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7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毓珊律師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年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核發(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1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房屋設籍,經被告於91年11月27日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2年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134,016元。原告於92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以92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92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房屋稅繳款單後,遵期申請復查。有關原告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及歷次書狀所提同條項第1、3款規定,非原申請範圍疑義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1、原告就所有系爭教育大樓於91年7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間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以同年11月27日新市稅財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系爭教育大樓自91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告雖未針對該核定不服,惟並不影響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繳款書後遵期申請復查之救濟權利。而本件處分繳款期間於92年5月31日屆滿,計其法定申請復查期間至同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同年5月30日以台基經院字第9249號函申請復查,自無逾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且原告曾以92年4月25日台基長經院字第9244號函向被告就系爭教育大樓申請免徵房屋稅,故上開函文應認有不服原處分之意。至被告以同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惟該函並非本次原告請求撤銷之處分,合先敘明。
2、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666號解釋:「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於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已逾訴願法第6條所定10日之限期,不將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到時,自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可知訴願程序之調查審理原則,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又「由於稅務爭訟案件涉及應否課稅處罰,與公共利益有關,為貫徹依法課稅原則,自應查明事實真相,以追求正確合法之課稅(或處罰),故稅務爭訟之審理,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待當事人的主張及舉證。在職權探知主義下,於訴願程序中,訴願人原則上自得主張使用新事實、新證據。」學者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第696頁以下可參。
3、原告以上開92年4月25日函主張系爭教育大樓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以同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否准。嗣原告不服本件課稅處分,以上開92年5月30日函申請復查略以:「說明:⒈復貴處92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0000000000號函。⒉本院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屬下神學院,依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之解釋,本院之房屋自應屬免稅範圍,請鈞處明察。」等語,足認原告亦主張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適用之意,此由被告92年6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42號函請原告提供為「經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神學院」或為「業經立案之私立學院及學術研究機構」,或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可明瞭。原告復於訴願時,再主張系爭教育大樓亦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之適用,揆諸上開訴願法第67條規定及實務、學者見解,原告提出該新事由,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之依據,包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歷次書狀有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再援引。
二、被告就免稅規定徒據條文本身之文字而為形式上之解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觀之,私有房屋申請免徵房屋稅者,固有以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設立」為適用要件之一。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稱原告非屬「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且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神學院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明揭所謂「經濟觀察法」或「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稅法解釋適用之基準。
2、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獎勵學術教育,故是否屬於上開得免徵房屋稅之私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應依其實際辦理事業及房屋利用之情形,核實認定,苟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確經相關機關認許,而從事教育及學術研究,並符合其他要件者,則其所使用之房屋應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不應拘泥於是否經完成形式上之「立案」或「核准設立」登記等與租稅(免稅)實質意義無關之行政程序,方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免稅)之公平原則。參照財政部64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35246號及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檢送內政部85年6月25日(85)內社字第8577923號函釋規定,均係著眼於各該機構實際辦理事業之情形,而不問其有無踐行「立案」之形式程序。
3、原告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屬之宗教團體,並以傳揚基督福音、聖經神學研究及基督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辦理社會公益事業為目的,明確設立組織及宗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竣財團法人登記在案,此有組織暨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及隸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等資料可稽,且長期以來均為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列籍管轄,實際興辦學校與宗教相關之學術研究,績效卓著,並在主管機關指導下,戮力從事青少年、原住民等弱勢族群之輔導與職業訓練與濟貧、救災等社會教化及慈善救濟工作,深獲政府及社會肯定。實質觀之,原告自屬經主管機關認許,而從事教育與學術研究之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及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被告逕認原告未經立案或核准設立,系爭房屋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悖。
4、參照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目的厥在鼓勵學術教育與宗教發展。惟因實際上並無規範上開所謂神學院之相關法令,則所稱神學院究何所指,似非無疑,而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上開函釋鼓勵學術教育與宗教發展之立法目的暨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解為凡以有關宗教之學術研究或教育為宗旨,有助於宗教健全發展之組織,即應屬之。現行法令既無設立上開所謂神學院之限制,則基於宗教自由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宗教團體若欲設立有關宗教學術或教義之研究組織,應得自由為之,毋庸申請內政部核准,內政部亦無准駁之餘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明揭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可資參酌。
5、內政部基於維護宗教自由及鼓勵宗教團體發展,明確表示宗教團體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無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此有該部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及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可參。此外,內政部88年11月17日台內民字第8882638號函指出:「有關『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灣浸信會神學教育基金會』與『台灣浸信會神學院』其名稱或有不同..本案既係在現行教育法令不得設立『財團法人神學院』下,將原隸屬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之附屬事業,就地分設之財團法人,名稱定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灣浸信會神學教育基金會』之權宜措施..」等語,可資參酌。
