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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一一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在查核時,乃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有「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含子女)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七五四元(原告主張短漏金額為一、四四0、六六0元,二者相差九四元」之違章行為存在,除併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一一五、二○○元。

二、原告不服上開裁罰之核定,主張:「將股票送存集保係公司開立金額錯誤,並非原告故意漏報」等情,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共三人於八十五年取得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盈餘配股,該等股票享受緩課權利,原告於九十年度將該等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並於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據發行公司核發之「緩課股票轉轉所得申報憑單」申報營利所得,惟與發行公司宏碁公司向被告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原告所得申報金額不同,被告因此核定原告短漏報原告營利所得計一、四四0、六00元(原處分書誤植為一、四四0、七五四元),並裁處罰鍰一一五、二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本行政訴訟。

B、原告於九十年初將股票三0九、六0四股送存於集保原告帳戶內之行為,既非「轉讓」,故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母法規定,緩課原因既尚未消滅,故未有所得發生。

C、再者,原告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行為時仍編入於八十四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第二十四頁)一直認為,將股票送存集保,即所謂放棄緩課,應自原取得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規定加計利息補報原取得年度所得稅。從而,原告於取得發行公司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誤認為係因是緩課失敗(失敗比例有多少,原告悉以發行公司之填報金額為主)應補行申報所得,故以發行公司按緩課失敗比例換算填發之金額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

D、原告並不清楚緩課股票之課稅狀況及緩課比例,原告係將股票三0九、六0四股送存集保,其中緩課股票股數為何,並非原告所知悉,歷年來,原告皆信賴發行公司開立之各項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皆無問題,況且依發行公司提供之致股東說明書所載,同時間亦有其他年度之緩課失敗補行申報所得案件,根本無法期待原告了解發行公司緩課申報作業;由於該等緩課股票之納稅資料掌握在發行公司,原告「唯一」能信賴的所得憑據為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各項憑單」,被告不能期待原告充份了解發行公司究係緩課失敗申報案件或放棄緩課申報案件,自應無法期待人民能正確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故在過失構成要件之討論上,要求人民遵守此等顯較主管機關更高度之注意義務,乃屬不可期待之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責任論中「期待可能性」之要求下,此種錯誤情形誠然不可歸責於人民,更非屬人民「能注意」之事項,縱令行為人客觀上(即外觀形式上)有行政實體法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但主觀上仍屬違章行為人不能注意之事項,而不須負起過失責任,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屬不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B、本件原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營利所得計一、四四○、七五四元,經被告核定所得總額計一六、七八七、七八九元,淨額為一六、一五七、七二九元,除發單補徵稅額五七六、三○一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五七六、三○一元處以○‧二倍罰鍰一一五、二○○元(計算式:576,301×0.2=115,200,計至百元止)。

C、原告主張將宏碁公司股票送存集保係按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金額申報,並非故意漏報等情,資為爭議。惟查緩課股票應於股東送存集保年度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原告既有送存集保之事實及是項所得,亦為其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稅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對於憑單金額,如發現有誤亦可向原發行公司查詢,尚不能以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書寫錯誤免其申報義務,是原告既有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前揭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是所稱核不足採,被告依前揭稅法及函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兩造對原告九十年度漏稅罰鍰金額之爭議為一一五、二00元,其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客觀事實經過概述:

A、原告及其配偶彭錦彬與子女彭凡三人均為宏碁公司股東,宏碁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辦理增資配發股票股利之方式來分配盈餘予股東(增資金額共計二、

一七二、六九一、六五0元),且宏碁公司對該次增資同時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原告及配偶與子女因此獲配有宏碁公司之緩課所得稅股票如下(共計三0九、六0四股)。

⑴原告獲配五、000股。

⑵原告配偶獲配三0二、八00股。

⑶原告子女獲配一、八0四股。

B、但宏碁公司上開增資緩課股東股利所得之申請,在八十六年間經主管機關駁回其中百分之五.七五三二三,僅餘百分之九四.二四六七七(四捨五入後為百分之九四.二五)之增資獲准辦理緩課股東股票股利所得稅。因此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宏碁公司已對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在內)按配股比例百分之五.七五之股票面額認定該等股東有等值之所得在八十五年間實現,而開立扣繳憑單。

C、等到九十年年初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三人申報將上開全部股票送存集保,並向宏碁公司申報。而當時:

