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六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又財政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八北縣稅新(四)字第0二三二0九號函請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將空中纜車之營業收入自動報繳娛樂稅,原告不服,屢提申復,被告同意原告於申復期間暫緩課徵,俟確認後再予開徵,惟嗣後交通部並未改變空中纜車屬遊樂設施之核定。被告依原告營業稅申報資料開單課徵九十二年一月娛樂稅新台幣(下同)一五二、0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九
十一人,係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此與一般遊樂園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無法開闢道路,原告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三八二公尺,兩岸高低落差一六四公尺,最大仰角三六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三分鐘。倘無該纜車,則勢必須開闢六米以上之公路,因此纜車在該地區之價值已同時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場(纜車鋼索即為道路、車箱即為汽車、車箱停靠站即為停車場),具有高度之交通運輸經濟價值。
⒉①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原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
觀設字第0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五)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②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段二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該部為最高監督機關,歷年來本處聘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旅客索道技術審議小組,對該纜車實施技術審議與定期安全檢查,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③臺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0一號函主旨段謂:「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④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說明段:「一、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奉賦稅署、鈞局(按係前臺灣省稅務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0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⑤交通部觀光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討論,結論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中國國家標準』第五0八五號『架空索道』第三點規定,『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及貨物之索道設施』,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文可稽。
⒊烏來空中纜車前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依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於嗣
後要求原告繳納娛樂稅。又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臺建字第0九三五00三四一八0號函文所示「二、‧‧‧關於烏來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已然明確並無疑義,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其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三、本案既經交通部觀光局召會研商結果至為明確,而烏來空中纜車乃位於雲仙樂園主題園區外,主要作用係做為接駁遊客進入園區內之主要交通運輸工具‧‧‧是該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之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已然明確並無疑義,本局自不宜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四、‧‧‧臺北縣政府意見略以:因雲仙樂園並無道路可及,故纜車係做交通運具使用而非遊樂設施,且該府並未發給任何纜車使用執照,故纜車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至為明確,建請依職權妥處。」⒋烏來雲仙樂園目前有訴外人劉金城及其妻眷於六十年間開始設籍於雲仙樂園內
,門牌號碼○○○鄉○○村○○路一之一號。烏來空中纜車尚有田野研究學者、登山客、中小學生課外教學及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人員基於林地護管業務之需要而搭乘纜車通行,因此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
⒌訴願決定謂係依交通部之函文認定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云云。惟查交通部
「僅係針對該纜車之安全檢查及其經營管理制度予以釋示,並非提供財稅機關課稅標準之用。且自七十四年迄今逾十五年餘,財稅機關並無因該函釋而改變其課稅方式,並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業逕本於權責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查勘認定不具娛樂性質。此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0三八號函可稽。該部更進一步表示:「本案財稅主管機關是否要對貴公司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實非關本部權責,本部亦無重新釋示之需要。」足見交通部並未認定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訴願決定謂原處分係依據交通部之意見課徵本件娛樂稅,顯不足採。本案早經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省稅務局、被告等機關認定屬交通工具,被告及財政部擅自曲解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之函文意思並據以為課稅基礎,足見被告認定課稅之基礎並不正確。
⒍被告課徵百分之十之娛樂稅率,未見其提出稅率表及經台北縣議會通過之證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條所明定。又按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係指纜車、觀纜車及其他以網索(鍊)懸吊運動之設施。
⒉原告登記所營事業乃經營水上及陸上各項遊樂設施之事業,消費者進入原告之
營業場所「烏來雲仙樂園」,於山下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等,而原告就消費者進入上開營業場所並未另外收取門票。原告就「烏來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應為事業整體合一經營之觀察,而認「空中纜車」乃為遂行「烏來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故該空中纜車應予認定為上揭娛樂稅法課徵娛樂稅之範圍。原告自陳至烏來雲仙樂園山區之林班人員、工程人員(台電、電信、電訊)、學術研究人員及園內飯店住宿者,不需購票入場即可進入,被告就該部分亦無核課娛樂稅。
⒊原告主張烏來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