6、質言之,是否屬於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所稱之神學院,應以其是否確係開辦宗教教義研修之課程為主,自實質判斷之,而非拘泥於形式上是否使用神學院之名義,且現行法令既無有關其核准設立之限制規定,內政部明確表示毋庸報經許可,亦無辦理相關設立登記之業務,則上開函釋所稱「已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部分,實與具文無異。原告為謹慎起見,向宗教團體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申請解釋,並申請辦理登記,經內政部明確回覆表示,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如其僅係教會內傳教、講解教義及訓練神職人員,且無牴觸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而為宗教性活動,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須報經內政部核可。原告係以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之名義,於52年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登記為宗教性質財團法人,既經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自無再報請內政部核可及補辦登記之需要,此有內政部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可參,故原告之設立既無需報經內政部核可,且實際上亦無取得內政部核准辦理登記之餘地,則被告徒拘泥於法令之形式文字,逕以原告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為由,否准原告免稅之申請,並據以課稅,難謂於法有據。
三、申言之,神學院所使用之房屋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依據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事由之適用:
1、依據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及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意旨,已依法登記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基於宗教自由原則,無庸再經內政部核備,則上開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之適用,應認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⑴內政部為宗教事務主管機關,參照該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
字第409630號號函釋:「..神學院之性質,本部向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參酌原告之教育目的,與內政部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依該部83年6月11日函釋:「所謂『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原告之教育目的在基督信仰的基礎上栽培有學識、信念和能力之人才,報考資格須認同該院教育宗旨及目的,主修領域部分為教會事工、外國語文、教會音樂等與發揚宗教教義有關之教育課程,此有原告之招生簡章可參,與內政部83年6月11日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此經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
⑵按「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含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社
團法人)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需報經本部核備,..。」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釋在案。準此,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無庸報經內政部核備甚明。且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係依其業務範圍決定,僅於跨縣市者始由內政部主管。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財團法人依其業務範圍,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由內政部主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原則上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在其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時,始由內政部主管,亦為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所明示。
2、原告既經內政部認屬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依法登記之廣義宗教團體組織,毋庸再報經該部核可,此業為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所採認,則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之適用,應認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⑴內政部已認原告為教義研修機構,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毋
庸再報經該部核可,被告應受此見解之拘束。依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謂:「說明:..五、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即原告)係52年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使用名稱以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為法人名稱,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其既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自屬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聖經書院(教義研修機構)毌需再報經本部核可,..」等語,已認原告為教義研修機構,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毋庸再報經內政部核可,從而財政部上開62年函釋之適用,應認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⑵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案涉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補徵地價稅爭議)已肯認原告無庸報經內政部核可,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基於行政一體性,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原告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參照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四、..訴願人(即原告)既為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且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而前揭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即原告)係於52年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使用名稱以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為法人名稱,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其既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自屬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聖經書院(教義研修機構)毌需再報經本部核可』,明白指出訴願人為宗教教義研究機構,毌需再報經內政部核可。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宗教教義研究機構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惟內政部既已敘明無庸報經其核可,則前揭規定之適用應視為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上開訴願決定係針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爭議,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且涉原告之房屋及用地,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
⑶原告因本件補徵房屋稅案,於93年4月29向內政部申請補辦
登記,經該部以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復謂:「三、貴法人係以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之名,於52年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為宗教性質財團法人,既經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自無再報請本部核可,補辦登記之需要。」等語。準此,雖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謂神學院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云云,惟內政部既已敘明無庸報經其核可,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自應視為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被告依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函,逕稱原告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亦與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見解相左。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設學院依內政部函釋既無庸再經該部核備,而其所隸屬之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原則上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於其業務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時,始由內政部主管。從而,倘將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解釋為神學院免稅之要件,將與實際規範情形不一致,致其他主管機關非內政部之宗教團體所設神學院無免稅之適用,而生課稅不公平之結果,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櫫之課稅公平原則。
4、參酌房屋稅、土地稅減免之立法意旨,對宗教團體減免房屋稅,乃藉以培植發展宗教團體,促進房屋、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故應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為適用,從寬認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
