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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不○二五九號函復不得請領。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一一八一五號函復仍不予給付。原告復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保受福字第○九二一○○○一七八○號函原告,除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仍不予給付外,其餘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已符合請領資格,准予發給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定

本條例。」其照顧之對象係生活上需要受照顧之現在老人,此乃請領本津貼之要件,又視為已受照顧或無須照顧者,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各款者排除。至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之國民...得領本津貼」,係以既往三年居住實績認定請領本津貼之資格,與上述受需要照顧之現在老人毫無關聯(居住國外老人視可行性另制規定),且該規定實係限制性質,有礙本條例第一條規定之目的,且又背本條例立法基本精神,故該規定屬無理由。

㈡國民平等權係憲法所明定,不因居住國內日數而受影響,然而該規定以居住日數

差別國民應得之受益,如此差別顯然不公平,並有礙平等權,其與憲法牴觸應為無效。

㈢本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公布,六月一日開始受理請領,並溯至九十一年一月發放

,原告之出國期間在上述其日之前,而且當時並無該規定,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當應得請領九十年一月至十月之津貼。決定書稱:「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係指請領當日之前三年而言,此乃法定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要件,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所訴核不足採。」縱使法定之某要件,無法改變既往之事實,又不能亦有不可拘束既往之事實,茲舉一例:甲某與乙某於某年前結婚,當時並無公開儀式,事後雖有法定某年內結婚者以公開儀式為要件,但無法改變其結婚之事實,亦不能指其結婚不合法,更不可宣告其結婚無效,否則亂紀無窮,此事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理相通,原告於訴願指該規定不合理,失所依據,原告出國期間係在本條例公布之前,主張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係正當理由。

㈣被告答辯第一項:「該規定係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查

其規定係「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國法律均有行為能力」與本條例第一條規定性質不同、亦無關聯,更無參考價值,即該規定失所依據。又該規定之目的:「俾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本侵貼」,既然如此針對雙重國籍者設限制即可,不該將非此等之人(得請領人)包括在內,何必製定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及有礙國民受益之規定,更不符合社會福利公平正義,被告答辯難謂有理,該規定豈能使國民信服。

㈤如上述,該規定有重大瑕疵、實難行、亦不可行,主管機關之被告應提請修正,

卻不提請修正,執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有不當。有所爭係行政行為不當,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立法者之裁量權」或「立法政策範疇」等。

㈥原處分違法又不當:本條例第七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戶籍

及入出境等相關等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又原處分係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合先說明。上述入出境紀錄係內政部即被告應送勞保局,此係被告之職責而不為,一再三要原告檢附入出境記錄之處分,而未給付一月至十月之本津貼合計三萬元係違法,又其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誠實信賴原則未合,而損害請領人(原告)之權利。

㈦關於該規定「三年內」:其「本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公佈,據答辯理由第三項之

「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往前推算至八十八年二月」試問往前(推前)三年六個月之依據?其二,同理由第二項之「人民仍得自由選擇居住及遷徙」,試問:三年多前繼承之事實有何方法得選擇或改變?如此無依據且違背自然之原則之規定,人民無法接受。

㈧據答辯:「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但要達成其目的,否則失去行政意義,難達

成目的之法規,謀求修正始能達成目的始有實益,否則是空!謹請鑒核並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三九六○號總統令

修正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係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並配合將來國民年金規劃方向,明定請領本津貼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之事實,俾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本津貼,不符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

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範之事項,屬給付行政事項,不具有侵害人民權

益之性質,有關領取資格之限制,係屬立法裁量權,本部為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而該津貼之發放係對具有法定資格之國民為授益,而以法律規範其領取資格,實與憲法規定之平等權無涉。有關前揭最近三年須居住於國內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規定,並非在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而係對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所為之限制(理由如前所述),人民仍得自由選擇居住及遷徙。

㈢按入出境計算方式係以每月為一個基準,舉如:於九十一年一月欲審查最近三年

內是否符合申領本津貼資格,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含)起,往前推算至八十八年二月,該三年期間乃以(1)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2)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3)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各為一個單位年,其中只要有一年度於國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即為不符合申領規定。

㈣勞工保險局依申請人申請當月前三十六個月作為最近三年有否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之標準並逐月比對: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逐月比對,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皆未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領資格,既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之資料在卷足稽,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不得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從而勞工保險局依首揭規定核定本案訴願人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聲明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立法不當云云,係屬立法者之裁量權,且該

項規定係對具有法定資格之國民為授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要難執為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係余政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變更為乙○○,有總統令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保受福字第○九二一○○○一七八○號函原告,除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仍不予給付外,其餘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已符合請領資格,准予發給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六千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就九十二年一月至十月未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之立法目的,既為避免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敬老福利津貼,應當針對此等人另設限制,而非適用於全國老人之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該條規定顯屬違憲;又其出國期間在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實施在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之國民,...得請領敬老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查本條例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令制定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乃為照顧於國內設有戶籍,而生活上需要受照顧之老人;若常年住居於國外,則並非本條例照顧之對象;參考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並配合將來國民年金規劃方向,明定請領本津貼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之之事實,俾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本津貼,不符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是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在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而係對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所為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主張屬違憲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本條例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被告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受理申請,依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並溯至九十一年一月發放,是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最近三年,係指請領日當月之前三年而言,此乃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要件,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之最近三年內,在國內居住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有其出入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本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發給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