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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三0八九0三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標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房屋,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原告甲○○之持分七分之六;原告乙○○之持分七分之一),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前開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周碧蓮,經周碧蓮委託李孟奎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告中南分處申報契稅,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中南分處審認前開房屋尚有九十一年房屋稅欠稅未繳,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一0五一九00號書函,按原告之持分核定該房屋移轉當期前應負擔之九十一年期(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房屋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一千0九元及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周碧蓮,依約須轉登記完成後才能向買方取款,買賣價金皆在買方處,並由其指定代書辦理,若有欠稅或繳款事項亦被先扣除後才付價金,原告不能再冤繳稅款。又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房屋若有欠繳房屋稅,在未繳清前,應無法完成登記,原告既完成移轉登記,自無欠稅可言,況本件乃物權標的財產稅非個人稅,因經辦人員違法失職加害原告,應追究其責任,即使須追繳,依法應向現所有權人而非原告等語。

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房屋在未繳清房屋稅之本稅、附徵之教育經費、滯納金、罰鍰及依前條開徵之稅款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本市房屋稅除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為一個月,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以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亦為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標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房屋,經該院發給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亥字第一七八五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 (原告(原告甲○○之持分七分之六;原告乙○○之持分七分之一),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周碧蓮,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被告中南分處申報契稅,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始徵收,經被告中南分處審查發現前開房屋尚有九十一年度房屋稅未據繳納等情,有前開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及契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按原告就前開房屋之持分,核定該房屋移轉當期前渠等應繳納九十一年期(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房屋稅各為一萬一千零九元及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按,前揭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僅係稅捐機關為保全稅捐徵收而請地政機關限制欠稅房屋辦理移轉及設定典權登記之相關措施;且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為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該項欠稅,並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代繳稅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欠稅房屋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據以主張免除其應納房屋稅之義務甚明。本件依卷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二三二一五四五00號函覆稱:「0000000號函復略以:『……據查市民甲○○、乙○○二人……申辦首揭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房屋稅無欠繳,故准予登記』……」等語,固堪認地政機關辦理前開房屋移轉登記時,疏未注意該房屋尚有欠繳房屋稅而准予登記,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之所有人,自有繳納系爭房屋該期間房屋稅之義務,尚不得以地政機關因作業疏失業已完成移轉登記為由而免予繳納。至原告主張本件若有欠稅或繳款事項亦被買方先扣除後才付價金等情,核屬原告得否向請向買方請求返還稅款或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亦不得執此免除其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義務,故原告訴稱若有欠稅亦應向買方追繳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