⑴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獎勵興學之公益目的
,原告為從事教育之機構,應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予以免徵房屋稅,乃基於獎勵興學之公益目的,此由56年修法當時之討論可知。原告係從事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此有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設立目的、招生簡章可稽,原告亦從事教育工作,如予課徵房屋稅,有違該款規定獎勵興學之立法目的。
⑵房屋稅條例減免事由之立法,係參酌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
,故其立法目的亦在培植發展宗教團體,促進房屋、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二稅之政策目的同一。房屋稅條例對私有房屋之徵免範圍,係參照(當時)台灣省呈經行政院核准之現行房屋徵免標準、土地賦稅減免規則及配合斯時政府社會經濟政策而為規定,此有學者李金桐著「租稅各論」一書之論述可參。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之減免範圍與行政院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相類似,可知二法規之立法目的應屬同一。又房屋稅與土地稅均屬財產稅,我國雖將房屋、土地分開課稅,惟綜觀各國對財產稅之課徵,均將房屋與土地併計課徵,亦有上開「租稅各論」論述可參,益證房屋稅與土地稅二者政策目的實屬同一。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明文將宗教教義研究機構納入減免範圍,此有該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可參。
⑶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規定,其立法依據為土地稅法第6條
規定,其立法意旨開宗明義:「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準此,原告既經內政部認定其屬廣義宗教團體組織,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若適用房屋稅減免規定,得透過房屋稅減免之方法培植發展宗教團體,促進房屋、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即應以有利於人民之解釋為適用,從寬認定,以達房屋稅減免培植發展宗教團體之目的。況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亦為原告所有)之地價稅部分,既經另案之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認應予免徵,則同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稅,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認有免徵房屋稅事由之適用。
5、系爭新建教育大樓之使用執照用途雖載為「補習(訓練)班教室」,惟其實際使用情形係供作教室、老師研究室、圖書館、教堂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要件,並無不符,自應認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又該新建教育大樓坐落基地經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認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而本件訴願決定卻認應予課徵房屋稅,二案均涉及系爭房屋、用地,卻有完全相反之認定,有違行政一體原則。
6、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則上開財政部62年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等語其意為何?該函釋作成之背景為何?與現行實務情形是否一致?攸關原告得否依上開財政部62年函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以,請鈞院函詢財政部作成上開62年函釋之背景?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乙詞,所指為何?依據何在?目前各縣市稅捐主管機關對於各宗教團體所設立之神學院,有無課徵房屋稅?並請鈞院函詢內政部有關目前各宗教團體所設立之神學院,是否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藉以明瞭財政部上開62年函釋之作成背景及其作成理由。又該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乙詞,與現行實務規範不一致,尚非神學院免稅之要件。
四、系爭房屋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稅事由之適用:
1、參照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內民字第889488號函釋:「..目前尚無法令嚴格限制其建築物必須具備教會、教堂之宗教型式..」,及財政部75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7544125號函釋:「××二人將所有坐落××號4樓房屋無償供××教會傳教佈道使用,..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可知該款規定所稱教堂,法令上並未限定其型式,僅係作傳教佈道使用即足。又參照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5號函釋:「主旨:××縣××鎮天后宮所有××大樓1樓附設圖書館兼作佈教使用,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準此,該款規定並不以專供傳教佈道為限,僅須該房屋兼作傳教佈道使用即足。
2、參照財政部65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31806號函釋:「宗教團體所有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照往例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系爭房屋新建行政大樓5樓、信徒訓練大樓2樓及舊教室之羅福瑞館,係舉行禮拜之處所,為傳教佈道之教堂,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系爭房屋均與教堂在同一範圍內,此有校區更新配置圖可參,自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稱系爭房屋非傳教佈道之教堂云云,顯有未適用財政部65年函釋之違法。
五、原處分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應予撤銷:
1、原告舊有之房舍本經被告核准免稅在案,此有被告75年6月13日75新市稅貳字第67747號及78年10月21日78新市稅財字第85940號函可稽,何以本次新建系爭教育大樓不得免稅?再放諸全國各宗教團體,其設有與原告性質相同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者甚多,而其所使用之房屋均免徵房屋稅,何以僅原告遭被告課稅?足認被告之認事用法前後不一,且為不利於原告之變更,並就課稅高權之行使,對原告為不利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2、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略以:「信賴基礎,若非係當事人自己之過失或誤認,而是基於國家之具體行為,且相沿所造成之法律狀態,則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予保護。甚至對行政機關函釋之免稅承諾,且已知會國稅局及財政部,而國稅局及財政部均無不准或反對免稅之表示,自已為原告所信賴,並以之作為免扣繳之依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9年度判字第4368號判決參照】。」。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之意旨,原告據以申請免稅之基礎乃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該函釋所揭櫫「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准予免稅」之規定,既經被告核定免稅肯認在案,且不論其是否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或「有經教育部立案」仍予核定免稅,則原告對該函釋亦發生「凡其所有之房屋或土地(特別在同一校區內)均得依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准予免稅」之信賴。
4、系爭教育大樓與原信徒大樓同屬神學院所有之房屋,且位於同一校區內、共用同一門牌。原告校區之信徒大樓於75年間依法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並經被告核定自同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此有被告房屋現值核定函可稽。原告嗣於78年10月17日就信徒大樓向被告申請免稅,經被告78年10月21日78新市稅財字第85940號函復略以:「..查該房屋已免稅在案,請查照。」等語。該免徵房屋稅核定迄今未遭撤銷,原告對此已生信賴,並據以為歷年免稅之依據。上開信徒大樓建築完成後,原告既依法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並依法申報稅籍,已履行稅法上之申報義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5、系爭新建教育大樓係供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圖書館、研究室、教堂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與原告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之設立目的相符,其使用目的與上開信徒大樓並無二致,此亦為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所是認,而認原告應受信賴保護。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368號判決見解,原告對原免徵房屋稅核定既生信賴,自得以之作為系爭教育大樓免稅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免稅之申請,遽予課徵92年房屋稅,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6、按「行政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以前,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故除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或原處分確定後始發見之新證據外,原處分機關仍應受其拘束(本院63判字第558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461號、第1629號解釋可資參照)。」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號判決可參。被告日後以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釋變更對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之解釋與適用,罔顧尚未撤銷之原免稅核定,其遽予對原告課徵92年房屋稅,顯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六、依據鈞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既係依法登記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所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參照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1、根據鈞院函詢內政部及財政部結果,自30、40年來各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無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設立。依據內政部94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40002804號函說明二:「按宗教團體所附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培育神職人員無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經本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釋在案,故目前宗教團體所設立之神學院無須經本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即可設立。」,其附件內政部83年5月10日
