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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683號原 告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職員乙○○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任職期間以上承報關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出口ZIPFRESH SADDLE BAGS WITH PRINTING ONE COLOR ONE SIDE

IN RED MEASURE WIDTH SIDE TO SIDE LENGTH BOTTOM TOZIPPER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0501/5204號),被告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認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同辦法第30條規定,乃依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OOO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職員乙○○於91年1月30日借用其他報關行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之業務,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是否有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乙○○為原告之員工,原告應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就乙○○報關業務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今乙○○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報關納稅之業務,係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原告應依同辦法第35條受處罰。惟:

①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其

(指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依該規定係指該報關業員工於接受報關業者之委任執行報關業務時,在此個案(即報關業者所委付予報關業員工之案件),報關業應對該員工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並非泛以任何該報關業員工所私人從事之報關業務行為,報關業者均須負責,此參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可知報關業員工並非不得兼職,若有兼職於其他報關業者,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即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負全部責任。

②另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30條係規定「報關業不得出借其

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該規定係規範報關業者,並非規範報關業之員工,蓋僅有報關業者有權力出借其名義,報關業員工焉有如此權力,是以該條規定之後段「亦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當亦限於報關業者,不及報關業員工。若非如此,則科以報關業者之義務實太廣泛,而有不當。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誤會報關業者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第30條之規定,曲為解釋,實有違誤,今乙○○個人使用上承報關行(原告誤載為港都報關行)之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並非係執行原告所委任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豈能對原告科以罰鍰。

③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

為必要,此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資參照。乙○○於90年7、8月期間已有鼻咽癌現象,經由基隆長庚醫院長期看診住院詳查後,於91年2月證實有鼻咽癌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故乙○○在外之一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縱認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科以行政罰。

⒉被告93年9月8日庭訊時主張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

第5款之規定,報關業員工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惟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第30條及第35條之規定作為依據,與庭訊時所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5條第5款並不相干。

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歷經多次修正,本件發生時間係91年

1月30日,應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被告所提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是否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不無疑問。

⒋又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具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所

定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作為處分依據。惟該條所謂「借用」之義係指純粹使用其他報關業之名義,而相關報關業務之執行,卻由借用之報關業為之,例如:甲報關行承接乙公司貨物之進口,但卻商借丙報關行之名義,向海關辦理申報乙公司貨物之進口,而實際上投單、驗貨、納稅、領貨均由甲報關行(或其員工)為之,此係甲報關行「借用」丙報關行名義執行進口報關業務,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所規範之情形。

惟如報關業者承接進口商公司之業務後,轉由其他報關業代理,則與單純「借用」不符,非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所規範之情形,實際上二手單即係此種狀況,但並未見關稅局對一手單或二手單之報關業者,處以任何罰鍰,由此可知「借用」他報關業者之名義進行報關業務,與另行委由他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業務,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認定之事實係「查於91年4月8日赴上承報關行營業處所查訪時,上承報關行員工詹國進承認略以:『本案係由乙○○先生與本行連絡,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職業為報關從業人員,居家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街○○巷○○號,其連絡方式為電話連絡,...係友人丙○○先生介紹於91年1月30日下午與乙○○先生至本行所在地基隆市○○路○○號5樓由乙○○先生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請本行代理連線報關,由於所備文件齊全,本行不疑有它,即進行連線,並經貴關核以C1方式通關』等語」,可知乙○○係委託上承報關行代理本件之報關,並非係「借用」上承報關行之名義進行報關,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即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接獲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檢舉函後,隨即會同於91

年4月8日赴受任報關人─上承報關行營業處所查訪,當時該報關行代表人詹國進承認乙○○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其代理連線報關,乙○○亦切結如前所述:「...確實由其本人交付委託,如有涉及不法之情事概由本人負完全之責,...」,足徵原告所僱用員工乙○○有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於91年1月30日辦理第AA/91/0501/5204號出口報單內所列出口貨物報關業務之情事。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報關業員工辦理報關納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原告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據此,原告核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係依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30條、第35 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查本件財政部93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89號訴

願決定理由四係以「...依據首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是訴願人之員工乙○○君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關納稅等各項業務...」等駁回,被告所為處分及駁回其復查之決定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悉依上開法條轉據同辦法第30條、第35條論處,適用法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之員工乙○○借用港都報關行名義...」應為誤引,合先陳明。

⒊經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其向

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條文中已明定「...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所稱之「報關業務」自然係指報關業員工所有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之各項業務而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清,準此,報關業對員工所從事之任何報關業務行為自須負全部責任,不得推諉。原告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規定,藉以證明「報關業員工得兼職,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一節,顯係辯詞,核無足採。

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報關業所僱用之員工,如出借其名義

或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報關業者責無旁貸,應負起全部責任。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乙○○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於91年1月30日辦理第AA/91/0501/5204號出口報單內所列出口貨物報關業務,依前開辦法第24條第3項法據,原告顯已違反該辦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轉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稱:「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第30條之規定,曲為解釋,實有違誤,...」一節,原告非但誤解,尚且誤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併予陳明。

⒌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報關業僱用

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10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報關業對所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其僱用或離職時,均需向海關申請登記或報備,營業項目登記為報關業之原告,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根據原告向本局登記紀錄,乙○○自83年1月14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於原告之公司任職。本件報關時,乙○○適值為原告所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自當同受關務法規之約束,所僱用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有違規情事時,報關業者自應負起全部責任。原告以「...91年2月..

