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日耀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硬化劑材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八○、○○○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AY00000000及AY00000000等二紙統一發票予出借牌照之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營造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台北市稅捐處),經台北市稅捐處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按查明認定總額一、三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台北市稅捐處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台北市稅捐處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實際銷貨交易對象是否為中一營造公司?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稅捐處以新竹市稅捐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竹稅消字第八七○一○九五三號函,係指稱『世盛企業社等營業人均係華領公司之下包商,惟世盛企業社等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華領企業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然訴訟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所認定之下包商,而係實際出售硬化劑材料之廠商。台北市稅捐處所云之世盛企業之發生行為均在民國八十三年。訴訟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銷售材料均直接與中一營造工程公司接洽。貨款亦由中一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新竹第一合作社之帳戶,提款電匯訴訟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屬實,有銀行電匯紀錄可查。台北市政府撤銷意旨中亦指稱依高雄市稅捐處苓雅分處,函復內容所示「係由中一營造公司將貨款電匯至訴訟人帳號無誤」。惟台北市稅捐處依中一營造公司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查詢,載有中一營造公司連絡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與所謂瑋信工程公司相同,而認定有合作之關係。就銀行法相關規定,公司開立帳戶必須由法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攜帶身分證及公司營業執照正本始能開戶。新竹一信中一營造公司之帳戶應屬中一營造公司設立無疑。中一營照公司自公司帳戶提款電匯貨款至訴訟人之帳戶,有何不法?至於匯款書中所載之連絡地址及電話之書寫,與受款人或稅法上有何關係?
二、訴訟人查證得知,新竹空基地『整建I/C修護棚廠及增設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係由中一營造工程公司得標無誤。但無縫地坪部分係堅皓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一營造公司簽約施工。但中一營造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堅皓公司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禁止中一營照公司對第三人空軍六四九一部隊之債權收取或其他處分。證明此工程與瑋信、華領等公司無涉。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有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起訴理由略謂:「...二、台北市稅捐處以新竹市稅捐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竹稅消字第八七○一○九五三號函,係指稱『世盛企業社等營業人均係華領公司之下包商,惟世盛企業社等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華領企業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然訴訟人並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所認定之下包商,而係實際出售硬化劑材料之廠商。台北市稅捐處所云之世盛企業之發生行為均在民國八十三年。訴訟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銷售材料均直接與中一營造工程公司接洽。貨款亦由中一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新竹第一合作社之帳戶,提款電匯訴訟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屬實,有銀行電匯紀錄可查。...惟台北市稅捐處依中一營造公司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查詢,載有中一營造公司連絡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與所謂瑋信工程公司相同,而認定有合作之關係。就銀行法相關規定,公司開立帳戶必須由法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攜帶身分證及公司營業執照正本始能開戶。新竹一信中一營造公司之帳戶應屬中一營造公司設立無疑。..至於匯款書中所載之連絡地址及電話之書寫,與受款人或稅法上有何關係?..三、訴訟人查證得知,新竹空基地『整建I/C修護棚廠及增設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係由中一營造工程公司得標無誤。但無縫地坪部分係堅皓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一營造公司簽約施工。但中一營造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堅皓公司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證明此工程與瑋信、華領等公司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三、卷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電廉字第○七三二號函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新市稅法字第八七○一九○四五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五四八八號處分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三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稽核字第九九六一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中一營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新服字第九○○○六○○一一○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得華領公司登記負責人梅麗蘭君之夫,即實際負責人周華興君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以「借牌」及協議合作方式分別向中一營造公司、新城營造有限公司、翎峰營造有限公司、豐泉營造有限公司、聯橋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商借用營造牌照,參與新竹空軍基地工程之競標,得標後由周華興君自行找尋下包廠商施工承作,下包廠商依工程進度向華領公司估驗請款,惟華領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工程款,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下包廠商)之發票,反而由下包廠商開立發票支付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商,再由借牌營造廠商開立發票予軍方作為領款之憑證。本案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中一營造公司涉嫌借牌華領公司之違章行為,亦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實際行為人洪金富君為涉嫌人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中。
