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五○─E○九一二八H七三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亦為法所不許。

貳、緣原告甲○○駕駛所有SFG-560號輕型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行為,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怠於到案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五○─E○九一二八H七三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得知汽車意外險將開始強制執行,為配合國家行政,於繳罰款時請教投保方式,惟被告人員竟答以目前不能辦理,因電腦裡已有原告案件。且原告不懂辦理方法,以往皆由車行辦理云云。

參、本件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五○─E○九一二八H七三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顯係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經過訴願,為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惟原告僅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原告起訴既未經訴願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縱認聲明異議為提起訴願,則應移送至訴願受理機關,由訴願受理機關依法審查。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