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之JM-一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逾檢註銷牌照,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為E00000000號),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原告補徵本稅分別為八十八年為新台幣(下同)七、一二○元、八十九年為七、一二0元、九十年為七、一二0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為五、三六四元,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為五三、三00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程序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之訴訟,嗣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三萬元。
三、查系爭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十頁可稽,而系爭罰鍰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因適逢星期六,限繳日期應延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郵寄提出復查之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參照),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之郵戳日期可憑(詳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二頁),是原告申請復查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罰鍰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已不得再循復查及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再事爭執,被告以復查逾期,程序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三萬元,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於沒有證據下處罰原告,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為由,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核其性質應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備訴訟要件(不合法),而應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無從與行政訴訟合併起訴,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事項,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