五、第查系爭貨款一、四四九、○○○元雖係由中一營造公司自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入原告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帳戶,惟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載有中一營造公司聯絡電話,經詢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新服字第九○○○六○○一一○號函查復,該號碼所有人為「瑋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再查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負責人為「王金益」君。經市稅處參酌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電廉字第一○六六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本案周華興、邱鏡軒、王金益等人對於向中一營造借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三千二百九十三萬元標得新竹空『I/L修護廠棚工程』乙節均坦誠不諱,渠等並依原議定分工之方式承作本工程..」,及函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王金益君身分資料,因身分證字號相同,應可核認上開瑋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金益君與調查局北機組查得之借牌人「王金益」君係同一人。
六、中一營造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委託書載有電話號碼「三三一一五五(現已升碼為0000000)」,同日匯款予案外人堅皓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載有電話號碼「三三一一五五」及地址「新竹市○○路○○○號二樓」,經詢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所傳真查復,該號碼所有人為「華領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路○○○號二樓」,足證中一營造公司系爭帳戶係由借牌人華領公司周華興君、王金益君等人在使用,中一營造公司實際上並未付款予原告,華領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人。是市稅處認定系爭貨款係由華領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入原告帳戶,洵屬有據。縱原告堅稱無法知悉中一營造公司與瑋信公司間之關係,且該帳戶確為中一營造公司所開立等語,仍無礙於華領公司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難謂無過失。
七、至原告主張非華領公司下包商,而是出售硬化劑材料之出賣人乙節,依原告在前復查階段理由二(一)表示:「本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接到合作客戶中一營造工程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先生來電,稱該公司標得『空軍新竹基地整建I/L修護棚廠及增設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中,無縫地坪部分項目,有樹脂硬化地坪,須購買無縫地坪硬化劑材料施工..」,可知原告出售之該等硬化劑材料係供應本案工程所需,惟如前所述,中一營造公司並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自無購買該等材料之需要,原告之實際交易人應為華領公司自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有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硬化劑材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八○、○○○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立AY00000000及AY00000000等二紙統一發票予出借牌照之中一營造公司。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轉台北市稅捐處,經台北市稅捐處審理違章成立,按查明認定總額一、三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之實際銷貨交易對象是否為中一營造公司?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電廉字第○七三二號函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新市稅法字第八七○一九○四五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五四八八號處分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三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高市稽核字第九九六一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中一營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新服字第九○○○六○○一一○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得華領公司登記負責人梅麗蘭之夫,即實際負責人周華興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以「借牌」及協議合作方式分別向中一營造公司、新城營造有限公司、翎峰營造有限公司、豐泉營造有限公司、聯橋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商借用營造牌照,參與新竹空軍基地工程之競標,得標後由周華興君自行找尋下包廠商施工承作,下包廠商依工程進度向華領公司估驗請款,惟華領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工程款,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下包廠商)之發票,反而由下包廠商開立發票支付無交易事實之借牌營造廠商,再由借牌營造廠商開立發票予軍方作為領款之憑證。除經被告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追查電話結果,該匯款委託書所載電話號碼「三三一一五五」為「華領企業有限公司」使用,足證真正匯款人應為「華領企業有限公司」外,本案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書將周華興提起公訴,而周華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足證中一營造公司,並未自行建造,原告主張中一營造公司向原告接洽購買一節,要無可信。
四、原告於起訴時,雖另主張新竹空軍基地『整建I/C修護棚廠及增設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係由中一營造工程公司得標無誤,但無縫地坪部分係堅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皓公司)與中一營造公司簽約施工,中一營造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堅皓公司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禁止中一營照公司對第三人空軍六四九一部隊之債權收取或其他處分,證明此工程與瑋信、華領等公司無涉云云。惟查,縱依原告主張係由堅皓公司承攬無縫地坪部分,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堅皓公司與中一營造公司合約觀之,亦係由承攬人堅皓公司自行購料施工,而並非由定作人中一營造公司供料,有該合約附卷可參,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亦無由定作人中一營造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硬化劑材料之可能,再參諸前述中一營造公司出借牌照之行為,本件原告係依購買人之要求跳開發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所稱係中一營造公司向原告購買一節,要無可採;至於實際購買人究為華領公司或堅皓公司,或該二公司間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跳開發票予中一營造公司之事實不生影響,自無追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