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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技正)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三○○○九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及九月三十日派員檢查發現錦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館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九一建○○二),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及使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應為同條項第五款)之規定,乃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九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二三一八三六九○○號、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二三二一五○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再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報經原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府勞檢字第0九三0四四一九九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以下略)三萬元整,合計六萬元整。錦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為「原處分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行政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或視同訴願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僅訴願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上揭事件係原告立於原處分機關(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對於第三人錦泉工程有限公司為罰鍰處分,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認訴願有理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既非該事件受處分相對人,亦非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而係原處分機關,揆諸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即應受訴願機關所為決定之拘束,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