1、原告等三人上開股票中有百分之九四.二五屬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之結果,一方面股票之特定性即行喪失(因為集保是統一保管,以交互計算之方式來認定每一證券商戶頭之股票數額),另外一方面也等於是出賣前之準備行為,何況因為個人不能在集保開戶,因此送存集保在法律上又有「將股票移轉予受託證券商」之意涵,等於是股東放棄緩課優惠,故所得應算為當年實現。

2、因此宏碁公司當時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原告放棄緩課(即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二九一、八0一股(即三0九、六0四股的百分之九四.二五),當年度(九十年度)原告等三人之營利所得實現金額為

二、九一八、0一0元(以每股十元計算)。

D、可是九十年年底,宏碁公司上開增資所從事之投資行為最後因為有部分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之條件完成,所以稅捐稽徵機關最後核定之緩課完成比例為百分之四七.七一八。換言之,原告等三人上開全部持股三0九、六0四股中只有一四七、七三五股才屬緩課股利所得之股票。因此宏碁公司寄發給原告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所記載之放棄緩課之轉讓股份為一四七、七三五股,當年度(九十年度)原告等三人之營利所得實現金額為一、四七

七、三五0元(以每股十元計算)。

E、原告在申報其九十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是按宏碁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申報其有一、四七七、三五0元之營利所得。

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被告機關因此以原告等三人九十年度之放棄緩課而實現之營利所得金額為二、九一八、0一0元,而其只申報一、四七七、三五0元,有「逃漏一、四四0、六六0元營利所得」(但被告機關誤記為一四四0、七五四元)之違章事實,並造成逃漏五七六、三0一元所得稅之結果,而對其課處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一一五、二00元。

【註】:實則被告機關在此對漏報之所得額計算有誤,因此多出九四元,但因

為本案原所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九四元所得額對稅額之影響僅有三八元,而減除此三八元,漏稅額應變更為五七六、二六三元,乘以0‧二倍之金額為一一五、二五三元,若計至百元止,結果與原來之罰鍰金額相同,因此此等誤算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不生影響。

三、原告則爭執稱:「上開錯誤是宏碁公司交付予原告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本身記載有誤所致,所以原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貳、與本案相關法律爭點之週邊法制背景說明:

一、營利事業之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而配發股票予股東(或員工)時,該取得股票之股東(或員工),實現此等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時點以及其所得數額之計算:

A、實現所得之時點:配發股票之年度(此點無論在學理上或司法實務上均無爭議)。

B、所得數額之計算:

1、三種不同之標準:

a、股票面額:即以股票面額為準,其金額最少,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負擔最輕。

b、資產淨值(指按財務會計原則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欄之數額):

Ⅰ、表面上看來,資產淨值與股票面額應該是一致的,或許大部分之情形也是一致的。

Ⅱ、但假設公司未將分配盈餘全數轉增資,還保留一部分未分配盈餘或資本公積時,則股東就每一張股票所享有之利得,會超過股票面額,例如公司之股本為二千萬元,有四千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及二千萬之資本公積,如果公司僅就其中二千萬元未分配盈餘之辦理增資,一千萬元為員工分紅配股,另一千萬元則為股東配股,則:

⑴、對取得股票之員工而言,其取得面額十元一股之股票,所享有之股東權益卻為二十元一股。

⑵、對取得股票之股東而言,原來面額十元一股之股票,僅能配發0.

五股,所以新配得股票之總面額僅有原來出資面額的二分之一(即一千股只能配五百股),但每股之股東權益仍為二十元,換言之,如果沒有增資,其面額十元一股對應之股東權益為四十元,但增資結果,面額十元一股對應之股東權益變成只剩二十元,可是其有比原來多出0.五倍之股份,所以計算起來,原始投資之面額十元每股價值會變為三十元。

⑶、因此員工分紅會有稀釋股權之效應,其原因即在此。

c、市價:乃直接以每股股票在市場上(包括上市、上櫃及其他公開買賣等市場)之價格來決定其所得。

2、法理上,最能表現「量能課稅」精神之標準為何﹖

a、在股東之情形:

Ⅰ、由於增資之結果,會使與股票面額相當的財產利益自公司移轉予股東,所以用增資配發之股票面額來計算其當年度所得,合情合理。至於超越此部分之金額,不問是資產淨值或市價,由於尚未實現,均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所得。

