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七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不0二五九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提出申復,嗣勞保局重行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二二三五八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改准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服,以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從未超過五百萬元,應自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之敬老福利津貼新台幣 (下同) 四萬二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時
,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有無超過五百萬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決定書理由不外謂:「……其上所載土地價值係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現值」;又謂「惟原告所有之土地價值扣除該六筆經判決非原告所有之土地價值後,仍高達五百萬元以上」?因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離譜;因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早已超過買賣行情價。因此到訪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要公告現值資料,據說明:本所土地登記謄本只有一式無二樣,是公告地值,非公告地價。至於「……仍高達五百萬元以上」,其實國稅局核定之贈與稅應稅案件通知書誤報為十九筆,如上陳扣除六筆後事實尚有十三筆。但原告非該十三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其中僅有二筆原告持分全部現值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另有四筆原告持分二分之一現值合計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量另有七筆原告持分三分之一現值合計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十三筆土地之中原告持分現值總計二百一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未料被告對訴願事項未詳細審議,卻將上陳十三筆訴外人持有三分之二現值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以上合計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全部擅算為原告所有。竟謂:「扣除……後,仍高達五百萬元以上云云」?⒉被告答辯狀末段謂:「惟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於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始完成登記,並自移轉日起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始未逾五百萬元。勞保局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准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無不合。」如此不僅不合且違情理:事實社會上之風俗習慣買買及贈與成立,買賣於成立同時因交接土地而致失去產權,所以其土地及房屋價值隨即減少而不逾五百萬元,絕無等到完成移轉登記始未逾之理?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年滿六
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⒍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條例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六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查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截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已逾五百萬元以上,此有財稅資料中心之電子媒體檔及新竹市稅捐稽徵所提供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告所陳稱伊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從未超過五百萬元恐有誤會,蓋伊申復時提供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其上所載土地價值係土地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所未合。⒉又查,原告將其所有○○○鎮○○段土地贈與訴外人劉秀輝,雖於九十一年
九月即申報贈與九十一年十二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惟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完成移轉登記,並自移轉日起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始未逾五百萬元,勞保局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准予發給敬老福生活津貼,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前項第六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截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所有土地及房屋,經扣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為訴外人張書梯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八二五至八二七、八三0、八三七及八三八號土地外,計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八一一、八一一之一、八一八至八二一、八三一、八三六、八三九至八四二及八五一號共十三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二百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坐落新竹市○○段三百號土地,公告現值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現值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為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已逾五百萬元。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段之十三筆土地贈與其子劉秀輝,並於同年十二月初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核定贈與稅,惟前開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秀輝所有,斯時原告尚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僅剩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稅資料明細查詢表、前開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勞工保險局審認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埔鎮之前開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與劉秀輝時,其所有土地之房屋價值合計始未逾五百萬元,乃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發給原告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埔鎮之土地僅十三筆,另六筆為他人所有,且其所有前開土地亦僅有二筆土地持有所有權全部,其餘土地之持分均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勞工保險局未詳細審查,誤以為前開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計算其價值,事實上其所有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從未超過五百萬元;況原告將前開坐落新埔鎮之十三筆土地贈與他人並交接時,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隨即減少而不逾五百萬元,絕無等到完成移轉登記始未逾之理等語。
四、惟按,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個人,計算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是否已逾五百萬元以上,有關土地之價值,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則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前所述,勞工保險局審核原告之申請時,業已扣除法院判決為訴外人張書梯所有之前開六筆土地,並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含坐落新埔鎮之十三筆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之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有土地價值,再加上其所有前開房屋之評定現值,核計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並有卷附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稅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勞工保險局計算其土地價值時,未注意其實際所有之土地筆數及所有權應有部分若干,顯有誤解,尚不足採。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者,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所有前開坐落新竹縣新埔段之十三筆土地贈與其子劉秀輝,並於同年十二月初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核定贈與稅,惟依前開規定,應於地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辦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時,而發生土地所有權變更之效力,斯時,原告經扣除該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始未逾五百萬元,原告執稱其將土地贈與他人並移轉占有時,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應隨即減少云云,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之敬老福利津貼四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