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三○○一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實習受訓名義容留 KHY SOKDANY(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K君)、ROS PA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R君)、ATH SARANN(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A君)、CHHAY SOKHIENG(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C君)、DEKSOK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D君)、VONG SOPHEAP(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君)、KES ENGLY(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E君)等七名柬埔寨女子,持停留(六十天)簽證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七十一之二號原告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之整燙、打包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場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淡警外字第○九二○○四○三一五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七0八三九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處分所查柬埔寨籍女子七名,為原告關係企業美德醫療(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即MEDTECS(CAMLOOIDA)CORP.LTD.,員工,按該廠主要業務係從事醫療布品製造加工,為整合上下游產業,欲進而從製造加工伸展至醫療院所所需布服之直接供應,鑑於原告在台對醫療院所布服租賃供應之營運(包括醫療院所布服之提供、洗滌、運送、換用),其作業流程已形成一貫作業,除原有布品製造外並已直接對消費事業單位服務,且為大型醫療院所降低成本所採之主流作業模式,已為醫療布服供應市場之發展趨勢,爰予派員赴台於原告工廠實習作業,以為柬埔寨公司擴大營運之準備,上開受訓事實並經柬埔寨公司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簽證,並獲簽證駐記代碼F4(即受訓實習)簽證,有申請切結保證書、護照可稽,始依法來台並依申請目的駐於原告淡水廠實習。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稱「工作」,縱不以具聘僱關係給付勞務報酬為要件,參諸同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當亦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影響本國國民工作權保障之工作為限。就本件短期實習受訓而言,既非工作之提供,亦不涉勞動條件之變動,或有何足影響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情事,並不生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效果,於關係企業投資業務之運作乃有其需要,並助於企業之對外拓展,而實習作業依其性質或不免涉及勞務動作,究難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指容留工作同視,遽以法相繩。添
三、次查,無論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均未有禁止外國人實習受訓之規定,經濟部並訂有國內廠商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案件處理原則,尤見代訓外國員工本非不法事項,而上開原則係經濟部就其主管業務範圍訂定以為準據,至於一般勞工部分,經濟部及勞工委員會均未就此有所規範,本件柬埔寨公司實習受訓勞工既不在適用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代訓外國員工案件之處理原則範圍之列,又無規範可循,遽以違法視之,自有違處罰應由法定之原則。添
四、況柬埔寨公司員工來台赴原告公司實習受訓,係經向我駐外單位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實習受訓為由據實申請簽證,經獲合法簽證始為來台,並非不法,雖外交部所屬單位並非勞工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就本件勞工實習受訓事宜並未禁止,亦無申請規範可資依循,自不得逕以非法論;而容主管機關認仍應申請許可者,原告要係違反代訓外國員工未申請許可,並非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二者之間自有區別,被告率予引用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自有違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二、原告於偵訊筆錄稱「(警方當時所發現柬埔寨籍等七名外僑來台簽證目的為何?為何人所申請?)CHHAY SOKHIEUG等該七名是持六十天停留簽證入境,來台簽證目的是我公司實習。是我公司申請」「(該七員柬埔寨籍外僑來台,你公司有無向有關單位申請許可?)該七名外僑是我公司依法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實習簽證申請來台後我公司並未向我國政府有關單位申請報被核准」「(該七名外僑來台後,平時從事何種工作?為何人指派?)該七名外僑入境後,均在我工廠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上課及實習。實習項目是讓該七名外僑了解作業流程,包括我工廠所清洗醫院醫療衣物摺疊整燙打包等工作之事,是我公司請該七名外僑實習工作」「(該七名外僑薪資給付情形如何?)該七名來台在我工廠從事實習上課時間,均由我在柬埔寨公司給付,我在台公司並未發給任何薪資」;V君於偵訊筆錄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執行查訪時,你是否在現場?從事何種工作?)我在現場,我正在做醫療用品的摺疊工作」「(你在台實習,薪資由誰給付?)我來台是單純學習,沒有領取額外的鐘點費,每月薪資都是由柬埔寨的原工廠概括給付」「(你平時從事何種工作?)我在柬埔寨的工廠是屬於衣巾摺疊部門,所以我來台只學習摺疊工作」「(你的工作是由誰指派?)我在台的實習工作都是由廠裡的幹部指派我做的。公司均知情」;A君於偵訊筆錄稱「(你於何時持何種簽證來台?簽證目的為何?)我於西元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六十天停留簽證來台,是由美德向邦醫療公司申請來台實習製造醫療防護衣」「(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執行檢查,正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多久?何人指使?)我正從事醫院防護衣整收工作,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今,每日從下午五時至次日一時,是由美德向邦公司幹部指導操作」;K君於偵訊筆錄稱「(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實施外僑檢查,正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多久?何人指使?)我正從事醫院開刀衣整燙工作,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今,每日從下午五時至次日一時,是由美德向邦公司幹部指導操作)」;R君於偵訊筆錄稱「(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實施外僑檢查時,你是否在現場?從事何種工作?)我有在現場,我當時正從事醫院用衣巾的摺疊工作」「(你平時從事的工作都是由誰指派?)我在台灣的實習工作都是由廠內廠長指派我做的,公司都知情」;E君於偵訊筆錄稱「(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實施外僑檢查時,你是否在現場?從事何種工作?)我有在現場,我當時正從事醫院用衣巾的整理打包工作」;D君於偵訊筆錄稱「(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實施外僑檢查,正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多久?何人指使?)我正從事醫院開刀衣服摺疊工作,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今,每日從下午五時至次日一時,是由美德向邦公司幹部指導操作」;C君於偵訊筆錄稱「(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淡水鎮下圭柔山71之2號實施外勞檢查,正從事何種工作?工作多久?何人指使?)我正從事醫院防護衣床單整燙工作,是從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今,每日從下午五時至次日一時,是由美德向邦公司幹部指導操作」。
