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81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賴伯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93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鐵民,93年10月27日變更為賴伯勳,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被告政風室主任,民國67年6月起任職地方、中央行政機關期間均依各該福利互助規定按月繳交福利互助金,84年3月調職中央造幣廠,因該廠非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而未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92年5月轉任現職。因中央福利互助制度於92年1月1日起停辦,並依辦理中央公教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辦理結算,原告於同年7月向該局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辦理自67年6月至84年3月之福利互助金結算,嗣被告以92年12月22日水北人字第09212003660號函復原告略以,據報經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以92年10月3日住福利字第0920308437號書函示,原告於91年12月31日結算日前仍服務於中央造幣廠,非適用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機關,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辦理結算等語。原告不服,於93年1月14日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其意旨略以:㈠原告自67年6月1日擔任公職以來,依福利互助辦法按期繳納
互助金之事實俱在。雖因84年3月奉調至中央造幣廠,喪失所謂「中央公教人員」之資格,亦係因國家基於工作任務之需要行使其調派權所致,被告無視原告16年又9個月之長期、忠實履行義務之事實,即依據住福會之函示,以原告既非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所稱之「中央公教人員」,亦不適用結算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原告辦理結算,惟原告依福利互助辦法按期繳納福利互助金,依法履行義務即應享受權利,對之應有期待利益,並屬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
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
務事項必須以法律訂定之。政府於57年違法施行中央福利互助制度在先,嗣又以不可歸責於公務人員個人之事由,以違法之行政命令廢止業已施行30餘年之行政規章於後,此雙重違法下,置公務員合法權益於不顧,且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福利互助作業手冊說明,福利互助之性質類似保險,焉能以一紙行政命令剝奪原告對福利互助之期待權。
㈢福利互助結算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要件欠周延,以
致造成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原告自67年6月起雖經數次調動均按月繳交福利互助金,僅因中央造幣廠非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致無法持續繳納福利互助金,此事實、經過及結果,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損於原告基於先前義務之履行,因而所得享有之權利,被告依據住福會92年10月3日之函示,以及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復審之決定,造成原告權利明確受損。
㈣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此為不變之最高原則。而依法負擔義
務者,自當依法享有權利,亦為不爭之法理。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3條規定,以91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吾人認為,該結算日應解釋為:「自結算日以後,停辦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故結算日前已辦理之福利互助,應如何公平合理地辦理結算,必須有令人信服尤且合法之對應規定及作為。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規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剝奪人民應享之權利,即屬違法行為。被告及住福會不查法規真意,死守不符法律規定之行政命令,竟在原告依法主張個人權利之際,長篇累牘地拘泥於文字,無視公務員依法履行義務後應享之權利。
㈤被告主張福利互助係屬互助人間之風險負擔,其繳交之福利
互助金與參加保險類似儲蓄之性質不同,尚與類似保險之期待權無涉云云。試問,既屬風險負擔,又何須訂定結算日並據以辦理結算?既已辦理結算,又何以獨薄原告,否准原告辦理結算之請求?而況原告業已明確指出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福利互助之性質「類似保險」,現被告又幡然否認,類此前後不一之舉措應如何自圓其說?尤有進者,原告提出保險概念,就本件言,僅具說明之輔助性質。按本件關鍵實為財產權之保障與權利義務之衡平。被告針對此之答辯,除暴律露其對法之見解存有謬誤外,更讓人看出其前後不一矛盾的窘態!㈥查比照福利互助辦法辦理福利互助之立法委員,因落選而喪
失所謂中央公教人員之資格。嗣後,經過選舉,重新取得該資格,住福會仍同意年資金額後辦理結算。於此,住福會或相關機關所選擇適用之條文應係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第2項:
「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互助者外,不得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據此,則立法委員之離退,本質上即不同於公務人員之奉命調職,性質上係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尚得於補繳年資後,適用福利互助結算作業要點。考諸原告之事實情狀,竟羅列如此不合理、不公平、不適法之理由批駁,實難令人心服。
四、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意旨則以:㈠依據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規定,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
自92年1月1日起停辦,並以91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辦理結算適用對象明定於該要點第2點,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所屬員工福利互助結算,並以91年12月31日仍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之機關編制內員工為限,又依住福會於92年10月3日住福利字第092038437號書函函釋,查92年1月1日廢止之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公教人員,係指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有給文職人員而言: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三、國民大會。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五、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國立學校。公私立學校軍訓教官之薪給列入中央總預算者,得適用本辦法。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互助者外,不得適用本辦法。」原告於84年3月調至中央造幣廠服務,依上開規定,該廠非福利互助辦法之適用機關,自未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次查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對象係比照福利互助辦法之規定辦理,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或留職停薪人員。但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原告雖於92年5月再調任至被告單位服務,惟91年12月31日結算日前仍服務於中央造幣廠,暨非適用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機關,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辦理結算,被告未同意其以退出福利互助前之福利互助年資參加結算,並無不當或不適法之處。
