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7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府訴字第0922799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BI─9341號自用小客車(1498cc),應納民國
84、85及86年度使用牌照稅各為新台幣(下同)5,940元,7,120元及7,120元,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87年5月1日在道路行駛時,為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查獲,嗣經被告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稅額20,180元(原告業於87年5月4日補繳),並各按應納稅額處4倍罰鍰,分別為23,700元,28,400元,28,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為80,500元。
㈡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1次提起訴
願,經台北市政府以87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87076737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92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11357479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以92年9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9444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共計20,100元。」原告仍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BI─9341號小客車已依照免稅規定獲准免稅在案。依立法美意,既然應繳稅已免了,其所產生之罰鍰自然就此消滅。查使用牌照稅法雖係87年11月修正「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戶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本事件發生係於上開修法之前,既然法令已修改,對於尚未結案之案件,爰引法律施行從新從優之原則參酌辦理。原告長期以來同一屋頂內照護一個重度障礙者身心及經濟狀況確屬艱難,請就立法宗旨及事實狀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1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13條(行為時)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第28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1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2個月者處以2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4倍罰鍰為止。)」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⑶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⒉經查本案前經財政部92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11357479號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查再訴願人系爭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完納84、85及86年度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又使用於公共道路上被警查獲,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被告按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各處4倍之罰鍰,訴願決定則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改處2倍之罰鍰,原非無據;惟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罰鍰倍數之規定,業經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均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在案,本案系爭3年度之罰鍰,係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核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本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爰將本件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⒊次查本件違章事實,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乙○○簽名
之台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財政部92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10357479號再訴願決定核認在案。本次經被告重核改以有利於原告之裁處罰鍰倍數規定,即依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改按84、85及86年度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分別為5,900元、7,100元及7,1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共計20,100元,洵屬有據。
⒋查按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有關「專供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之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係於87年11月11日該法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尚無從溯及適用於84年至86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課稅及罰鍰事項;又查依被告檢送之查詢全國免稅資料,原告係於88年4月3日始申請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自不得據以免除系爭84年至86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又原告主張長期照護重度身心障礙者確屬艱難,請求撤銷罰鍰乙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亦難憑採。從而,被告92年9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944400號重為復查決定改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金額共計20,1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498cc自用小客車,應納
84、85及86年度使用牌照稅各為5,940元,7,120元及7,120元,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87年5月1日在道路行駛時,為被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查獲,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20,180元(原告業於87年5月4日補繳),並各按應納稅額處4倍罰鍰,分別為23,700元,28,400元,28,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為80,5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1次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87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8707673701號訴願決定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業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1至2倍罰鍰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92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11357479號再訴願決定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罰鍰倍數之規定,業經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由而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92年9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9444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共計20,100元。」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所有BI─9341號小客車已依照免稅規定獲准免稅在案。依立法美意,既然應繳稅已免了,其所產生之罰鍰自然就此消滅。查使用牌照稅法雖係87年11月修正「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1戶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本事件發生係於上開修法之前,既然法令已修改,對於尚未結案之案件,爰引法律施行從新從優之原則參酌辦理。原告長期以來同一屋頂內照護一個重度障礙者身心及經濟狀況確屬艱難,請就立法宗旨及事實狀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1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1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2個月者處以2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4倍罰鍰為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繳納84年至86年使用牌照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87年5月1日在道路行駛時,為被告會警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查獲一節,有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及台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初查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20,180元(原告業於87年5月4日補繳),並各按應納稅額處4倍罰鍰,分別為23,700元,28,400元,28,4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為80,500元,於法原無不合。嗣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1至2倍罰鍰,台北市政府87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8707673701號訴願決定因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其後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罰鍰倍數之規定,復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故財政部92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11357479號再訴願決定乃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始以92年9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944400號重為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共計20,100元,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伊所有BI─9341號小客車已獲准免稅在案,查使用牌照稅法雖係87年11月修正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件發生係於上開修法之前,惟既然法令已修改,對於尚未結案之案件,依從新從優之原則請參酌辦理。且原告長期以來同一屋頂內照護一個重度障礙者身心及經濟狀況確屬艱難,請就立法宗旨及事實狀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經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之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係於87年11月11日該法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尚無從溯及適用於84年至86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課稅及罰鍰事項;且依被告檢送之查詢全國免稅資料,原告係於88年4月3日始申請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自不得據以免除系爭84年至86年度使用牌照稅罰鍰。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又原告主張長期照護重度身心障礙者確屬艱難,請求比照免稅規定免除罰鍰乙節,亦非違章事件免罰之依據。從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改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金額計20,100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