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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663號原 告 連火顧即大歌頌之友小吃店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300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以附設投幣式點唱機供人娛樂之方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自民國90年10月19日開始營業至92年9月23日止,共逃漏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案經被告依娛樂稅法第14條追繳稅款23,500元,並處應納稅額7倍之罰鍰計164,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2月6日北稅法字第093001037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未代徵娛樂稅,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後,事隔兩年後被告始開罰。然於查獲當時應即處罰,承辦人員相互間前後說法不一,顯然查獲機關與被告間作業上出了問題,造成原告損失負擔,應重新認定。法條處罰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在於能遏止人民違規、違章、違法,故不應以目的當做手段來處罰人民,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立法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

稅手續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分別為娛樂稅法第12條暨第1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1、…。6、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分別有娛樂稅法第2條暨財政部79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憑。

⒉本案原告對其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

業務之違章情事並不爭議,僅主張被告未盡輔導之責。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為達守法之目標,政府固有宣導之職責,但人民亦有主動了解法律之義務,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卸責之理由。又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另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依第28 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查原告變更營業項目營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多次,並未自動補辦營業種類變更及娛樂業登記繼續違規營業,卻主張經海山分局查獲為何二年後才開出罰款,造成人民權利的損失,實欠公平等等。本案未辦娛樂業登記違規營業是事實,且經警察局連續查獲,於被告尚未裁罰前,原告仍未能自動補辦理娛樂業登記,是被告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所列之KTV視唱投幣式之標準計算稅額。另按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娛樂稅代繳人不為代徵、匿娛樂稅者,即應按納稅額裁處7倍漏稅罰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課漏稅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納稅為憲法課予人民之義務,人民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其義務。

理 由

1、按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同法第14條第1項:「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另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1、…。6、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應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情形,應為課徵娛樂稅範圍,合先敍明。

2、查原告自90年10月19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經營視聽歌唱業,迄92年9月23日止均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開業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2年9月23日現場記錄表、訊問(調查)筆錄、90年10月15日訊問(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並未說明為何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後,事隔兩年後被告始開罰,應於查獲當時即處罰,顯然查獲機關與被告間作業上出了問題,造成原告損失負擔,應重新認定等等。

3、但查,原告未辦理娛樂業登記違規營業之違章事實分別於90年10月15日及92年9月23日分別被警查獲,原告並未於原處分機關為系爭之裁罰前,自動補辦娛樂業登記,事證明確。且原告於92年9月23日訊問(調查)筆錄已陳明每日營業額1,200元,則被告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所列之KTV視唱投幣式之標準計算90年10月15日至92年9月23日稅額,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娛樂稅代繳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即應按納稅額裁處7倍漏稅罰鍰,被告依上開規定核課漏稅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又納稅為憲法課予人民之義務,人民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除其義務。且原告於90年10月15日即為為警查獲,依當時所作訊問(調查)筆錄,原告即已陳明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其已在申請,當時正在申請中等語。則原告於嗣後仍未依其所陳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迄至92年9月23日再度為警查獲,自不能以事隔兩年後被告始開罰,應於查獲當時即處罰,顯然查獲機關與被告間作業上出了問題,造成原告損失負擔等等,執為應重新認定之依據。

4、從而,被告依娛樂稅法第14條追繳稅款23,500元,並處應納稅額7倍之罰鍰計164,500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