.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故乙○○在外之一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顯係辯詞,規避責任,核無足採。

⒍不法從事冒名申報進、出口案件,其目的在規避查驗或走

私漏稅,此種違法犯紀行為實已擾亂經濟貿易秩序,損害國家形象至深且鉅,海關為杜絕此類案件再度發生,乃斷然採取及時有效措施。被告於91年間查獲冒名報關者10餘案件,92年間,卻多達將近30案件,不法案件暴增,其嚴重性不言而喻。有鑑於此,被告及時採行一連串防弊措施,其中包括對不法業者科以重罰,此一措施施行以來,已促使業者假冒優良廠商報關等不法行為大幅減少,實為阻卻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最有效辦法之一。

⒎被告於本院93年9月8日庭訊時,援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已明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之規定,目的在於否定原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可知報關業員工並非不得兼職」之假設,從而推翻原告「若有兼職於其他報關業者,則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即非雇用人報關業者所能監督,自無從令報關業者就報關業員工使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業務之行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負全部責任。」之結論。

⒏原告訴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歷經多次修正,本件發生之

時間係91年1月30日,應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被告所提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是否為本件發生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不無疑問云云,查本件貨物(報單第AA/91/0501/5204號)於91年1月30日報關,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係依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論處,並無不當。原告所檢附者係最新修正者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財政部93年7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900號令修正發布),被告並未誤引。

⒐原告稱乙○○係委託上承報關行代理本件之報關,並非係

「借用」上承報關行之名義進行報關,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未合云云,查報關委任書上載明:「...向 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 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受任報關業務除繕製報關資料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報關外、尚包括繕製紙本報單向海關單位投單、會同海關查驗貨物、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等。若受任報關業僅作繕製報關資料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報關業務,即如原告所稱之:「純粹使用其他報關業之名義」,其餘通關業務由委託人自行辦理,亦如原告所稱之:「但相關報關業務之執行,卻由借用之報關業為之」,則該報關業與委託人分別有出借其名義與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情事。本件既如上承報關行員工詹國進所稱:「本案係由乙○○先生與本行連絡,...職業為報關從業人員,...係友人丙○○先生介紹於91年1月30日下午與乙○○先生至本行所在地...由乙○○先生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請本行代理連線報關,由於所備文件齊全,本行不疑有它,即進行連線,...。」,顯有借用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僅規範報關業者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至原告所稱:「...二手單即係此種狀況,但並未見關稅局對一手單或二手單之報關業者,處以任何罰鍰,...」乙節,原告若發現轄區有何報關業者,有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或借用其他報關業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違規情事,請檢具具體事證,以書面具名向被告檢舉,以肅清不法。

理 由

一、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第8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報關業不得出借其名義,供他人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亦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及「報關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視其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4條第3項、第30條及第35條所明定。再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10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清。

二、本件原告前職員乙○○於91年1月30日任職期間用上承報關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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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ZIPPER乙批,被告乃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是原告涉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業務之行為,違反同辦法第30條規定,再依據同辦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元。原告不服,並為事實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貨物(報單第AA/91/0501/5204號)係於91年1月30日報

關,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係依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論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職員乙○○於91年1月30日任職期間用上承報關

行之名義代理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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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ZIPPER乙批,業經上承報關行員工詹國進於被告至上承報關行查訪時承認略以:「本案係由乙○○先生與本行連絡,身分證編號為Z000000000,職業為報關從業人員,居家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街○○巷○○號,其連絡方式為電話連絡,...係友人丙○○先生介紹於91年1月30日下午與乙○○先生至本行所在地基隆市○○路○○號5樓由乙○○先生攜帶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委請本行代理連線報關,由於所備文件齊全,本行不疑有它,即進行連線,並經貴關核以C1方式通關。」等語,又證人乙○○復切結「...確實由其本人交付委託,如有涉及不法之情事概由本人負完全之責,...」等語,且有出口報單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本件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係規定「

...其(指報關業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依該規定係指該報關業員工於接受報關業者之委任執行報關業務時,在此個案(即報關業者所委付予報關業員工之案件),報關業應對該員工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並非泛以任何該報關業員工所私人從事之報關業務行為,報關業者均須負責乙節,惟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離職時,應於10日內向海關報備,並繳銷其報關證。」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18條第4款及同辦法第25條第5款等條文中,已明定報關業員工,包括報關業負責人、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專責報關人員及一般職員等不得在其他報關業兼職,其目的在避免責任混淆不清。本件原告之職員乙○○自90年12月10起至91年1月30日止前後5次借用上承及港都報關行名義冒用帛諦國際貿易公司等進出口,而經被告機關查獲,此有乙○○所涉不法案件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雖稱乙○○於

90 年7、8月期間已有鼻咽癌現象,經由基隆長庚醫院長期看診住院詳查後,於91年2月證實有鼻咽癌併頸部淋巴結轉移,原告體恤乙○○,而對其停職停薪,故乙○○在外之一切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證人乙○○91年仍在原告公司服務,並領有薪資317196元,此有本院查詢所得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再乙○○自86年1月1日起為原告之職員,截至92年9月15止原告始向被告報備並報銷乙○○之報關證,此有被告報關業基本資料表及申請繳回乙○○報關證之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原處分可參,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僅委請上承報關行代為為其報關,實際至海關辦理出口業務均由伊持祥久報關行業務員之報關證名義進入海關辦理等情屬實,足見原告於乙○○罹患癌症時仍令乙○○在該公司服務,更容任乙○○使用表徵原告公司職員之報關證以資任意在外承攬報關業務再進入海關遂行報關之職務,從而本件證人乙○○於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作電腦聯線報關後,再以原告公司報關人員身份進入被告機關進行其餘報關業務,原告對乙○○在外任意借用上承報關行名義報關,再向海關所行報關業務,即或非出於原告所委任報關之業務,亦難諉為無過失,亦即有違反海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報關業員工...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及同辦法第30條第3項「報關業‥‥‥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之業務。」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核有借用他人名義辦理出口報關納稅業務之違法行為,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仍執前詞及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委無足採,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