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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一九○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身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乙批(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七二二九號),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免稅,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變更名稱為松上電子有限公司。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WIRE AND WIRE SET WITH CONNECTOR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七、七一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一、二九九元(包括進口稅四八、八五七元,營業稅二、四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北普法字第○九二○一○九九六○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得否於貨物放行後之一年餘始就貨物為稽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被告報運進口「電線及纜連接器與接頭」乙

批,貨經審核無訛放行逾一年多,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核發處分書,稱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進口稅款,按緝私條例懲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竄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

⒉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只有在驗貨當時

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顯然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誣陷原告。

⒊被告如對原告所進口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貨物進口當時進行查驗,貨既已

放行,即表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但也要有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即便是原告都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憑藉什麼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物名稱,請問被告賦予那個單位在沒有證據情況下,依據什麼法條可以隨意更改已放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

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經查本案係被告稽核組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原告二年內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審核後發現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CL/九一/六六○/○八○七五號)所申報稅則似有誤,乃調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核。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被告稽核組認為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二‧五%課徵進口稅。惟被告稽核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述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原通關單位外棧組複核。嗣經被告外棧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物名稱不符,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七%課徵進口稅,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爰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

其英文貨名「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第八五四四節)。」之解釋,系案貨物既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至為明確。此再觀之同註解第一二五三頁第十五行「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指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益明。被告根據原告另案報運進口之同樣貨物(報單第CL/九一/六六○/○六七九五,被證三),於通關驗貨當時所取貨樣(貨樣收據編號:北進驗字第九○○二九六六號)及原告事發後曾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說明,並據上開稅則分類規定而重新審核認定本案,並非所謂「沒有任何證據」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又查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略以「˙˙˙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稅則號別˙˙˙之相關事項等。」之規定,對被告二年內之進口案件辦理事後稽核,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顯係誤解法令。又本案經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並對違法情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核屬允當。

⒊又查系爭同樣貨物在前述查驗當時,已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在案,

被告自得參據所取貨樣,依上開法條規定,為事後稽核重新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強辯之詞,委不足採。

⒋再查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電線、電纜等已截成一定長度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

器,事證具體灼然,被告依據海關事後稽核作業相關規定,更改貨名,核定稅則號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原告所稱「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純係恣意指摘,殊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一批(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七二二九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貨款為六九七、九六一元,應徵之進口稅款為五一、二九九元,營業稅為二、四四二元等情,並有發票、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得否於貨物放行後之一年餘始就貨物為稽核?

三、經查:㈠按行為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以下簡稱被稽核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㈡查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報運進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於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被告均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而被告依與系爭貨物同樣貨物在查驗當時,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之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為WIRE AND WIRE SET WITH CONNECTOR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惟原告將其申報為CONNECTIONAND CONTAC

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僅係不熟悉英文翻譯,如有錯誤,被告應有告知之義務,惟查據

實並正確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依法被告尚不負原告所稱之告知義務,原告不得執此以卸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據其實施事後稽核之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其所漏之稅款,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