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松上電子有限公司(原名: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貨進口(G1)報單(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七九六號)向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CABLES(接頭),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為零。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WITH WIRES ANDCABLES(接頭帶電線),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一八、六八二元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七、三六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
一九、六一六元(包括進口稅一八、六八二元,營業稅九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被告報運進口「電線及纜連接器與接頭」乙批,貨經審核無訛放行逾一年多,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核發處分書,稱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偷漏進口稅款,按緝私條例懲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
㈡、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只有在驗貨當時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顯然係以偽造文書方法誣陷並嚴重傷害原告。
㈢、被告如對原告所進口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貨物進口當時進行查驗,貨既已放行,即表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惟也要有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歷史報單,即便是原告都未存有當時樣品,被告憑何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又賦予何單位於無證據情況下,依據何法條可隨意更改已放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被告應依法行政,而非草率踐踏人民權益。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本案係被告稽核組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原告二年內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審核後發現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CL/九一/六六○/○八○七五號)所申報稅則似有誤,乃調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核。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被告稽核組認為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點五課徵進口稅。惟被告稽核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述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原通關單位外棧組複核。嗣經被告外棧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物名稱不符,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進口稅,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被告爰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其英文貨名「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第八五四四節)。」之解釋,系案貨物既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至為明確。此再觀之同註解第一二五三頁第十五行「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指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益明。被告根據本案進口貨物於通關驗貨當時所取貨樣(貨樣收據編號:北外民營字第九○○一九四○號)及原告事發後曾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說明,並據上開稅則分類規定而重新審核認定本案,並非所謂「沒有任何證據」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又查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略以「...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稅則號別...之相關事項等。」之規定,對被告二年內之進口案件辦理事後稽核,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顯係誤解法令。又本案經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並對違法情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核屬允當。
㈢、復查系爭貨物在前述查驗當時,已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在案,被告自得參據所取貨樣,依上開法條規定,為事後稽核重新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強辯之詞。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電線、電纜等已截成一定長度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事證具體灼然,被告依據海關事後稽核作業相關規定,更改貨名,核定稅則號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原告所稱「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純係恣意指摘,殊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乙批(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七九六號),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為零。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CONNECTION ANDCONTACT ELEMENTS WITH WIRES AND CABLES,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
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七、三六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九、六一六元(包括進口稅一八、六八二元,營業稅九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然後以虛報貨物名稱之由懲處原告,且事後審核應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英文貨名「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亦即不含電線的接頭器,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第八五四四節)等除外。」之解釋,及參照稅則第八五三六節定義:「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並不符合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定義,而應歸列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查本件報單原申報貨名為「CNNECTION AND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不含電線的接頭器,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為零;惟實際來貨為「CONNECTION ANDCONTACT ELEMENTS WITH WIRES AND CABLES」,係指其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接頭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兩者貨名有別,適用之稅則號別及稅率顯然不同。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㈡、另按行為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以下簡稱被稽核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查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報運進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被告均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而被告依與系爭貨物同樣貨物在查驗當時,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之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為WIRE AND WIRE SET WITHCONNECTOR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惟原告將其申報為CONNECTIONAND CONTAC 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本件於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貨既已放行,即表示被告接受原申報貨名,事後不得再加以審核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所屬稽核組雖一度認為來貨似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點五課徵進口稅,惟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遂將上述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其外棧組複核,並告知原告,因該報單為C2應審免驗報單,業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稅則如要更改,仍應以原通關單位複核結果決定之(參照「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十一條),本件原通關單位複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
一.九○號,名稱應為「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WITH WIRES ANDCABLES」,並據此對原告作成處分,尚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㈣、再查被告係根據本案進口貨物於通關驗貨當時所取貨樣(貨樣收據編號:北外民營字第九○○一九四○號)及原告事發後曾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說明,並據上開稅則分類規定而重新審核認定本件申報進口貨物名稱有誤,並非原告所稱: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並作不當之行政處分云云,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一八、六八二元二倍之罰鍰三七、三六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六一六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