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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三○二六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六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四○○號函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核課系爭車輛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二六二九一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四百七十三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係駕駛人沈國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並非實際所有人,自無繳納牌照稅之義務,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係該自備車輛駕駛(使用)人沈國賓,此有車籍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登記之車籍資料(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稽,又有車輛駕駛(使用)人沈國賓與原告間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係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簽訂,送經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認證,再呈請臺北市監理處核備,並提供自備車輛駕駛人身分證正本供查核,而由臺北市監理處登記駕駛人姓名(沈國賓)於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文件內,呈報被告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核算營業稅捐在案,因此可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原告,祇是因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俗稱靠行)關係,駕駛人即是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自備車輛駕駛人沈國賓使用原告車行營業車額牌照,原告在法律上僅有車牌返還請求權而已,系爭車輛實際上與客觀上皆記明其所有人為駕駛(使用)人沈國賓,而非原告,但被告竟對原告處分課徵本件車輛牌照稅,自有未合。

2、原告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系爭車輛所有(使用)人沈國賓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明:⑴、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駕駛(使用)人沈國賓。⑵、沈國賓因係系爭車輛所有人,所以自始未曾交付該車輛給原告,而一直由沈國賓使用、收益、保管、占有、支配。⑶、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呈檢右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系爭車輛所有(駕駛使用)人沈國賓之身分證正本供車輛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查核,而由臺北市監理處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文件資料登記有自備車輛駕駛人沈國賓字樣,以明確表示系爭車輛為沈國賓所有及駕駛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不否認此事實,卻未查證審理及此,自非正當,更非適法。

3、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⑴、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⑵、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⑶、汽車責任險之投保。⑷、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⑸、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⑹、其他經公路主管核准之業務。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依上述公路法規,原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沈國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簽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上述公路法規定之契約,其性質,即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因此,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例如系爭車輛牌照稅受任人(即原告)無代墊之義務。該契約法源依據明確,又送車輛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審核,而於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文件內均有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沈國賓」字樣得以證實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皆非原告。

4、汽車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末段「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相關法規皆以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徵收牌照稅之徵稅或處罰對象。同法第十條末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稽徵機關(即被告)應填發繳款書擲交自備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沈國賓始稱適法,而被告明顯違背,訴願決定未查證審理及此。

5、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旨意及契約成立委任性質,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牌照稅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等上述法規旨意,系爭車輛所有(使用)人未將牌照稅費金錢交給原告,因此原告無義務代墊繳納。原告未得委託人(即自備車輛駕駛使用人)給予稅費金錢,那有義務代墊稅款?自不能被列為納稅義務人及處罰對象。

6、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法律關係,系爭車輛在沈國賓支配下,已與原告斷訊,而舉凡欠費、稅負、驗車等諸多手續,礙難進行及聯絡,因其避不見面經報警協尋無結果,使原告不得不向車籍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調解,經合法通知送達調解資料及期日,沈國賓仍未出面。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因礙於車輛所有權已登記為沈國賓所有(即所謂駕駛人自備車輛登記,如上所述),而不能提出交還車輛之訴,僅能請求交還車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原告與沈國賓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判決書可證明:因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權訴請交還系爭車輛。

7、被告辯稱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於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云云,惟查上述函釋,並無釋明計程車公司行號包括本件已向監理機關合法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之情形,釋文依其內容以觀,乃指「駕駛人非自備車輛之情形」而言。再則,該函釋並無闡明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歸屬究在何種狀態下,始由公司行號與使用人間如何分別課徵牌照稅?據此可知上述函釋,亦不能做為對原告課徵牌照稅之依據,又本件乃屬事證明確之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皆為沈國賓,而逕對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即與法律事實不符,亦與上述財政部函釋不合。從而訴願駁回理由及被告答辯事由,誤引用該財政部函釋,自非正當,殊有可議。