㈡卷查本件原告雖於67年6月1日至84年3月歷任職新竹縣政府
、桃園縣政府、前省立桃園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等行政機關間,固均按月繳交福利互助金,但於84年3月轉調中央造幣廠服務,因該廠並不適用福利互助辦法,被告因此並未繼續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及繳交福利互助金,復因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辦,並以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所列機關、學校,91年12月31日結算日在職且參加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制度人員為對象,辦理福利互助金結算。原告係於結算日後之92年5月始自中央造幣廠轉調被告服務,因其於91年12月31日結算日並非被告所屬員工,核非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對象,被告否准原告核發福利互助金結算費用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指稱政府違法施行福利互助制度,又違法廢止,剝奪其期待權等節,茲分予敘明如下:
⒈查福利互助辦法欠缺法源,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自92年1
月1日起即應失效,福利互助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鑑於該制自實施以來,因實施初期未作精算評估,長期以來財務無法自給自足,且因時空變遷,制度面、財務面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在考量公教人員待遇普遍提昇,生活均獲改善後,該制度時代任務已告完成,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以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予以廢止。且該廢止案業經行政院以91年12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8號函送立法院備查。惟為保障參加中央公教福利互助現有互助人之權益,行政院爰以91年10月21日函訂頒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作為辦理福利互助金結算事宜,自92年1月1日起停辦中央福利互助制度並依年資辦理結算,以91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所稱政府違法施行福利制度,又違法廢止乙節,顯屬誤解。
⒉次查福利互助當初係為照護生活清苦公教人員而開辦,係
屬互助人間之風險負擔,其繳交之福利互助金與參加保險類似儲蓄之性質不同,尚與類似保險之期待權無涉,況依廢止之福利互助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福利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及第13條規定:「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交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原告應自84年3月轉調中央造幣廠之日起即退出互助,且已繳交之福利互助金,亦一律不予退還,本無期待權可言,是原告所稱剝奪其期待權,亦無足採。
五、按91年12月30日廢止之福利互助辦法所訂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辦。次按行政院91年10月21日院授人住字第0910318434號函訂頒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一、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二、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機關。三、國民大會。四、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及其所屬機關。五、行政院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第4項)經費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教人員待遇之機關,除原已參加福利互助者外,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及第3點第1項規定:「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一、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91年12月31日。」是91年12月31日前任職於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機關(按即福利互助辦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福利互助制度之機關),且於該日之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者,始得依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辦理結算。
六、經查,原告自67年6月起任職地方、中央行政機關,84年3月調職中央造幣廠,因該廠非適用福利互助辦法之機關,而未繼續參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迄92年5月轉任現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本件有爭執者,在於原告84年3月以前參加中央公教福利互助之年資,可否依福利互助金結算要點辦理結算?揆諸上開說明,91年12月30日廢止之福利互助辦法所訂中央福利互助制度自92年1月1日起停辦,即在中央福利互助制度停辦之始,原告尚服務於中央造幣廠,不符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各機關、學校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給文職人員…」之規定,原告即非屬應予結算之人員,被告否准其結算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七、依廢止之福利互助辦法意旨,係以該辦法所定之中央公教人員為一互助團體,由團體中之成員按月繳付一定金額之福利互助金為基金,成員中發生請領補助事由時,即由基金中提撥支付,以達到該辦法第1條所規定「加強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並發揚互助合作精神」之設立意旨,其性質固近似於保險,即互助人按月有繳付福利互助金之義務,於互助人發生該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福利互助事項時,即享有受領補助之權利;反之,如未發生該得請領事項時,即無請求返還互助金之權利,此為參與互助團體之人悉予適用。故而該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則自離職之日起退出互助」,及同辦法第13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補受補助,一律不予退還」,即退出互助者,已領補助或已繳福利互助金並不交互計算而為找補。本件原告早於84年3月即已調任中央造幣廠,依前開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彼時原告已不具互助人之身分,迄91年12月31日福利互助制度最後存在之末日時,其仍在中央造幣廠任職,猶不具有互助人之身分,自不得享有互助人之權利。翌日該制度走入歷史不再存在,原告有何期待權可言?原告於84年3月調任中央造幣廠,失去互助人之身分,也是參與互助時適用福利互助辦法之結果,與全體互助人之權義一致,並不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尚屬無據,難以成立。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