三、原告雖稱C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屬原告關係企業美德醫療(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渠等來台『受訓』之前,並已據實向駐外單位申請核發簽證,並獲駐外單位核發屬於F4之實習簽證文件,乃依法來台並依申請目的於原告淡水廠實習;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C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為『美德醫療(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並無聘僱關係;而C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均承認在原告公司內從事的工作包括:醫療用品的摺疊、製造醫療防護衣、學習摺疊、醫院防護衣整收、開刀衣整燙、用衣巾的摺疊、開刀衣整燙。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六0四二八號函: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C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均承認在原告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整燙、打包等工作,已涉及勞務之提供有工作之事實,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而原告未經許可容留C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於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整燙等工作,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另原告所稱為海外職工申請來台簽證時,均已明白表示海外職工來台之目的,而我國駐外主管單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亦同意核發屬於F4之實習簽證,准許原告所屬之海外職工來台接受短期訓練;惟外國人來台工作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由原告向勞委會辦理申請,我國駐外單位僅就其所管入境簽證業務核發簽證,其並非掌管外國人來台工作之主管機關,原告以外國人經我國駐外單位核發入境簽證即可來台工作,顯有誤解。原告稱容主管機關仍認應申請許可者,原告要係違反代訓外國員工未申請許可,並非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又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於原告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整燙等工作,並不適用「國內廠商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案件處理原則」辦理來台工作,但原告卻未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規定並循第四十八條程序申請辦理C君等七人來台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實非無法可遵循。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令明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實習受訓名義容留K君、R君、A君、C君、D君、V君及E君等七名柬埔寨女子,持停留(六十天)簽證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七十一之二號原告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之整燙、打包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場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淡警外字第○九二○○四○三一五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七0八三九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公司董事李立德及柬甫寨勞工K君等七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之訊問筆錄、淡水分局移送函、被告原處分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為原告關係企業(柬埔寨)美德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經派赴台於原告工廠實習,以為柬埔寨公司擴大營運之準備,上開受訓事實並經柬埔寨公司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簽證,並獲簽證註記代碼F4(即受訓實習)簽證,有申請切結保證書、護照可稽,始依法來台並依申請目的駐於原告淡水廠實習,並非不法。雖外交部並非勞工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無論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均未有禁止外國人實習受訓之規定,既未禁止,亦無申請規範可資依循,自不得逕以非法論;而容主管機關認仍應申請許可者,原告要係違反代訓外國員工未申請許可,並非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二者之間自有區別,被告機關率予引用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外國人來台工作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由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申請,我國駐外單位僅就其所管入境簽證業務核發簽證,其並非掌管外國人來台工作之主管機關,原告以外國人經我國駐外單位核發入境簽證即可來台工作,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於原告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整燙等工作,並不適用「國內廠商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案件處理原則」辦理來台工作,但原告卻未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規定並循第四十八條程序申請辦理k君等七人來台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實非無法可資遵循,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四、原告另主張: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謂「工作」,縱不以具聘僱關係給付勞務報酬為要件,參諸同法第四十條所定,當亦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影響本國國民工作權保障之工作為限。就本件短期實習受訓而言,既非工作之提供,亦不涉及勞動條件之變動,於關係企業投資業務之運作乃有其需要,而實習作業依其性質或不免涉及勞務動作,就難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所指「容留工作」同視,遽以法相繩云云,惟查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為「美德醫療(柬埔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原告並無聘僱關係,而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均承認在原告公司內從事的工作包括:醫療用品的摺疊、製造醫療防護衣、學習摺疊、醫院防護衣整收、開刀衣整燙、用衣巾的摺疊、開刀衣整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0六0四二八號函:「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等語,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均承認在原告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整燙、打包等工作,已涉及勞務之提供有工作之事實,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而原告未經許可容留K君等七名柬埔寨籍勞工於公司內從事醫療衣物整燙等工作,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令,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原告處從事醫療衣物之整燙、打包等工作之事實,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