8、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之記載,其法理論述前後矛盾,忽略本件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登記當時有提供參與經營駕駛人身分證正本供監理機關查核,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文件內均有登記車輛駕駛使用人姓名,顯示已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符合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再查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相符合。又行政管理之一般措施,並非定明徵稅或處罰之明文依據,與本件系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徵稅及處罰對象之情形有別,管理與徵稅、處罰當然不能指日同語。

9、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之規定對原告(認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經原告即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主文:「原處分撤銷。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可資證明原裁決機關認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殊與客觀事實不符。對汽車所有人之認定與事實矛盾,事實及理由構成互相矛盾之違法。詳陳之,原告祇是提供營業車額車牌,但其車登記資料及行車執照皆明確辦理登記完畢,記明系爭車輛為沈國賓之自備車輛,從而系爭車輛已由臺北市監理處登記為沈國賓為所有駕駛(使用)人,而並非原告所有。因此沈國賓乃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此規定,沈國賓「應向車籍地主管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原徵稅機關對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違背此規定。

、不能僅憑計程車營業車額牌照所有人做為認定車輛實際所有人之唯一依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裁定理由可參)。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裁定,原告有呈附證據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沈國賓,此有同法院右裁定書(即裁定理由)「四、經查,本件上開小客車係由沈國賓提供車身,辦理靠行於異議人(即原告),而約定使用異議人(即原告)之營業車牌等情,此有異議人(即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依上述法院裁定,適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屬於沈國賓,並非原告。

、再則,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文,同意認可之(靠行計程車)報稅辦法,即靠行車輛之營業收支不視為受寄車行(交通公司)之營業收支。靠行車駕駛人即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地位毋庸置疑,因此,又得以證明靠行計程車所有人非屬於交通公司之事證是實,更何況沈國賓為該車輛之真正所有人及使用人,又依上述相關列舉各法規所定明文,應當對沈國賓課徵系爭車輛牌照稅始稱正當符合法理。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靠行)計程車,車輛非屬於車行(交通公司)所有,與社會上之共識實態相符,又依據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有明文。汽車運輸業計程車交通公司登記之車輛,區分兩大類,分別是:⑴、交通公司自有車輛–車輛財產權(所有人)歸屬於交通公司,因此車輛衍生之權利義務、折舊損失、保養修理、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費等開支或收益等歸屬於交通公司負擔管理責任,僱用駕駛人。⑵、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靠行)計程車,依據公路法第五十五條訂立契約,並將契約送車輛管轄之監理機關備查,辦理登記於車籍資料(汽車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文件內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姓名」,本件系爭車輛即是。

、本件系爭車輛劃分清楚原告與自備車輛駕駛人之雙方權利與義務,經車輛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於車籍資料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文件登記清楚,契約又有明白表示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皆非原告,而以原告列為應繳納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系爭車輛使用應繳納之牌照稅,實無理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原告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業務,向來奉公守法謹慎行事,對於自備車輛(靠行計程車)絕對多數均代墊繳交支付各項稅費及駕駛人行車違規罰款,對於政令法規宣導不遺餘力求得完善,僅有少數約占不到百分之五惡質案件,必須藉由公權力協助,公路主管、行政徵稅、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於必要時應介入,對於汽車運輸業交通公司與駕駛人間權利與義務應予正視落實。

、本件徵稅不但誤以車輛為原告所有,而且違背公路法第五十五條對於上述自備車輛(靠行)之實質法律關係,所以本件所為以原告為徵收牌照稅之徵收及處罰對象,難能謂為合法正當,並與證據法則不合。

、謹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左:

⑴、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上述為被告陳述之事實,因此;相關法規皆以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徵收牌照稅之徵稅或處罰對象已毋庸置疑,而本件系爭車輛非屬於原告之車輛,被告顯然違背法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誤認為車輛為原告所有即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同法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上述被告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顯然搞錯徵稅對象,誤以原告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將原告列為徵收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處罰對象,顯非適法,明顯違背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