(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亦明白釋示:「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職前或在職訓練,..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
2、上開見解與原告先前向內政部陳情,經該部於93年4月15日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復略以:「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含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社團法人)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需報經本部核備..」完全相同,亦為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說明三所引用。
3、參照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說明五附表(即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轄內神學院、基督學院、聖經書院等使用之房屋其92年房屋稅徵免情形彙整表)所示,各神學院、基督書院、聖經書院除跨縣市者外,均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益證各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無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設立。參照上開彙整表「核准設立機關及日期」欄所載,除跨縣市之財團法人台灣南區守望台聖經書社係由內政部主管設立外,其餘神學院、基督書院、聖經書院自30、40年來即均係由省(市)、縣(市)政府主管設立,而非由內政部核准設立。復參照同表「備註」欄所載,部分宗教團體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三育基督書院等雖有經內政部通知或備查,然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並非全部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均有經內政部通知或備查始得設立。
4、根據鈞院函詢財政部結果,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作成對象台灣神學院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者,財政部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為神學院比照學術研究機構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云云,顯屬違誤:
⑴針對鈞院函詢財政部62年函釋作成背景,經財政部94年4月
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說明二復以:「本案緣起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係經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46)民甲字第05574號通知准予備案,50年7月10日經陽明山管理局審查合格『發給財團法人登記許可,同年月2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經內政部以59年4月20日台內民字第361919號通知該院確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附屬之教義研究機構。該學院為辦理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證明,經內政部62年1月18日台內民字第507327號函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為培養傳教人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並擬出具證明俾其辦理免稅,..案經本部以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在案。」。
⑵財政部62年函釋係針對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得否減免房屋稅
及地價稅所作成。而該財團法人早已於46年經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50年經陽明山管理局核准設立,至59年內政部之通知,僅係為證明該院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附屬之教義研究機構之用,實與核准設立無關。故財政部62年函釋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為神學院比照學術研究機構減免房屋稅之要件,顯係誤將內政部之備查、通知認為核准設立,與該函釋作成背景事實並不相符。
5、依鈞院函詢財政部結果,目前各縣市稅捐主管機關對於轄內神學院等使用之房屋,不論是否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大多免徵房屋稅,倘僅針對原告課稅,將生不公平之結果:
⑴參照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說明五
附表(即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轄內神學院、基督學院、聖經書院等使用之房屋其92年房屋稅徵免情形彙整表)所示,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對於轄內神學院等使用之房屋,除財團法人桃園縣基督教聖經教會外,均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前者包括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三育基督書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神學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神學院等,後者包括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灣浸信會神學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以及財團法人台灣南區守望台聖經書社等。
⑵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對於轄內神學院等使用之房屋,若係比照
學術研究機構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並非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為其免稅之要件,故被告與財政部倘以原告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為由,課徵房屋稅,則對於原告實乃差別待遇,顯失公平。退萬步言,縱如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將內政部之備查、通知等解為核准設立之意,然如財政部上開94年4月14日函說明五附表所示,仍有部分神學院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神學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神學院等根本未經內政部之備查、通知,亦得比照學術研究機構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顯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與否,並非適用上開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免稅之要件,故倘僅針對原告課稅將有失公平。
⑶此外,部分神學院設有企管、資管、大傳等學系者,亦已經
稅捐主管機關比照學術研究機構准予免稅,則原告所設科系均係與發揚宗教教義有關,被告逕認不得適用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規定,顯失公平:
①參酌原告之教育目的,係在基督信仰的基礎上栽培有學識
、信念和能力之人才,報考資格須認同該院教育宗旨及目的,主修領域部分為教會事工、外國語文、教會音樂等與發揚宗教教義有關之教育課程,此有原告之招生簡章可參,與內政部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之定義並無悖離。
②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事實上設有英文、
音樂、資訊技術管理、大眾傳播、行政管理等學系,此有該院之招生簡章可參,而財團法人三育基督書院事實上設有英文、企業管理、英文秘書、健康教育與神學系,亦有該院之各系簡介網頁可參,惟由上開財政部94年4月14日函說明五附表,可知該院雖非內政部核准設立者,卻經該管稅捐主管機關比照學術研究機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免稅在案。
③神學院縱設有企業管理、資訊技術管理、大眾傳播、英文
秘書、健康教育等與宗教教義研究關連性較小之學系,各縣市稅捐主管機關亦已比照學術研究機構准予免稅,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所設科系均係與發揚宗教教義有關,更應有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之適用,被告認為原告不得比照學術研究機構免徵房屋稅,顯失公平。從而,原告與財政部94年4月14日函說明五附表所列得比照學術研究機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神學院完全相同,既均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依法令亦均未由內政部核准設立,且均係宗教教義研修組織,應有上開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之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
6、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說明四,稱本案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內政部既已不再核准辦理,有關原告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之徵免,似宜回歸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而房屋稅條例對宗教教義研究機構並無准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云云,惟:
⑴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之適用對象台灣
