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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五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自臺北縣深澳漁港搭乘新航一六八號海釣船,未經許可,擅自前往經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五基府建農字第○一七一二八號(下稱系爭函文)公告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下稱系爭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棉花嶼,登岸從事磯釣活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空中偵巡隊通報巡防艇現場蒐證,發現原告確在現場進行釣魚,案移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基府建農壹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所公告之保育計畫確實執行,設置告示、解說牌,明示保護區之範圍、管制事項等,明示保護區之範圍、管制事項及解說教育相關事宜,原告自無從知悉其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不應予以處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棉花嶼「全島陸域部分」全部劃定公告為核心區,並進行特別管制,凡進入核心區者,均應經被告之許可,原告所登之礁岩雖非為棉花嶼「本島」,然仍屬棉花嶼「陸域」之部分,船長周華程亦坦承知悉是保育區,所以將釣客送至棉花嶼旁礁岩上釣魚,原告主張無從知悉棉花嶼已畫為保育區云云,顯為前後矛盾,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第二項)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第四項)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系爭野生動物保護區係經被告擬定保育計畫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後,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核定「基隆市中正區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以系爭函文公告劃定保護區範圍及管制事項,有基隆市中正區棉花嶼、花瓶嶼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書、系爭函文附卷足稽,經核上開公告未違反或逾越母法,被告辦理相關事項,自得據為適用。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自臺北縣深澳漁港搭乘新航一六八號海釣船,未經許可,擅自前往系爭函文公告之系爭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棉花嶼周邊(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九分,東經一二二度○六分)礁岩,登岸從事磯釣活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空中偵巡隊通報巡防艇現場蒐證,發現原告確在現場進行釣魚,案移被告處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函文、偵訊(調查)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洋局一海字第○九三D○○○二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原告無從知悉其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惟查,棉花嶼業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將棉花嶼「全島陸域部分」全部劃定公告為核心區,並進行特別管制,凡進入核心區者,除以學術研究與自然教育目的者為限,均應經被告之許可;復棉花嶼「全島陸域部分」係指所有突出於平均低潮線之島礁範圍,故原告所登之礁岩雖非為棉花嶼「本島」,然仍屬棉花嶼「陸域」之部分。抑且,原告業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登島...並均從事離船登岸之磯釣活動」,且新航一六八號海釣船船長周華程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陳述「知道本島是保育區,所以將釣客送至棉花嶼旁礁岩上釣魚」,何況周華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亦曾違規搭載釣客至棉花嶼登島磯釣,周華程及釣客均經移送被告處分,有偵訊(調查)筆錄、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警瑞檢字第二○一三七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北府農三字第四五二○一六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洋局一海字第○九二D○○四一五二號函附卷可憑。原告所搭乘新航一六八號海釣船之船長既知悉棉花嶼野生動物保護區,原告諉稱根本無從知悉棉花嶼已畫為保育區云云,並不足採。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縱並非故意,惟其違反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五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