Ⅱ、等到事後出售增資配得股票時,面額與出賣時市價之差額,才是出賣年度所新發生之所得,計入當年度之所得稅中,只不過因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以其在稅捐實務上即不具有重要性。

b、在員工之情形:

Ⅰ、增資之結果,首先會使與股票面額相當的財產利益自公司移轉予員工,這點非常明白,勿庸多言。不過與股東增資配股不同的是,員工分紅配股,也會稀釋原來股票每股淨值所表現出來之權益(例如若無增資配股,原始面額十元之股份會有四十元之權益,增資配股股東及員工後,原始面額十元之股份僅餘三十元之權益),此時對員工而言,該稀釋作用具有將財產利益自股東移轉予員工之實質,應認定為已經實現之所得,而以增資配發股票所表彰之資產淨值來計算其當年度所得為合理。至於超越此部分之市價差額,由於尚未實現,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所得。

Ⅱ、等到員工事後出售配得股票時,資產淨值與出賣時市價之差額,才是出賣年度所新發生之所得,計入當年度之所得稅中,但基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原因,此等所得之計算在稅捐實務上同樣不具有重要性。

3、現行稅捐實務上之作業及評批:現行稅捐實務上對員工分紅之配股,其所得之認定卻以面額為準,其不當之處已如上所述,不過其既然為目前行政與司法實務所採行,法院自應遵守。

二、本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有關緩課「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得」所得稅之規定,對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股東營利所得之實現時點與所得數額計算所帶來之影響:

A、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內容: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B、上開規定對認定「所得實現年度」及「所得數額」所生之影響:

1、按從上開規定內容觀之,似乎是一具備其各款之事由,即生緩課之效果,故因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股票,可以不計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中。

2、但實際上,上開條文各款之「緩課事由」,事前均須報備,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又其計劃本身也具有持續性,必須經過一定之時間才會完全實現。另外隨著時間之經過,營利事業也可能中途拖延計劃進度,甚至變更計劃或者反悔,而中止其原來之投資計劃,在此等情況下,對「所得實現年度」與「所得數額」之認定,會產生如何之影響,乃屬必須先加探討之問題:

a、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b、參斟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內容,如果事後發現公司違反原來申請之增資計劃,則從違反時起,應溯及既往,以增資配股年度為未分配盈餘增資所得之實現年度,而且不僅要追徵當年度之所得稅,另還須計算利息。

Ⅰ、此時公司股東本來緩徵之所得,由於公司違反申請緩課之增資計劃,而須被追徵,因此其申報繳納此部分所得之稅捐義務成立於公司違反申請緩徵增資計劃之時點。

Ⅱ、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之起算,也應自公司違反緩徵增資劃時起算(例如八十三年度增資,八十五年度公司違反緩徵增資計劃,則公司股東須追徵之稅捐雖然是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但五年或七年之核課期間,仍應自八十五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完成後起算)。

3、總結以上之說明,有關上開緩課增資配股,其所得實現之年度,可簡單歸納如下:

a、原則上公司依上開規定申請緩課後,公司股東所得實現之年度,即為依法所定「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b、不過若在申請緩課之後,公司又有變更或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之情事時,其所得實現年度會變得比較複雜。

Ⅰ、原則上,公司股東緩課增資配股所得實現之年度應溯及至「配發增資股票」年度(而且還須補息),另其核課期間,則是由變更或違反增資計劃翌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屆滿後開始起算。

Ⅱ、但如果公司股東在公司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以前,已轉讓緩課增資配發之股票者,就以移轉年度為所得實現之年度,核課期間,則應自股票移轉年度翌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屆滿後開始起算。

Ⅲ、至於公司股東在公司違反緩課增資計劃以後,而主管機關未發覺以前轉讓緩課增資配發之股票者,原則上仍以移轉年度為所得實現之年度,但核課期間,則應自變更或違反增資計劃翌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屆滿後開始起算,超越核課期間,即不得再行課徵。

4、又所得數額之計算部分:

1、如果是在股東轉讓股票以前,依上開規定,實現所得者:

a、應該以股票面額為準。

b、如果依股票面額在實現年度課稅完畢後,股東再有移轉股票之行為,則可將原來申報之面額報為取得股票之成本,不計入移轉年度之所得中(僅以其「賣價」與「原面額」間之價差做為所得額)。不過此時因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無須對之課稅。

