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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0四號

原 告 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七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智利生產ATLANTIC SALMON COLLARS IN BLOCKFROZEN 乙批(報單號碼:第AA/九一/四七七三/00三三號),共四項,原申報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二0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單價為CIF USD

1.15/KGM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核後,予以改列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四課徵關稅,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價格,補徵關稅新台幣(下同)八0、六0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雖將交易條件CNF誤植為CIF,此為交易條件錯置與價格無

涉,不足為影響完稅價格之主要因素,況且原告所提示被告之文件皆明載為CNF,足以證明原告無隱匿動機與竄改事實。原告進口貨物計三種不同規格,同一單價,又供應商計價單位為重量與規格無關。

⒉原告申請復查時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備查,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提供之「供應商

報價單」及「信用狀證明」等文件與事實不符或文件有無虛假之嫌,且原告又於「供應商報價單」提供智利供應商的詳細聯繫資料,及「信用狀證明」提供完整的往來銀行資料備詢,被告顯無查證困難之實,亦未提出合理懷疑之處,自難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適用本申報案件。然被告既違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逕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引用海關查得價格為之,復未依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原告的請求,被告應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查原告於申請復查之際即書面要求被告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被告於復查駁回及訴願答辯書皆未說明,足見被告引用該關稅法條例的適法性可議。

⒊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印證核定價格未偏高,並向全日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求證運輸費率為NTD1.5/KG有別於原告舉證之平均冷凍運輸成本NTD18/KG。被告既以原告國內銷售成本為印證依據,自應引用原告實際委託遞送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的冷凍運輸成本。原告的客戶皆為一般餐廳並非批發商,每次運送為二箱、三箱不等,約24KGS~36KGS,(以每次運送二箱,基本運費每一運輸點基本運費為NTD500計算),甚至較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的費用高。

⒋智利供應商提供證明單證明CNF KELLUNGUD USD 1.5/KG。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二0號為「供食用之冷凍魚頭、魚尾、魚

唇、魚骨及魚肚」,稅率百分之十五;第0三0四.九0.九0號為「冷凍之其他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稅率百分之二十四。系爭貨物ATLANTICSALMON COLLARS IN BLOCK FROZEN,核與稅則第0三0四.九0.二0號項下貨品不合,且無其他列名專屬稅則可資歸列,被告爰予改列第0三0四.九0.九0項下「冷凍之其他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按稅率百分之二十四課徵,核屬允當。

⒉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

算根據。」,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不合於以該條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者,得依序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為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明定。系爭貨物進口時,申報之單價CIF USD 1.15/KGM與進口發票記載單價CFR USD 1.15/KGM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交易文件及付款單據等資料,以證實其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有關資料可資引用,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驗估處查得合理行情價格CFR USD 1.5/KGM,據以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依其「國內銷售價格」換算完稅價格,其單價約

USD 2.12/KG,與原申報價格CIF USD 1.15/KG相較偏低甚多,基於合理懷疑,被告仍無法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⒋原告提供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證明其全程冷凍平均成本為NTD 18/KG

,惟其收據所載僅有「規格」及「金額」二項,無法與進口人所核算之冷凍平均成本比對;又原告所檢具之國內銷售發票,記載運送重量有396KG、60KG、580KG、24KG,與原告所稱「每次運送為二、三箱不等,約24KGS~36KGS」不符,且依其國內銷售價格推算之完稅價格,亦可佐證原核定價格並未偏高。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洪啟清改由朱恩烈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二0號為「供食用之冷凍魚頭、魚尾、魚唇、魚骨及魚肚」,稅率百分之十五;同稅則第0三0四.九0.九0號為「冷凍之其他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稅率百分之二十四。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由傑順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智利生產ATLANTIC SALMON COLLARS IN BLOCK FROZEN乙批,共四項,原申報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二0號,稅率百分之十五,單價為CIF USD 1.15/KGM,經被告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經被告查核後,予以改列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四課徵關稅,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單價CFR USD 1.5/KGM核估完稅價格,補徵關稅八0、六0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為如事實所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定之完稅價格不服,經查:

(一)、系爭貨物原告進口申報單價之交易條件為CIF與原告進口文件記載C&F(即原告

所稱之CNF)記載不符,且發票上所載各項進口貨物規格不同,單價竟然相同,殊為可疑,原告雖於申請復查時檢附「供應商報價單」及「信用狀證明」供參,惟「信用狀證明」並非結匯證書或水單等付款單據,無法證明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且訴外人佳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聯公司)進口相同貨物,經查得其交易價格為CFR USD 1.5/KG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及報價單附卷及原處分卷為證,上開原告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自相當可疑。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提出之說明,仍存合理懷疑,認為無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以該價格作為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仍依照同法第四項規定,依照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質疑被告未提出合理懷疑,難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適用,逕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引用海關查得價格有可議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提出智利供應商提供證明單證明CNF KELLUNGUD USD 1.5/KG部分,查該證明單係外國人於國外作成(影本),未經我國有權機關之認證,其已不具形式證據力,且該作成名義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所載價格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其實質證據力亦有不足,難憑以認定其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

(二)、佳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進口相同貨物,經查得其交易價格為CFR USD

1.5/KG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發票附卷為證,因其進口時間早於系爭貨物進口三十日之前,不能以該價格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核定為完稅價格(參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被告以該價格為合理價格核定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

(三)、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係於進口時核定,與進口後之運送成本及銷售價格無關,原

告所主張之冷凍運輸平均成本為NTD 18/KG及提出之國內銷售發票,均不影響被告對系爭貨物完稅價核定之合法性。

四、從而,原處分將系爭貨物列進口稅則第0三0四.九0.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四課徵關稅,單價CFR USD1.5/KGM核估完稅價格,補徵關稅八0、六0三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