的,與一般遊樂園區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乙節,查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三五九七五號函均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即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五款明定:觀光遊樂設施指: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烏來空中纜車於山下設站,對進入雲仙樂園之遊客收取該樂園入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費用,登上纜車由下往上時,全長距離四九二公尺,高低差一六四.五九公尺,車行速度每秒三.六公尺,歷時二分四十秒之纜車過程中,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此由原告之電腦網頁、廣告宣傳折頁等可見空中纜車均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縱如原告所稱對於需入園工作者或住戶(僅有一戶,其中戶長及其配偶均為原告之員工)有需憑藉該纜車到達園區,但渠等亦經原告自陳並不需購買入場券即可搭乘纜車,又被告核課娛樂稅係根據原告所售出之票券為計算基礎,被告並未對其課稅,足證被告僅係對纜車作為遊樂設施之部分核課娛樂稅。至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海釣娛樂漁船純係供作海上交通工具非供娛樂之設施應免予課徵娛樂稅」函釋,係據海釣娛樂漁船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認海釣娛樂漁船為海上交通工具,似不宜課徵娛樂稅,財政部即依據該會意見作出上開解釋,本件交通部並未認為烏來空中纜車為交通工具,財政部自無法比附解釋免予課徵娛樂稅,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得以佐證。
⒋次查本件空中纜車之所以原認定為交通工具而予以免徵娛樂稅,主要係依據臺
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認定「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惟至八十八年期間,因認該函迄今已十餘年,是否仍有適用尚存疑義,前臺灣省稅務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稅一字第八八一八七一六號函請前臺灣省交通處查明,該函略以:「主旨:臺北縣烏來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是否尚屬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請查明惠復。」案經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轉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三五九七五號函「‧‧‧查本案本部前業以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檢附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在案。至於該空中纜車依法是否可免徵娛樂稅乙節,因非關本部權責,本部無意見。」附件為交通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於貴處(按:交通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二)鑒於該項纜車之安全檢查,向由臺灣省交通處辦理,為免新管理單位因制度更替,籌辦不及,中斷檢查工作,影響遊客安全,請臺灣省交通處於近期內實施該設施七十三年下半年度之安全檢查。自七十四年上半年度起之安全檢查,改由新管理單位辦理。」上開交通部所示資料及意見經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承前臺灣省稅務局業務)循序報經財政部綜合研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臺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烏來空中纜車經交通部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認定非屬交通工具,亦非屬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係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的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實無爭議,故原告仍以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五十三年通知、臺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臺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0一號函主張烏來空中纜車已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等語,殊難可採。
⒌本案根據原告自動報繳書所載,當期使用票券為全票九、0六二張、優待票六
三張、半票五、二四七張,票價分別為全票二二0元、優待票一七五元、半票一五0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明細詳卷第一0七頁)。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本案經現場勘查原告售票口處之標示,並根據其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八0元、半票六0元;再查原告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有七個項目:海盜船八0元、搖擺呼拉四0元、空中單車八0元、飛碟四0元、碰碰車八0元、魔幻館四0元、古堡全票八0元(半票五0元),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四四0元、半票四一0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有三個項目:射箭八0元、划船九0元、漆彈六0元,合計免稅金額二三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六十三,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五二元部分、半票三八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六五元,優待票、半票均為四五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七四元、半票四四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六四元、半票三八元,應課徵娛樂稅。按上開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部分,全票一一六元、半票七六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告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一一五元,占全票票價一四0元之比例百分之八十二,計算後得優待票價為九五元;則以全票一一六元、優待票九五元、半票七六元,並依其當期分別所販售票數,核計九十二年一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為一四五、五九五元,原處分予以補徵一五二、0八九元,雖有溢徵六、四九四元,惟本案應補徵一四五、五九五元之結果並不因之影響,故就該更正後應補徵稅款部分應維持原處分。
⒍原告提示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水臺建字第0
九三五00三四一八0號函示說明略以:「經內政部認定烏來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另有關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召會研商,依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二號函送會議記錄玖、二業已明確載明『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以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定法令予以規範,該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管轄期間並未發給任何纜車使用執照。」查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兼具觀光遊憩使用,主管機關交通部仍無定論,此觀上開交通部觀光局會議記錄甚明,況依交通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0三八號函略以:「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課予娛樂稅問題,‧‧‧建議仍由財稅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而財稅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釋示,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又本案烏來空中纜車縱不屬建築法規規範,亦不表其無娛樂設施之機能,況以原告之對外廣告宣傳,在在強調該纜車所提供之刺激、遊樂性質,自應以其實質所提供機能為論斷,此證諸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高爾夫球場設置載運球桿之電動車輛,如有收取費用,亦屬娛樂之收費額,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之規定課徵娛樂稅」,亦為相同旨趣。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條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原告所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遂以原告所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對原告課徵九十二年一月期之娛樂稅
