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一二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環境衛生用藥、蚊香用製粉、自動噴霧器、塗料、自動噴霧液用高壓罐等化工原料、器具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日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上網監看、抽查環境用藥標示違規廣告物及產品時,認原告之產品「必安住快速殺蟑劑」「必安住清爽型殺蟲劑」,於網路廣告未標示廣告核准字號及廠商名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案移轄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依法處分,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載廣告未敘明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是否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
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環境用藥製造業::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顯見此乃為管理環境用藥廣告採事前核准之管理,且需對傳播機構繳驗核准文件,所以要列出公司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以便查核。原告內部網頁並非屬於傳播機構,為了避免混淆視聽,所以沒有列出廣告核准字號,另外公司名稱在公司網站首頁即清楚列出,若僅因沒有列出公司名稱和廣告核准字號而處分原告,顯然有失公允。
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沒有明確說明在自己公司網頁內沒有列出公
司名稱和廣告字號即屬違法。原告架設網站從未在所謂的入口網站如雅虎或其他網站上宣傳做任何廣告,也無藉任何手法增加瀏覽人潮達到廣告目的,乃是原告在觀念上不認為網站即為廣告,民眾若非刻意搜尋也無法進入。除此之外,在網路上亦能查詢到拜貢、莊臣等跨國公司網站,其公司產品中列屬環境用藥部分也無列出廣告字號,且許多類似產品如噴效、滅飛、興農及速必落也無廣告字號,且也都在銷售網站出現,由此可知,對於自家公司設立的網站定義應不列入廣告範圍。
⒊若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中廣告之定義:「指利用
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來判定原告所設網站與廣告是劃上等號尤欠公允;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來嚴格規範銷售業者,那市面上之各大賣場、便利超商每月有關各類型殺蟲劑和殺蟑劑之傳單、各種大小促銷海報、電話傳真等都應列上廣告字號,但放眼望去,可以說是沒有一個是有事先提出申請,更遑論列出字號。按法規認定,這些若屬廣告範圍,則任何有助銷售行為沒有廣告字號也是違法,但未見取締,可見沒有廣告字號並非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有明文規定廣播部分是不需列入廣告核准字號,而網站之無遠弗屆也形同廣播,所以原告網站已申請廣告核准字號僅漏列於網站上並未違反法令的執行,理應不致重罰。
⒋依法申請廣告目的在於管理及規範廠商,也讓廠商能夠有所依循。在原告網站
之首頁清楚標示廠商名稱,在各個頁面上亦有公司名稱,但被告卻因為原告沒有放上廣告核准字號及公司名稱,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分,原告並未有任何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僅因認知上不屬於廣告範圍沒有列上廣告核准字號而已。至於其他知名廠牌如雷達、噴效、滅飛等同類型之產品全國有一千多種,其在網路上亦是隨處可見,亦未見有廣告核准字號,放眼全世界有數十萬家環境衛生用藥公司,雖然國外廠商不屬國家規範之內,但在管理國內廠商時以如此嚴苛的法令,豈不扼殺了國內廠商生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對於「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欲登載或宣傳廣告時,應於事
前將所有文字、書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業者於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等業者應遵守之法令程序知之甚詳,並無爭執,惟辯稱該公司網頁之圖畫及文字為該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材料,並非廣告。惟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所下載原告網頁之資料,除係對不特定人士公開並供人得隨意上網瀏覽點選外,另有全國各地訂貨電話專線及地址提供閱視者訂購。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據此規定比對原告於網路上所為登載內容,可確認為廣告無誤,原告主張上開網頁並非廣告行為,殊無可採。
⒉次按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欲登載或宣傳廣播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書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業者於登載或宣傳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均為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所明定業者應遵行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七月二日環署中字第○九○○一一二五三號(廣告核准字號:環藥廣字第九○○六○○四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署毒字第○九一○○一八三五一號(廣告核准字號:環藥廣字第九一○三○○八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署毒字第○九一○○八八七三○號(廣告核准字號:環藥廣字第九一一二○○六號)等准予原告刊登廣告之公函,各函說明中均重申業者刊登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足見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係業者刊登廣告時所必要之刊載事項。原告於廣告中既未依法登載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被告因此加以處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欠公允,顯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於該公司之網站首頁即已表明公司名稱,應已符合表明製
造廠商之要件等等。惟縱認系爭廣告可據此認定原告已有表明製造廠商之行為,惟因原告並未於廣告產品中標示廣告核准字號,揆諸前引規定,仍屬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此加以處分,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之審查作業,特訂定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該要點二規定:「業者於一影視(電影、電視)、二廣播、三看板、電子看板、四網路、五刊物(報紙、雜誌、電話簿等)、六車輛廣告等,或其他媒體、場所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本署申請核准。」要點五規定:「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
:。」要點七規定:「經本署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廣告者或原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有變更者,應視同新申請案件,向本署辦理環境用藥廣告申請核准。」
二、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日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上網監看、抽查環境用藥標示違規廣告物及產品時,發現原告之產品「必安住快速殺蟑劑」「必安住清爽型殺蟲劑」,於網路廣告未標示廣告核准字號及廠商名稱之事實,有苗栗縣環保局抽查環境用藥標示違規廣告產品名冊、環境用藥廣告抽查紀錄表、網頁下載圖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架設網站從未在所謂的入口網站如雅虎或其他網站上宣傳做任何廣告,也無藉任何手法增加瀏覽人潮達到廣告目的,原告在觀念上不認為網站即為廣告,民眾若非刻意搜尋也無法進入,對於自家公司設立的網站定義應不列入廣告範圍。原告網站已申請廣告核准字號僅漏列於網站上並未違犯法令的執行等等。
三、但查,原告就其公司環境用藥產品業據依上述作業要點二、三、四之規定申請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環署毒字第○九一○○八八七三○號核准函核定該公司「必安住快速殺蟑劑」「必安住清爽型殺蟲劑」二項產品之廣告類別與廣告內容(核准字號:環藥廣告字第九一一二○○六號),顯見原告業已明瞭前述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依前開要點規定,廣告之媒體包括網路。且網路上就上開產品內容為介紹宣傳,則不特定多數人經由網路之連結,均得上網瀏覽,而能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自屬廣告之一種型態。因此,原告於網路上http://www.crocoil.tw及http://www.crocoil.
com.tw/aa2.htm二個網址登載原告之公司產品「必安住快速殺蟑劑」「必安住清爽型殺蟲劑」而未依規標示廣告核准字號及廠商名稱,自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不能以該網站係原告公司所設立,即謂可不列入廣告範圍,原告上述主張,非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指其他知名廠牌如雷達、噴效、滅飛等同類型之產品全國有一千多種,其在網路上亦是隨處可見,亦未見有廣告核准字號部分,核屬另案問題。本件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如前述,尚不能以他案之事實,援引比附,資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產品「必安住快速殺蟑劑」「必安住清爽型殺蟲劑」,於網路廣告未標示廣告核准字號及廠商名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