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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七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高雄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時不慎致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已向被告請領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共二○九日之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在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同一事故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傷病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顯非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中受傷所致,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七八○九一○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本次所請不予給付,另前已請領之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溢領之新台幣(下同)九二、九九二元應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二保監審字第○一九八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一○四、一二八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時,不慎造成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經開刀治療,嗣後又併發右肘尺神經壓迫性症候群而再度開刀。

⒊按郭育良教授所著「職業病概論」一書,提到十項較常見之職業病,其中「網

球肘」、「腕隧道症候群」皆為職業病。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原告所患症狀如上二種,為職業病無疑。且原告係以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聲請職業傷病補償費,而非以「右手肘疼痛僵硬」、「腕隧道症候群」及「網球肘」原因申請給付。

⒋被告亦曾就原告所患症狀函詢博正醫院,博正醫院回函說明,原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到院時為初診,就診前已疼痛約一年,無明顯外傷,主訴工作時疼痛。綜上所述,其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為新發生事故。故被告原處分顯無理由。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一○四、一二八元(640X70%X156+640X50%X107=104,128)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時不慎致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已請領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共二○九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傷未癒繼續申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顯非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中受傷所致,故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乃核定本次所請不予給付,其前已請領之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溢領之九二、九九二元應返還。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略以: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時,發生「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

裂」為職業傷害,其係以「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聲請職業傷病給付,而非以「右手肘疼痛僵硬」「腕隧道症候群」及「網球肘」等原因聲請云云。惟據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博正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病歷記載:㈠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因右手麻痛及僵硬,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求診。㈡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因左手指僵硬疼痛,至高雄長庚醫院求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複診時,記載為左腕隧道症候群。㈢高雄長庚九十年六月七日記載:因『右側網球肘』而求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記載:因『右側網球肘』病症要求手術治療。二、審查意見:㈠顯然,該員之『右肘病症』即為『右側網球肘』病症,疼痛已有一段時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高雄長庚診斷確定,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要求手術治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轉往博正醫院住院手術。㈡其並非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事故所致。」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長庚醫院病歷,九十年六月七日因右手網球肘就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右側網球肘要求手術,再依博正醫院函,病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診前已疼痛約一年,無明顯外傷,主訴工作時疼痛,由病歷及補述,本病人之肌腱斷裂應為舊傷,始於何時不可知,但並非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公傷所致,勞保局後不以職災給付為合理,追前已付之金額亦合理。」。另被告亦就原告因右肘肌腱於何時就診、肌腱係何時斷裂、就診時肌腱已斷裂多久、是新傷或舊傷等情形向博正醫院洽詢,據該醫院來函說明:「甲○○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院初診,就診前已疼痛約一年,無明顯外傷,主訴工作時疼痛。」綜上,由相關診療紀錄及醫理專業判斷,顯示原告所患「右手肌腱斷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初診(即所稱事故日)就診前已疼痛一年,顯為早已存在之宿疾,而非因本次工作受傷所致,故被告否准本次請領之職業傷害給付,並核定前已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核為普通傷害,而其溢領之九二、九九二元應返還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一○四、一二八元傷病補償費及命返還傷病補償費九二、九九二元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及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二七六一號令在卷可按,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日投保薪資六百四十元,原告因右手肘內側屈肌腱斷裂,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九日出院,被告前曾就原告申請計二○九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如數發給,原告並已領取等情,並有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三、經查:㈠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工作中受傷,於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至博正

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然依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右肘偶發疼痛有二至三年,近一年來疼痛加劇,這二個月無力取重酸痛不適難忍。」病史欄記載略以:二至三年前即感右肘偶發疼痛,近一年症狀加劇,尤其這二個月無力取重酸痛難忍,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院診斷為右手網球肘,予建議住院手術治療。此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原處分可按。再被告就原告情形再次函詢博正醫院,該院答復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初診前已疼痛約一年,無明顯外傷,主訴工作時疼痛。」,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一一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均尚無足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受傷。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因右手麻痛感及僵硬感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

此有該院病歷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九一○○○四二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因疼痛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手網球肘,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再度至該院要求手術治療,此亦有該院門診病歷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以上均益證原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即已有該部位之疼痛症狀,以被告所為原告係患有慢性病症之抗辯,較為可採。

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證明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確有受傷之事實,且

對照前揭原告於博正醫主訴:「這二個月無力取重酸痛不適難忍」以及全無關於當日有何突發事件之主訴,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僅得以遭遇普通傷病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申請住院診療期間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住院第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住院期間之補助費六四○元(640X50%X2=6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否准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申請,並將依前次申請所為給付超過六四○元部分予以撤銷,命原告返還溢領之九二、九九二元(896+31,360+32,704+28,672-640=92,992)、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一○四、一二八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