一五二、0八九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認其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僅屬交通工具,非機械遊樂設施。經查:
(一)、關於系爭空中纜車,是否僅屬交通工具,非遊樂設施(以下所述函文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
⒈原告自五十三年間開始營運,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台
觀設字第○四八一號通知中載明:「纜車係交通事業,交通處為主管機關,應向該處辦理申請營業許可。」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七十二交觀字第三九二六七號函說明二:「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係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工具,前奉交通部五十一年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令應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辦理,並以本處為地方監督機關,‧‧,且該纜車一次載客九十一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台灣省稅務局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一號函:「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八北縣稅消字第三七一五八七號函謂:「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五十三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北縣稅三字第九三○五三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是原告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五十三營運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均未課徵娛樂稅。
⒉嗣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主旨:關
於貴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
.五、會議結論:⑴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亦即交通部此際認定原告經營之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財政部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交通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四0三八號函覆原告陳情,認其對上開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交路(七三)字第二八九七七號函無庸從新釋示。
⒊雖然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二號函送會
義記錄「玖、決議:一、目前主題樂園內所設置之空中纜車,主要功能為觀光遊憩使用,安全維護之檢查機制,依行政院核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觀光及遊樂地區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督導考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中國國家標準』第五○八五號『架空索道』第三點規走,『空中纜車...』係指『使用閉鎖車箱型搬運器載運旅客或旅客及貨物之索道設施. 』,因此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故未來於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水臺建字第0九三五00三四一八0號函:「經內政部認定烏來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七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另有關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召會研商,依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七二號函送會議記錄玖、二業已明確載明『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以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定法令予以規範,該局(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管轄期間並未發給任何纜車使用執照。」然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交路字第○九三○○四六六五○號函復本院查詢表示:「...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烏來空中纜車符合上開規定。本部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認為烏來空中纜車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嗣後,本部曾多次函重申前開認定在案。..至於有關課徵娛樂稅乙節,係由財稅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三、有關內政部營建署以本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觀民字第○九二○○一一六七二號函附『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會議紀錄『..主題遊樂園區所設置之空中纜車(如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尚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註:觀光局此項意見本部並未同意),認為烏來空中纜車非屬機械遊樂設施,爰將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所送烏來空中纜車之定期安全檢查結果,移請本部主政乙案,鑑於烏來空中纜車管理似未涉及法令或事實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管轄權恆定原則」,本部認為宜由該管建築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賡續主政。惟本案經本部、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多次協調未有明確成果,為釐清該纜車定位及主管權責,本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交路字第○九三○○○七○二七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再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再函復本院表示:「..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發布『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後,關於烏來空中纜車設施定位及主管權責疑義乙案行政院核復情形..請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辦理,本部刻遵示就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議中。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本案於本(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邀集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等相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為配合未來高山纜車之設置與管理,請交通部於半年內研訂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以維法制。(二)前項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未研訂完成前,本案烏來空中纜車之安全檢查工作,請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暫參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賡續實施,以兼顧公共安全及業者權益;俟交通部完成纜車設置管理相關法規研訂後,檢討納入據以妥善管理。」足見原告之烏來空中纜車究為運輸工具或屬於遊樂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即未變更其之前認定系爭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之見解。因而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參酌交通部意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告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自屬有據。原告不得以其他非中央主管機關之前函令否定上開交通部及財政部之見解。
