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6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6月3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計72,000 元。嗣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本津貼,乃以93年3月1日保受福字第3317263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於68年12月1日由臺糖公司退職時並無月退俸制度,所領款項已經用盡,因信賴原核發原告敬老生活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僅得於撤銷原核發原告敬老生活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後停止續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竟未經撤銷行為即欲追回原告所領敬老福利津貼,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68年12月已於臺糖公司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勞工保險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2年12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立法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六、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且「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係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來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七、原告68年12月已於臺糖公司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惟原告於91年6月3日仍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計72,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敬老資格明細資料查詢表、敬老津貼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既已於臺糖公司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主張: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依原告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之說明記載:「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告業於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惟勞工保險局並未接獲原告檢附公營事業退休證件之重要事項之正確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是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勞工保險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2年12月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