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法訴字第0九三00五七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購買取得坐落於新竹市○○段六五四、六五四之三號等二筆土地(建物門牌為新竹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三十八號),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段一九六五之四0二號土地(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路○○○巷○○○號),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九六、三八八元,嗣經被告以原告出售地因謄空待售遷出戶籍已逾一年,核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二0四三九六六一、0九二0四五四七九一號函釋規定之適用,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桃稅土字第0九三00五三五一九號函,否准其退稅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九六、三八八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購得坐落於新竹市○○段六五四、六五四之三號兩筆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段一九六五之四0二號土地。原告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原出售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否准所請。
⒉被告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地0000000000號函釋,
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遷出原自宅用地,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再遷入,期間已於逾一年,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惟查前開函釋意旨係遷出後直至出售前均未再遷入且逾一年才可適用,而本件原告因子女就學之需要而將戶籍遷出,但原自宅用地出售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已遷回後再出售,非騰空待售而遷出戶籍,應無前開函釋之適用。
⒊被告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戶籍由原自宅用地遷出時,未遷入重購
自宅用地,而是遷入非重購地,且無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出原出售地時,尚未購買重購地(重購地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始購買),為子女就學之需要,無法亦不可能將戶籍遷入重購地門牌之內。又原告之戶籍登記內僅有原告及女兒訴外人吳幸樺等二人,依戶籍法之規定,未成年人之戶籍遷移必須有一成年人陪同遷出,登記為戶長及法定監護人,方可辦理遷移,至無法由原告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次查原告戶籍雖已遷出,但仍有居住於出售地之事實。本件應非騰空待售,應不適用前開財政部之函釋,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出售地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參照本部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地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三十五條暨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
⒉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其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仍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⒊原告戶籍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由原持有桃園市○路段一九六五之四0二號
之自用住宅用地(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路○○○巷○○○號),遷入至新竹市○○路○○○巷○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購買取得坐落於新竹市○○段六五四、六五四之三號等二筆土地(建物門牌為新竹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三十八號),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遷入重購地,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故其原持有之自用住宅用地,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重購土地時,即已未符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戶籍自出售地遷出距其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出售之日期己逾一年,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已將戶籍遷回出售地,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時已將戶籍遷出出售地,因尚未購買重購地
,無法將戶籍遷入重購地,且因子女就學需要,依戶籍法之規定,未成年人戶籍之遷移,必須有一成年人陪同遷出登記為戶長及法定監護人方可辦理,因礙於規定原告無法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惟仍有居住於出售地之事實,應不適用財政部騰空待售之函釋等語,查有關先購後售準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或職業變動,將戶籍自原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遷出,須其戶籍係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且戶籍遷出時間距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期間未滿一年者,始準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就此恐有誤解。從而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桃稅土字第0九三00五三五一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其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情形,既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之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申言之,在先購後售之情形,後售地必須是先購地購買時已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始能於出售後,主張退還土地增值稅。次按「因職業變動至他處任職,於新任職地重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一年,參照本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五七九七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李xx先生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如其重購土地時,出售地係騰空待售遷出戶籍,致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戶籍登記,其情形與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地有別,故本案仍請參照本部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其戶籍由原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一九六五之四0二號之自用住宅用地(後出售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桃園市○○路○○○巷○○○號,遷入至新竹市○○路○○○巷○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購買取得坐落於新竹市○○段六五四、六五四之三號等二筆土地(先重購地)(建物門牌為新竹市○區○○路二段一七三巷三十八號),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遷入先重購地上之建物,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遷入後出售地上之建物,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出售後出售地,此有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購買先購地時,並無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後出售地設有戶藉,該後出售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因而後出售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出售時,依照首揭說明,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未合。再自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戶籍自後出售地遷出,距其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出售之日期已逾一年,亦無首揭財政部函釋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後出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之情形原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不符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要件,即不得援用該函釋,則無論是否於後出售地出售前再設戶籍,均不能主張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又如前所述,有關先購後售準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待售或職業變動,將戶籍自原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遷出,須其戶籍係由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自用住宅用地,且戶籍遷出時間距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期間未滿一年者,始準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時已將戶籍遷出出售地,因尚未購買重購地,無法將戶籍遷入重購地,且因子女就學需要,依戶籍法之規定,未成年人戶籍之遷移,必須有一成年人陪同遷出登記為戶長及法定監護人方可辦理,因礙於規定原告無法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惟仍有居住於出售地之事實云云,即令屬實,亦不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告原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九
六、三八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