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8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此項適用特別法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不服地方法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應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始為正辦。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93年4月30日下午6時52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因上廁所之需,而將所駕駛計程車停置路旁白線所在處,詎被告之交警人員,竟行違法之拖吊,原告聞聲即出面表示為車輛所有人,仍置之不理而強行移至拖吊場,為此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C00000000號,即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不須繳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並命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拖吊車移置費一千二百元及營業損失二萬元等語。經查,關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裁決處罰如有不服,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此有該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0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如仍不服,應依教示向該院提出抗告狀,乃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被告之裁決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執行車輛拖吊者,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非被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拖吊費及營業損失,依首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第一庭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