「本人於六月四日的談話筆錄中,主張承包板橋市公所使用飲水機二台,其中一台係取得賀裕公司之憑證計一二、五○○元,此部份確有進貨之事實,另承包府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使用冷氣機十台,經查正確金額應為三四八、九九○元,應予更正,本公司取得一總電器行發票金額一、五八八、九九六元,其中有三四六、二○○元,本人確有支付一總電器行,係晉淳公司向一總電器行之進貨款,其餘一、

二四二、七九六元,則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本公司八十四年度計取得佳寶電氣冷氣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統一發票金額一四、三三二、四五三元(含稅)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是晉淳公司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計價款二、三八七、六○○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發票予晉淳公司,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三、六九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為電器經銷商,貨品原始憑證必須由上游廠商提供,因其商行處巷內,每年總營業僅數百萬至一千萬元左右,而與晉淳公司如非實際交易發票二百多萬元,在賦稅機關宣導「買受物品即索取統一發票」,即無法開立給予一般客戶,但其卻從未被民眾檢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晉淳公司負責人廖家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陳稱:「本公司八十四年度所用之冷氣機等,均已如上述,總金額一、四六一、一八八元(成本

一、四○八、七四八元),其餘一三、六九八、九四一元,因本公司有些成本雖有支出,卻無法取得憑證,故取得上述家電發票充當成本...」,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亦陳稱:「本人於六月四日的談話筆錄中,主張承包板橋市公所使用飲水機二台,其中一台係取得賀裕公司之憑證計一二、五○○元,此部份確有進貨之事實,另承包府忠營造公司水電工程,使用冷氣機十台,經查正確金額應為

三四八、九九○元,應予更正,本公司取得一總電器行發票金額一、五八八、九九六元,其中有三四六、二○○元,本人確有支付一總電器行,係晉淳公司向一總電器行之進貨款,其餘一、二四二、七九六元,則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本公司八十四年度計取得佳寶電氣冷氣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統一發票金額一四、三三二、四五三元(含稅)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等語,有談話紀錄影本二份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其與晉淳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銷售電器產品金額二、三八七、六○○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一三、六九五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