神學院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者,故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作為神學院比照學術研究機構減免房屋稅之要件,已錯誤在先。蓋內政部於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作成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既已無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此後豈可因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無須內政部核准設立而認本案無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之適用。
⑵根據內政部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釋及
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說明三,均明白表示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無須報經該部核備等語。內政部既已敘明無庸報經其核可,則上開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之適用,自應視為不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況原告曾於93年4月29日向內政部申請補辦登記,該部以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復在案,故本案更應作此解釋。從而,目前各縣市稅捐主管機關對於轄內神學院等使用之房屋,不論是否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大多免徵房屋稅,則倘僅針對原告課徵房屋稅,將生不公平之結果。
七、國內神學院多與原告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未經教育部立案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惟仍有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比照學術機構免稅之適用,故本件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1、平等原則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將其明文用以規範行政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之意旨,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既具有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依上開解釋意旨,其解釋與適用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故本件應比照學術研究機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稅之適用。
2、神學院之設立本毋須經內政部核准,而國內得免稅之神學院多與原告同係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者,且私立學校法過去並不允許宗教法人設立學校,亦不承認其所授學位,而國內得免稅之神學院多與原告同有設立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國內神學院至今均未有經教育部立案者,私立學校法等國內相關教育法令,過去均不允許宗教法人設立學校,亦不承認其所授學位,即至93年4月7日私立學校法雖修法通過第9條規定:「私立大學校院或宗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者,應依相關法規向教育部申請,經核准後,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惟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均尚未修正,至今亦未有核准立案之例。惟如台灣神學院、中華福音神學院、台南神學院、玉山神學院(即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說明五附表之「花蓮縣政府主管設立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神學院」)、台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三育基督書院等,得依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比照學術機構免稅之各神學院之系所介紹或招生簡章所示,渠等為研修、傳揚宗教教義之目的均設有宗教相關科系及研究所(例如神學系、教會及社會學系、教會音樂系等),且對外公開招生,並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甚者,如台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三育基督書院,尚有設立企管、資管、大傳、健康教育等與研修、傳揚宗教教義無關之科系,且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惟仍依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比照學術研究機構免徵房屋稅。
3、由上開國內法令、實務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作成背景,可知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所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實係財政部作成函釋當時對國內神學院核准設立主管機關之誤認,故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者與否,並非依該函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稅要件。財政部62年4月16日函釋實係考慮到國內各神學院依教育相關法令無法立案、授予學位之通案情況,認渠等既具有學術研究機構之實,於現行教育法令不完備之情況下無須教育部立案亦得比照學術機構免徵房屋稅,顯見此等神學院設置科系、公開招生、授予學位、經教育部立案與否,均非依該函釋免稅之要件。該函釋所強調者乃神學院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即可免稅,至於「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與「設立科系、公開招生、授予學位經教育部立案」等,實係被告於解釋適用該函釋時所增加不必要且不公平之條件。
八、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有減免房屋稅之事由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起減免。
二、次按「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查私有房屋或土地申請依照上揭所列各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者,須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設立』為適用要件之一,本案既經貴處查明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聖經書院非屬立案之私立學校,又非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亦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主旨所揭房屋及土地,應無前揭所列各條款免徵房屋稅或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同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及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函釋在案。
三、又按「台灣香蕉研究所係以研究改進香蕉之生產與運銷,促進台灣香蕉產銷事業之發展為宗旨,應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依上述規定免徵房屋稅。至其辦理成績證明書,可由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發給。」財政部64年7月19日(被告誤載為7月10日)台財稅字第35246號亦函釋在案。
四、按「財團法人附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以培育神職人員無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有關該法人捐助章程第3條條文新增加強宗教教育之推廣,謀求宗教教化社會功能之健全發展乙節,請轉知該法人,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在未公開招生,不設科系、不授予學位等不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之情形下,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惟若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情事,則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辦理。」、「有關『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之界定疑義:所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法無明文,惟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內政部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及83年6月
11 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在案。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房屋確實從未課徵過房屋稅,並曾經核發免徵房屋稅函文予原告,惟此係被告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所致,原告所有房屋除1座游泳池及1棟信徒訓練大樓以外,其他建物均無房屋設籍資料,實際上係未曾課徵房屋稅,而非免徵房屋稅,嗣因原告興建系爭教育大樓,被告始發覺原告所有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有關免徵房屋稅之相關規定,原告亦非屬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同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規定所稱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始開始進行清查,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核課92年房屋稅,並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就其所有房屋追溯5年補徵房屋稅款。又原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里○○路○○號,裡面有很多建物,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稅課稅處分之標的係針對其92年間新建之教育大樓。又其92年房屋稅課稅處分係屬負擔處分,而非授益處分,並不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六、原告雖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並出具證明書聲明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下屬教育機構,惟:
1、被告以92年6月10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42號函請其提示「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等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僅於92年6月17日函復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民政局,請逕向其查詢。被告另以92年6月11日新市稅法字第0920205257號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原告是否屬經核准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92年6月18日以社救字第0920007299號函復,略以原告並非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單位等語。
2、參照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意旨,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係以是否屬「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所有」為適用之基準,被告於92年5月1日曾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查復目前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此有該部92年5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183號函可稽。依原告所提供之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為目的,惟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故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參照財政部64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35246號函釋規定,可知台灣香蕉研究所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設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關「業經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之規定。而依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釋意旨,係指如查明台灣基督教會已辦財團法人登記,免徵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未指明該教會非屬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之文義,該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為慈善救濟事業,故可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原告稱上開函釋皆不考慮當事人有無踐行立案程序,均准免徵房屋稅云云,顯對稅法有所誤解。
4、原告所提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證明書,註明原告為其下屬之教育機構,且原告於西元2003年及2004年招生簡章明確表示其為長老教會設立之人文學院,其教育目的為「在基督信仰的基礎上栽培有學識、信念和能力,兼具人文素養,認同鄉土,熱愛生命,追求真理的台灣21世紀人才。」,並設置科系、公開招生,修習畢業後授予神學士、幼兒教育學士、外國語文學士、教會音樂學士等學位,而其報名資格亦不限於教友,僅須認同其教育宗旨及目的之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者皆可報考,而原告除設立人文學院外,並於78年間設立游泳池對外招生授課,現亦另開設英語會話班及兒童音樂班對外招生授課收取學習費用。為求慎重,被告另於93年1月30日再至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得知系爭房屋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辦公室、圖書館、研究室、教師休息室等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且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7月29日核發之(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亦載明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是以,原告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立學校之房屋所有權人除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外,尚須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方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立案,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5、又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旋以92年9月30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233472號函將本案實情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1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函釋規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且財政部為財稅最高主管機關,其對法規所為之釋示,自得供被告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上開函釋明白敘明原告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被告據以核課原告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尚難謂不合。又系爭新建教育大樓係於91年始建造完成,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向被告申請房屋設籍,因查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自應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課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此與原告所稱其他房舍經准免稅有案之課稅標的並不相同,實非同一行政處分,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及違背誠信原則。至原告主張其原有之房舍本經被告核准免稅在案,何以本次新建系爭教育大樓竟不得免稅云云,惟原告原有房舍經准免徵房屋稅部分,因年代久遠,檔案資料已銷毀,當時免稅原因已無可考,被告為釋疑,已向財政部請示,而原告所有房屋不符免稅規定,業已另案辦理補徵事宜。
6、申言之,依內政部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及9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30072580號函釋規定,可知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僅係教會內部對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並不涉及對外公開招生、設置科系及授予學位等與教育法令有關之事務,而神學院所從事之事務,則與一般私立學校無異,皆與教育法令相關,故宗教教義研修機構與神學院二者性質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原告將其視為一體,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以傳揚基督福音並以聖經神學及基督教教育培養教會工作人員發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辦理教會公益事業為目的,惟並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
7、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並未規定教堂需具法定型式,完全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依據。被告於93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4日實地勘察原告所稱有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即信徒訓練大樓2樓、行政大樓5樓及羅福瑞館3處,其除供傳教佈道使用外,並作與教學有關之教室及禮堂使用,且另提供其他團體作為聚會場所,屬多用途設計,非專供傳教佈道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亦為原告於訴願決定程序陳述意見時所自承。有關原告援引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65635號函釋意旨,惟該函係指兼作佈教使用之房屋,須與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或寺廟相連,始能適用免稅規定。系爭房屋依其使用情形,與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實屬有別,應無上開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8、原告稱系爭房屋性質係屬內政部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釋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補徵地價稅之行政救濟案,經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已肯認原告係屬廣義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無庸報經內政部核可,有地價稅減免之適用,基於行政一體性,系爭房屋稅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房屋稅條例並無對「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有准予免徵之規定,且內政部所謂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係指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然原告不僅設置科系、公開招生,甚至畢業後授予學位,此與上開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不能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及授予學位等與教育法令有關事務之規定明顯相悖。
七、原告稱宗教團體之主管機關,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係依其業務範圍決定,僅於跨縣市者始由內政部主管,故宗教團體附設之神學院無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設立云云,惟:
1、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財團法人依其業務範圍,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由內政部主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是否由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係以財團法人有無跨縣市為前提要件,而非原告所稱以宗教團體之業務範圍作為判定之依據。有關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背景,經財政部於94年4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復鈞院時回函中說明二詳述,略以:「本案緣起於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係經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46)民甲字第05574號通知予備案,..,該學院為辦理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證明,經內政部62年1月18日台內字第507327號函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神學院為培養傳教人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並擬出證明俾其辦理免稅,經本部奉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核示:
『所報宗教團體設立之研究教義機構,凡經內政部核准設立證明有案者,擬比照學術研究機構減免房屋及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案經本部以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在案。」之意旨,原告除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外,該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尚須經內政部核准設立始有其適用,且本案「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內政部既已不再核准辦理,依財政部上開94年4月14日函釋規定,系爭房屋之徵免宜回歸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
2、亦即,原告稱依財政部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復函,各神學院、基督書院、聖經書院除跨縣市者外均非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云云,應係指針對宗教之財團法人而言,非指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原告認知恐有誤解,原告自認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惟宗教教義研修機構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明文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之對象。而原告援引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規定之作成背景,係針對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經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46)民甲字第05574號通知准予備案,於50年7月10日經陽明山管理局審查合格發給財團法人登記許可,並經內政部62年1月18日台內民字第507327號函認為其為培養傳教人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並擬出具證明俾其辦理免稅,嗣經報奉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核示准予照辦在案,惟內政部現在已不再出具類似證明,故被告並無辦理免徵原告系爭房屋稅之依據。
3、內政部在60幾年間曾經核准部分神學院之設立登記,行政院及財政部62年間即針對經內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神學院作成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規定,惟內政部核准神學院設立登記,並無相關法令依據,故嗣後並無核准任何神學院設立登記案。再者,內政部於原告請示是否合乎「立案」或「核准設立」時,於93年4月15日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說明三載明:「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含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社團法人)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如其僅係教會內傳教、講解教義及訓練神職人員,且無牴觸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而為宗教活動,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需報經本部核備,惟如設立類似私立學校或補習班,應洽教育部辦理。」,原告之神學院所從事之事務則與一般私立學校無異,其既未屬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學校,自無得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4、參照內政部94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40002804號函說明二提及宗教團體所附設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培育神職人員毋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經該部83年5月10日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確實有從事對外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行為,是否仍係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所稱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恐有疑義。至於原告所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轄內神學院、基督書院、聖經書院等使用之房屋92年房屋稅徵免情形彙整表,其中計有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神學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神學院、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美國基督效力會、三育基督書院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灣浸信會神學教育基金會經內政部決議與臺灣浸信會神學院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因有內政部通知或備查有案,始得免徵房屋稅,其他機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條款為何,是否符合現行房屋稅條例規定,均有斟酌餘地。又被告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雖屬全省第1件,惟嗣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亦已針對財團法人桃園縣基督教聖經教會使用之房屋核課房屋稅在案,併予敘明。
八、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12條,暨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7月29日核發(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1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房屋設籍,經被告於91年11月27日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2年房屋稅計134,016元。原告於92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以92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否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之記載),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云云。
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369號、第496號及第597號解釋明揭:「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5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
2、查房屋稅條例第1條:「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已然揭櫫憲法第19條所定人民有依「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予以納稅之義務。因此,人民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悉依法律所定要件決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依房屋現值,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營業用或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公、私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或第15條所定免稅或減半徵稅之依法律所定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要件外,房屋稅每年應徵收1次,新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3、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里○○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新建房屋,原告於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年7月29日核發
(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後,於91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房屋設籍(稅籍編號:01F-0000-0000),該新建房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2款、第7條及第12條之規定,本應徵收房屋稅,是被告以91年11月27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10047092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1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開徵92年房屋稅計134,016元,於法洵無不合。倘原告認系爭新建房屋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之法定減免房屋稅要件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經查,原告係於92年4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以92年5月28日新市稅財二字第0920016377號函否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時,並未就系爭房屋應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加以爭執,其係主張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之記載),然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並未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未經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即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縱認系爭房屋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意旨而得以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應自原告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尚不得藉此主張92年房屋稅之開徵有何違誤之處。