⑵、被告引述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略以「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於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云云,惟查上述函釋被告亦違背,被告之答辯前後矛盾。本件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經註銷牌照,業經被告供明,而被告仍然違背上述財政部函釋,仍然以原告為徵收牌照稅納稅義務人及處罰對象,此有被告開立之九十二年上期(使用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及九十三年上期(使用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月六日止)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可證原告仍然擔負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被告於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仍然以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證明被告開徵牌照稅作業混亂,搞不清楚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皆非原告,而以原告為徵稅及處罰對象,使原告受害。

⑶、再則,財政部上述函釋文;並無釋明計程車公司行號包括本件已向監理機關合法

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之情形,釋文依其內容以觀,乃指「駕駛人非自備車輛之情形」而言。函釋並無闡明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歸屬究在何種狀態下,始由公司行號與使用人間如何分別課徵牌照稅?據此可知上述函釋亦不能做為對原告課徵牌照稅之依據,又本件乃屬事證明確之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皆為沈國賓,而逕對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即與法律事實不符,亦與上述財政部函釋不合。從而訴願駁回理由及被告答辯事由,誤引用該財政部函釋,自非正當,殊有可議。

⑷、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管理本件系爭車輛,原告有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呈報辦

理變更,有如被告所辯:「...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等事宜自應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原告有主動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並辦妥於汽車牌照登記書(俗稱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文件內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沈國賓,被告仍為上開辯詞,實是忽略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行車之許可憑證文件均有登記自備車輛駕駛人:沈國賓,足已證明系爭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均非原告之事實,且證明被告開徵牌照稅繳納通知單作業違背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即被告)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其違法失誤行為明顯違背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未曾占有、保管、駕駛使用車輛,徵稅機關以原告為徵稅納稅義務人及處罰對象,顯然有誤,構成不當要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同法第九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同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

2、卷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移轉予車輛實際所有人繳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因逾期未驗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貴公司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至牌照註銷日前,至於該車牌照註銷後無查獲違規行駛紀錄,嗣後若有違規紀錄,准依貴公司提供之資料向使用人補稅處罰。...」是被告依規定核課系爭車輛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牌照稅四七三元,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係駕駛人沈國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真正所有人應為沈國賓,其未將牌照稅費交給原告,原告無義務代墊繳納云云,經查由原告檢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原告;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之故,原告既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註銷牌照前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是原告爭執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四○○號函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原告繳納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之使用牌照稅,及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4、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九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四○○號函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核課系爭車輛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牌照稅計四七三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係該車自備車輛駕駛(使用)人沈國賓,此有車籍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登記之車籍資料(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車輛駕駛(使用)人沈國賓與原告間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依汽車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末段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稽徵機關(即被告)應填發繳款書擲交自備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沈國賓始稱適法,而被告明顯違背,訴願決定未查證審理及此。又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旨意及契約,車輛駕駛(使用)人沈國賓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使用)人未將牌照稅費金錢交給原告,因此原告無義務代墊繳納。且系爭車輛有劃分清楚原告與自備車輛駕駛人之雙方權利與義務,經車輛管轄地臺北市監理處於車籍資料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文件登記清楚及契約明定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皆非原告,則以原告為應繳納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系爭車輛使用應繳納之牌照稅,實無理由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惟查:

1、卷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移轉予車輛實際所有人繳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因逾期未驗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貴公司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至牌照註銷日前,至於該車牌照註銷後無查獲違規行駛紀錄,嗣後若有違規紀錄,准依貴公司提供之資料向使用人補稅處罰。...」是被告依規定核課系爭車輛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牌照稅四七三元,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係駕駛人沈國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真正所有人應為沈國賓,其未將牌照稅費交給原告,原告無義務代墊繳納云云,經查由原告檢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原告;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之故,原告既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被告以原告為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註銷牌照前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是原告爭執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五四○○號函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原告繳納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之使用牌照稅,及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四百七十三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