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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寰泰企業有限公司承造大湖區(臺三線)線路地下化改善工程,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二之一號大湖加油站旁工地,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吊升荷重三.○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且其操作人員邱根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被告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勞中檢授字第○九二○九○○六六七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查原告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實際吊桿上標示為二.九公噸,並非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且原告為維護員工安全,逕行製作不得吊升荷重超過二.九公噸物品以示警告。又,當天實際操作員為徐玉宏(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證書號碼:榮電訊(起)字第八九○九一八四四號),被告所指之邱根聖係助理操作人員,亦已參加操作訓練中。原告一向為保障員工安全不遺餘力,仍被處以巨額罰鍰,原告實有未甘。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有關法令規定,有關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係指其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而依鉚接於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機座之原廠荷重表顯示,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三○三○公斤(即三.○三公噸),故該起重機原廠設計之吊升荷重確為三.○三公噸。原告亦自承「逕行製作不得吊升荷重超過二.九公噸物品,以示警告」,顯見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吊桿標示之「吊升荷重二.九公噸」字樣,為原告自行黏貼,有魚目混珠、逃避檢查之嫌。

㈡、關於原告稱「當天實際操作員為徐玉宏,邱根聖為助理操作員」,被告中區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時,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為邱根聖,此有當日製作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拍攝之違規相片附卷可稽,並由會同檢查人員徐玉宏(原訴願答辯書之「涂」字係誤植)及邱根聖簽名無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檢查當日,邱根聖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訴稱邱根聖為助理操作員,已參加操作訓練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有僱用未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操作危險性機械之情事。綜上論結,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復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係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承造大湖區(臺三線)線路地下化改善工程,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吊升荷重三.○三公噸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且其操作人員邱根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案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代表人甲○○會同檢查人員徐玉宏及邱根聖簽認之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被告乃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勞中檢授字第○九二○九○○六六七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三萬元,合計六萬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實際吊桿上標示吊升荷重為二.九公噸,非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且原告為維護員工安全,逕行製作不得吊升荷重超過二.九公噸物品以示警告。又,當天實際操作員為徐玉宏(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證書號碼:榮電訊(起)字第八九○九一八四四號),被告所指之邱根聖係助理操作人員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實際吊桿上標示吊升荷重為二.九公噸,非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係雇主應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供勞工使用,而據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機座上鉚接之荷重表標示其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三.○三公噸,該標示皆為外文打印,無法任意修改,實屬危險性之機械無疑。原告既承造工程而使用系爭危險性機械,自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況原告自承其逕行製作不得吊升荷重超過二.九公噸物品以示警告,因此吊桿上吊升荷重之標示,既為原告自行黏貼,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又主張當天實際操作員為徐玉宏(領有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被告所指之邱根聖係助理操作人員云云。惟依前開現場紀錄所載,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檢查當日,操作人員邱根聖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為事實,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憑。且原告身為該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業者,當熟稔所從事行業須具備何種資格者之規定及限制,原告所稱實為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