4、退步言,縱以原告92年5月30日台基長經院字第9249號申請復查函為原告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之意,惟觀乎該函內容,係主張依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及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第32715號函釋免徵房屋稅,堪認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惟斯時原告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而原告93年1月13日訴願書雖主張系爭房屋亦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然斯時原告已逾限申請,縱系爭房屋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以免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應自原告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仍不得藉此主張92年房屋稅之開徵為違法。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年7月29日(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及被告93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實地勘查之紀錄表及各樓層使用情形現場拍攝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復向本院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證9、原證10),並自承該建物實際用途係作為教室、老師研究室、圖書館、教堂等使用,因此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5準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云云,顯無可採。
5、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查原告係於52年7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所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證他字第31號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其尚非屬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而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核與前揭法律所明定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房屋稅。縱然,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同行政院62年3月13日台財字第2192號)函釋:「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其使用之房屋與土地為神學院或教會所有者,應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放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之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範圍(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姑先不論該函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惟因國內目前並無法律得設立神學院,原告亦未提出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之證明資料,而其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僅能證明其確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並已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與前揭函釋所謂可享免稅優惠之租稅主體要件-經內政部核准設立有案之神學院,要屬有間。縱再依內政部75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409630號、83年5月10日(83)台內民字第8377492號,及83年6月11日(83)台內民字第8304053號函釋所揭「..神學院之性質,本部向視為教會團體內含之教義研究機構..」「..宗教團體若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從事傳教工作者之職前或在職訓練,而在未公開招生、不設科系、不授予學位等不違反相關教育法令之情形下,開辦宗教教義研修課程,依宗教自由之原則,得自行為;惟若涉及公開招生、設置科系、授予學位等情事,則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辦理」「所謂『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法無明文。惟一般泛稱為宗教團體所附設,純粹為培育神職人員或將來擬從事傳教工作人員之在職或職前訓練,而開辦以宗教教義研修課程為主之宗教教義研修組織。」意旨,惟因原告之招生簡章及網站招生資料明確記載其設置科系、公開招生,修習畢業後授予神學士、幼兒教育學士、外國語文學士、教會音樂學士等學位,而其報名資格亦不限於教友,僅須認同其教育宗旨及目的之高中(職)畢業或同等學歷者皆可報考,且原告除設人文學院外,並設游泳池對外招生授課,另開設英語會話班及兒童音樂班對外招生授課收取費用,再依被告93年1月30日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查得系爭房屋係作為與教學有關之教室、辦公室、圖書館、研究室、教師休息室等使用,且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年7月29日核發之(91)工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亦載明系爭房屋用途為補習(訓練)班教室,是堪認原告係從事未經立案之類似私立學校教育業務,而與內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宗教教義研究(修)機構之定義有別【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66463號函:「已依法登記之宗教團體(含寺廟、財團法人教會堂、社團法人)所附設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如其僅係教會內傳教、講解教義及訓練神職人員,且無牴觸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而為宗教性活動,政府本諸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原則,允宜尊重,不予干預,無需報經本部核備,惟如設立類似私立學校或補習班,應洽教育部辦理..」亦資參照】。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私立學校,其房屋所有權人除應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外,尚須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方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惟原告並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即無援用該款規定主張免徵房屋稅之餘地。
6、原告所提被告75年6月13日75新市稅貳字第67747號房屋現值核定函,係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房屋現值,與系爭新建房屋(稅籍編號:01F-0000-0000)無關。又被告前雖曾以78年10月21日78新市稅財字第8594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貴會坐落新竹市○鎮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申請免稅一案,查該房屋已免稅在案..」,惟該函所述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非本件新建房屋(稅籍編號:01F-0000-0000),其建築物既非同一,自不得援該舊有建物業經被告核定免稅即逕謂系爭房屋受有信賴保護而同應免徵房屋稅。
7、原告所舉另案新竹市政府93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件之訴願決定,並非判判,且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之減免要件,與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稅之減免要件有別,尚難執此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
8、原告訴稱國內神學院多與其同係未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且未經教育部立案即設有科系、公開招生並授予學位,惟仍有財政部62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32715號函釋比照學術研究機構免稅之適用,是本件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云云。然平等原則應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原告所舉其他國內神學院之情形,是否與原告之情形相同,並非無疑,縱其情形均相同,亦為其他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是否適法而應否補稅之問題,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又原告之房屋稅徵免情形,先後經財政部92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80835號及94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3200號函,表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有上開見解附卷足參。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房屋既不合於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則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房屋稅,並開徵92年房屋稅計134,016元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