而被告對原告在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作成前,因臺灣省稅務局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七二稅三字第五一八0一號函,未對原告經營之系爭空中纜車課徵娛樂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自其作成後適用(不能溯及適用),此已顧及原告之信賴,應予敘明(本件是九十二年一月期娛樂稅,應適用該函釋)。
(二)、系爭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
鄉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原告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雖在南勢溪兩岸,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有卷內所附原告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二二0元、半票一五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之照片及票券全票二二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八十元)、半票一五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六十元)之入場券為證,原告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原告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足認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已進入原告之娛樂服務範圍內。再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之電腦網頁,專門介紹系爭空中纜車,且有多張從不同多角度所攝之空中纜車,空中纜車顯係原告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足見系爭空中纜車亦為原告經營雲仙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屬園內遊樂設施部分,二者具有不可分性,被告就空中纜車部分,與雲仙樂園為合一認定,並依照前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課徵娛樂稅,自無不合。再者,被告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原告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原告自陳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特殊性質工作人員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或予以免費優待之園內飯店住宿者等,被告就此並無核課娛樂稅,亦即被告僅單純對搭乘空中纜車前往享受娛樂設施者課稅。是原告主張烏來雲仙樂園目前有劉金城先生及其妻眷於六十年間開始設籍於雲仙樂園內,門牌號碼○○○鄉○○村○○路一之一號,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田野研究學者、登山客、中小學生課外教學及林務局烏來工作站人員基於林地護管業務之需要而搭乘纜車通行,因此雲仙樂園雖為觀光區,但烏來空中纜車則為進入該園區之「交通工具」,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云云,並無足採。
(三)、娛樂稅法第六條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其徵收率改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率業於八十一年六月提請台北縣議會第十二屆第十二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有數次修正,迄至九十二年三月最近一次修正,本件「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均未有改變,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北府稅消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府稅消字第0九二00一一0八0一號函在卷為證。原告質疑被告以百分之十之娛樂稅率課徵,未經台北縣議會通過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根據原處分卷所附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自動報繳書所載,當期使用票券為全
票九、0六二張、優待票六三張、半票五、二四七張,票價分別為全票二二0元、優待票一七五元、半票一五0元,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明細詳原處分卷第一0七頁),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機動遊藝樂園等娛樂場所向顧客收取入園費(門票)外,另以『清潔維護費』名義向顧客收取費用,准併同入園費(門票)課徵娛樂稅。說明:二、主旨所釋應併課娛樂稅之『清潔維護費』,如娛樂場所包含應稅及免稅娛樂項目者,應按其應稅及免稅收費額,計算其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課徵娛樂稅。」依上開原告入園售票口牌示及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八0元、半票六0元;再原告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有七個項目:海盜船八0元、搖擺呼拉四0元、空中單車八0元、飛碟四0元、碰碰車八0元、魔幻館四0元、古堡全票八0元(半票五0元),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四四0元、半票四一0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有三個項目:射箭八0元、划船九0元、漆彈六0元,合計免稅金額二三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六十三,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五二元部分、半票三八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六五元,優待票、半票均為四五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七四元、半票四四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六四元、半票三八元,應課徵娛樂稅。按上開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部分,全票一一六元、半票七六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原告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一一五元,占全票票價一四0元之比例百分之八十二,計算後得優待票價為九五元;則以全票一一六元、優待票九五元、半票七六元,並依其當期分別所販售票數,核計九十二年一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為一四五、五九五元(計算式原處分卷第一一二頁計算表)。因而,原處分補徵原告娛樂稅一五二、八○九元,在一四五、五九五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九十二年一月期娛樂稅在一四五、五九五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未合。訴願決定就超過一四五、五九五元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就超過一四五、五九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併予撤銷,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