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二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付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元,計二七、○○○元。嗣勞保局查得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領取台中縣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六六一八○四九號函原告,請其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二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發給九十一年
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津貼,嗣被告以原告於前開期間以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不得請領本案津貼為由,函知原告應繳還該期間所領之津貼計二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⒉按原告並非已領老人生活津貼後再重複請領本案津貼,而係被告派員宣導,
經里幹事指導而同時申請本案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如能獲取其中之核准,即為已足。是原告於獲取本案之津貼時,尚未領取中低收入津貼,應無重複溢領本案之問題。
⒊申領本案津貼,須經被告之審查核准,認無重複,始准領取,則領取津貼當
時,應無溢領之可言。縱使嗣後原告領取其他津貼,亦僅係向將來停本案津貼而已,要無溯及既往,又追回所謂溢領之理!⒋設如追回已發之津貼,然原告年老無工作,已將各該津貼為生活之用,勢必
因追回津貼而查封拍賣原告之家產,則本案原為法良意美之福利政策,反成為陷阱,逼迫老人家產受拍賣之惡法。
⒌基上所述,足見本案停發即可,如欲追回,實無理至極,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本案原告訴訟理由略以:『‧‧‧原告同時申請本案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領取本案津貼時,尚未領取中低收入津貼,縱嗣後原告領取其他津貼,應僅向將來停發本案津貼而已。」可見原告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為原告所自承。
⒊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領有臺中縣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三千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媒體資格檔與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社福字第○九二○三三一九四六號函可稽,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勞保局命原告繳還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十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核付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二七、○○○元,惟原告已於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有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社福字第○九二○三三一九四六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勞保局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從而,勞保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受福字第六六一八○四九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二七、○○○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申請本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申領本案津貼當時,尚未領取中低收入津貼,而係事後才核發者,足證原告領取本津貼並無溢領問題;申領本案津貼須經被告審查核准,始得領取,則本案應無溢領之可言;縱使後因其他津貼另行核准,亦僅係向將來停發津貼而已,要無溯及既往追回所謂溢領之理;設如應追回已發之津貼,然原告已將該款項充為生活之需,而現又無工作,則勢必查封拍賣原告之家產,則原為良法美意之福利政策,竟變成原告家產被迫拍賣之惡法云云。惟查政府發給之各種福利津貼不得重複請領,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原則與意旨,不因申請人申請之先後或主管機關核發作業之快慢而有任何差異,本件原告先後申請本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雖本津貼核發較快,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發在本津貼之後,惟仍不影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重複請領,及同條第十條應予繳還之規定。又法律既明文規定應予繳還,自無原告所稱行政處分溯及既往之問題,再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之表現行為,原告之信賴亦非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應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命原告繳還溢領之九十一年四月至十二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二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