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二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增列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九0、000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各為三、九六五、0三七元及四、0四三、三七七元,並分別補徵應納稅額五、六七0元及一八、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八十九年度部分獲准追減利息所得三六、000元,其餘未獲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補繳新台幣二四、五七0元稅額部分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收入經被告核定增列八十八
年度利息所得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九0、000元,併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起開始任教於私立景文技術學院,八十八年間因該校董事長張萬利發生財務問題,要求教職員工提供資金借其週轉,各系遂立即展開集資作業,集資金額過少之科系經常遭受張萬利之訓斥,並以解聘等語加以威脅。原告因恐職位不保,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貸予張萬利五00、000元,期間六個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後續借六個月,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包括本金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利息合計四張支票均遭跳票不獲兌現。張萬利因向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二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等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原告與張萬利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無效,雙方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互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因此在原告一方自無利息收入可言,被告自不應課予所得稅款。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類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稱財產交易損失,依同法第九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失。金錢借貸未獲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尚非該目所稱財產交易損失。未獲償之本金,亦不得在已實現之利息所得中扣除。」,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五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增列其八十八年度利息
所得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九0、000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總額三、九六五、0三七元及四、0四三、三七七元,補徵應納稅額五、六七0元及一八、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三六、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00七、三七七元、淨額為三、二八七、三八四元,其餘部分未獲准變更。茲原告訴稱略以其因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七年改制擴大聘用教師而任教於該院校,八十八年起該學校張萬利董事長因財務吃緊,要脅各系教師湊款借其週轉,原告在此種不得已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借款五十萬元予張萬利,期間六個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後續借六個月,惟自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跳票,因此包括本金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利息共計四張支票均遭跳票未獲兌現云云。經查原告於張萬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借初款項後,同日開始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期初收取利息支票一張,八十八年度共收取三張,八十九年度共收取九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年期滿後,由張萬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退還本金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總計借款期間十二個月。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共收取十二張利息支票,除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三個月外,餘九張支票均已兌現,此九張支票之兌現即為八十八年度三個月利息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六個月利息五四、000元之實現。至嗣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年期滿後收取之退還本金支票亦遭退票,致原告未能收回借出之本金,惟原告借出款項既未能獲償,即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追討,而非以已實現之利息收入合併計算聲稱並無利息所得,被告核定其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有收取利息,並無違誤。又原告既提示八十九年度未能實現之利息收入支票三張,該年度利息所得自應更正為五四、000元,經核並無不妥。另原告訴稱本件為非法所得,其應無利息所得乙節,經查依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未依規定合併申報,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類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增列其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九0、000元不服,並主張系爭出借予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之五00、000元,因張萬利非法吸金遭檢察官起訴,該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無效,且張萬利給付之支票(包括本金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月、九月三個月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不獲兌現,原告自無利息所得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借五00、000元予張萬利,張萬利同日則給付以一個月為一期之利息支票,計八十八年度三張、八十九年度九張,另開立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五00、000元支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年期滿退還本金)一張,其中利息支票除八十九年七、八及九月三個月外,其餘九張支票均已兌現,亦即原告業已收受八十八年度三個月利息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六個月利息五四、000元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是原告既已於系爭之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有該等利息收入即有該等所得,依法即負有申報義務,自不能以張萬利非法吸金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至原告出借之本金債權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三個月之利息債權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與本件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執為何有利之證明,亦無解於其領取系爭利息收入(八十八年度利息收入二七、000元及八十九年度利息收入五四、000元)事實之成立,原告所稱殊無可取。故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短漏報上開利息所得,乃予以合併計入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額,並予以補徵應納稅額,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