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名: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共七項(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四七○四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NNECTION AND CONTACT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接頭),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為零(免稅)。案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WIRE AND WIRE SETWITH CONNECTORS(接頭帶電線),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二、二七三元二倍之罰鍰計一○四、五四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四、八八七元(包括進口稅五二、二七三元,營業稅二、六一四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所謂進口貨物查驗,係指貨物進口當時之驗貨,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僅在驗貨當時憑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時始可更改,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當時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已逾一年多,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下,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並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據以裁處,顯以偽造文書方法誣陷原告。倘被告對原告進口之貨物有所懷疑,可對原告貨物進口當時進行查驗,貨既已放行,即表示接受原申報貨名,而事後審核係指對價格、稅則號別或產地等進行審查,然亦須有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本案已放行年餘之報單,即便原告亦未存有當時之樣品,被告究憑藉何項依據,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試問被告賦予何等單位在無證據情況下,依據何等規定可隨意更改已放行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
二、原告因被告不斷騷擾而影響營運狀況,被告應依法行政,切勿濫權執法,踐踏人民權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進口貨物(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四七○四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據以處分,原告起訴狀所稱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報運進口貨物,與本件並無關涉,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現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現為第十八條第一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被告稽核組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原告二年內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經審核後發現原告另案(進口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八○七五號)申報稅則似有錯誤,乃調單查核,並洽請原告電傳說明書供核。嗣經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被告稽核組認為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五課徵進口稅。惟被告稽核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開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原通關單位外棧組複核。嗣經被告外棧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物名稱不符,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進口稅,是原告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且其身為專業進口商,對於上開兩種貨物係不同貨品,自難諉稱不知,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其英文貨名「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等除外(第八五四四節)。」之解釋,本案貨物既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WIRE ANDWIRESET WITH CONNECTORS),應歸列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亦有同註解第一二五三頁第十五行記載:「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指稅則第八五四四節)」可參。
五、被告係根據原告另案報運進口之同樣貨物(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六七九五號),於通關驗貨當時所取貨樣(貨樣收據編號:北進驗字第九○○二九六六號)及原告事發後曾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說明,並據上開稅則分類規定而重新審核認定本案,並無原告所稱未有任何證據、以推論為理由、任意篡改報單貨名之情事。且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暨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稅則號別..之相關事項等。」之規定,對原告二年內之進口案件辦理事後稽核,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故被告就本案經事後審查發現貨名有誤,並對違法情節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核屬允當。
六、有關與本案同樣貨物在查驗當時,已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在案,被告自得參據所取貨樣,依上開規定為事後稽核重新審定,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貨物既經查明為電線、電纜等已截成一定長度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事證具體灼然,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相關規定,更改貨名,核定稅則號別,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進口稅係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乘以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而來,至於營業稅係依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加上進口稅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而來,因原告已申報營業稅三七、三三八元,故本件僅追徵其所漏進口稅及營業稅額,並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原告二倍罰鍰(營業稅部分因未超過五千元,故未裁處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應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作為追徵原告所漏營業稅之法令依據。又有關原告進口相同貨物另案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及第七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詹昭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貨物乙批共七項(報單號碼:第CL﹨九一﹨六六○﹨○四七○四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接頭),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為零(免稅)。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WIRE AND WIRE SET WITH CONNECTORS(接頭帶電線),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五二、二七三元二倍之罰鍰計一○
四、五四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五四、八八七元(包括進口稅五二、二七三元,營業稅二、六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本案既經通關單位書面審核無訛放行,當時未經查驗亦未取樣,且放行年餘,被告在毫無憑據情況,僅以推斷、臆測為由,調出存檔報單隨意更改貨物名稱,並以其虛報貨物名稱為由據以裁處,被告究憑藉何項依據,隨意更改報單內容之貨物名稱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次按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以下簡稱被稽核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
2、查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報運進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被告均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而被告依與系爭貨物同樣貨物在查驗當時,會同原告之報關代理人取具貨樣之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應為WIRE AND WIRE SET WITH CONNECTORS,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惟原告將其申報為CONNECTION AND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情事,自屬有據。
3、況且,其後原告主動派員攜帶樣品至被告稽核組加以說明後,該組認為來貨似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二‧五課徵進口稅。惟該組另再調閱電腦歷史檔,發現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尚有十三份(含本案報單),遂將上述十四份進口報單移請被告外棧組複核,嗣經該組複核結果,本案原告原申報貨物名稱與實到貨名不符,應改列稅則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有被告稽核組審核報告、進口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貨物放行後二年內,進行事後稽核,依上揭事證,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在進口貨物放行逾年餘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未經查驗亦未取樣,僅以推斷、臆測為由,隨意更改貨物名稱,實屬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4、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為「電線及電纜連接器與接頭」,英文貨名「CONNECTION AND 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供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器與接頭,亦即不含電線的接頭器,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一頁對「連接電路用器具」A項:「本器具係將電路中之各種零件聯結在一起,包括下列各項:(A)...。配有一段電線之插頭及插座(第八五四四節)等除外。」之解釋,及參照稅則第八五三六節定義:「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細線材加裝連接器,並不符合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之定義,而應歸列稅則第八五四四節「絕緣電線、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不論是否裝有插接器...」項下;查本件報單原申報貨名為「CNNECTION ANDCONTACT ELEMENTS FOR WIRES AND CABLES」,係指不含電線的接頭器,稅則號別為第八五三六.九○.二○號,稅率為零;惟實際來貨為「CONNECTION ANDCONTACT ELEMENTS WITH WIRES AND CABLES」,係指其電源線及線組裝有接頭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八五四四.四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兩者貨名有別,適用之稅則號別及稅率顯然不同。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據其實施事後稽核之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其所漏稅款,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