2、如果是在股東轉讓股票以後,依上開規定,實現所得者:

a、依條文之規定,應直接以出賣價格作為所得金額。

b、但此時會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內容,產生「法規範價值體系衝突」之現象,因為一方規定免稅,一方規定緩課後之追徵,就以出售價格當成配發時之所得金額,二者正相矛盾。

c、在這裏,理想上之作法當然是應該回到未分配盈餘增資配股之正常情況,將股票面額與交易價格分開看待,只適合以股票面額計算所得額,但這樣的解釋又正與前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衝突。

d、不過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了解決以上之「規範衝突現象」,卻拋開了條文規定之用語,而曾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作成台財稅字第三0三七一號函釋,指明:「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設資條例第十二條(註:即現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後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依據法理,按上開理想作法,原則上以股票面額來計算所得,此等函釋內容雖然表面上與法條文字有出入,但應該是最合理之法律適用,本院亦採之。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

一、基於上述說明,本案原告等三人八十五年間取自宏碁公司之增資配股三0九、六0四股,因為其等於九十年年初主動送存集保,當時宏碁公司之增資緩課比例仍為百分之九四.二五,則客觀上原告放棄緩課而生之營利所得二九一、八0一0元應在九十年年初實現(此點原告也未多事爭執)。而原告隔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卻僅申報其中之一、四七七、三五0元,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其漏報一、四四0、六00元(被告機關誤記為一、四四0、七五四元,但此等誤記對罰鍰金額之計算無影響),造成逃漏稅額之結果(至於漏稅金額到底是

五七六、三0一元或五七六、二五三元雙方在計算上或許尚有出入,但對裁罰結果不影響),自屬有據。

二、而本案真正之爭議僅集中到原告對此客觀違法狀況,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任,而應承擔漏稅之行政罰責任。就此原告雖謂:「錯誤出於宏碁公司之股務作業」云云。但查:

A、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漏稅罰,其歸責事由不限於「故意行為」,也包括「過失行為」(此點在學理上則尚有爭議),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而所謂「過失」者,乃是對於客觀違章結果,在主觀上負有預見及防止之注意義務,在當時時空背景下,亦有踐履上開預見及防止上開客觀違章結果發生之注意能力,卻因為疏忽,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客觀違章結果之發生。

C、在本案中:

1、原告等三人早在九十年年初即申報移轉八十五年度自宏碁公司配發之全部股票,而且八十六年間又已對其中之百分之五.七五進行扣繳,則當原告收到宏碁公司寄來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載明轉讓所得為全部增資配股股票面額的百分之四七.七一八時,則應預測到另有百分之四

六、五三二之股份一定是增資緩課失敗,則依上開法理,此筆緩課失敗之所得應併入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額中,原告應即補繳此部分稅款,並由宏碁公司補開扣繳憑單予其等三人。

2、既然宏碁公司沒有為上開補開扣繳憑單之行為,原告也沒有實際向被告機關申報八十五年度之新增所得。則其一方面主張不知有超過百分之四七.

七一八元之股利面額所得現實,另一方面卻對原來申報與宏碁公司告知之差額沒有加以處理,則難謂其無過失。

3、實則享有稅捐優惠之人既然享有延緩所得實現之稅捐優惠,則其對優惠之要件自應比一般納稅義務人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如果其認為無從注意其事,本可儘早聲明放棄,不能又主張稅捐優惠,另又主張沒有探知延緩課稅所得之稅上所得實現時點的能力。

4、另外股東把特定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時,對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與其他同種類股票混同,無從特定何張股票為「緩課股利之股票」。而且當股東將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之同時,其有隨時出售該股票之意思,也明確表徵於外。因此才必須「在股東把手中之實體股票存入集保戶頭時」,將之解為「該股東有放棄緩課之意思存在」,而本案中,決定「將手中之緩課股利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者為原告本人,原告既然將緩課股利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處,即應探明當年度有無所得產生及其數額有多少,不得將此等探知責任推予股份發行公司。何況原告所漏報之所得,金額高達一、四四

0、六六0元,乃是極大的金額,此等收入被遺忘之可能性其甚低,就算真有其事,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

三、綜合以上各節客觀情事而為法律之評價,原告對上開違章漏稅結果,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裁罰決定本身並無違誤,又裁罰法律效果之裁量部分,本屬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而原告又未爭執該裁量本身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是以原處分有關「裁罰」之規制性決定應屬合法。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