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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834號原 告 泰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民國(下同)91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多次催請補正申報,惟迄未申報,經查原告90年有製售藥品,經醫療機構使用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之情事,足證原告90年有營業額,其拒不申報,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92年8月4日衛署藥字第0920321608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於92年8月22日前補正申報,逾期未補正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91年度之藥害救濟金,原告已於92年8月15日繳交,

被告所稱拒不申報並非事實。被告所稱「申報藥物銷售額」即是一般所稱「徵收藥害救濟金」,二者並無區別。

⒉依據藥害救濟法第26條及第2條規定,被告為科處罰鍰之

主管機關,又據同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作成罰鍰之處分前,應先經書面催繳為要件。被告辯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去函催請補正申報,惟依據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所成立之該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非被告之下屬單位,不受被告管轄,其執掌事項係以權限委託方式,且已於該條文中列舉而有所規範,但未見罰鍰之行政處分得以委託辦理。是以該基金會所發之催繳函,不得為被告做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

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藥害救濟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得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藥害救濟法第7條第1項參照)。是以,本條課予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之行政義務為「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若有違反,則主管機關即被告得逕依同法第22條規定,科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惟按「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徵收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徵收金數額之二倍為限。」藥害救濟法第8條雖有明文,然藥害救濟法第9條及第8條確屬不同之行政義務之要求,原告未察,將「申報藥物銷售額」與「徵收藥害救濟金」二種不同之義務混為一談,並主張於違反第9條「申報藥物銷售額」時,亦應依照同法第8條規定,先以書面催繳未果後,方得科處罰鍰,顯然未解法文適用之關係。實則,只要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被告即得逕依藥害救濟法第22條予以處罰,不待書面催繳。

⒉按「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前項委託,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藥害救濟法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遂依藥害救濟法第6條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Taiwan Drug Relief Fund,TDRF),以接受衛生署委託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其中自包括「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可能產生之所有行政流程,其中當包括以書面催繳未依期限繳納之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且自法條體系言之,第8條有關繳納徵收金之規定係含括於第2章藥物救濟基金之規範中,顯然屬藥物救濟基金運作程序之一環;藥物救濟基金既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負責辦理,由其進行未依期限繳納徵收金之書面催繳工作,實屬合理且便宜。被告於92年1月27日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並以權限委託之方式,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代辦「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作業。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確有權限處理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事宜。

⒊90年醫療機構使用原告製售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

藥品費用,有健保申報金額統計表可稽,足證原告90年仍有營業額,然原告卻未依法申報91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又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91年9月3日藥害(霖)字第910371號及92年4月15日要濟徵字第920035號函分別催請原告補正申報,然原告卻相應不理。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科處6萬元整之罰鍰,自屬合法有據。且被告係依據藥害救濟法第22條規定之最低金額予以處罰,自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過當之情,對原告之權益顯已顧及。

⒋89年度至91年度之徵收金,最後申報繳款截止日為92年4

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2年4月15日藥濟徵字第920035號函可稽。而原告為當時15家未完成歷年申報繳納廠商之其中一家。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處分雖除科處原告罰鍰6萬元外,並請原告於92年8月22日前補正申報,逾期未補正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惟該連續處罰原是藥害救濟法第22條之規定內容,原處分就此部分僅是重申法律規定,並未增加原告新的負擔。原處分之處分內容是科處罰鍰6萬元,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2倍至3倍之罰鍰。」為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又「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一、救濟金之給付。二、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三、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藥害救濟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嗣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6條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接受被告委託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依據訴願卷所附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執行藥害救濟業務及藥害救濟金管理之91年合約書及計劃書所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主要工作項目中之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包括救濟金之給付、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藥害救濟相關之行政事務,其執行業務時程表中有「協助出文要求廠商申報營業額」,上開藥害救濟法第9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係規定於「第三章藥害救濟業務」內,足見被告委託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之業務包括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之藥害救濟業務。因而,藥害救濟法第9條「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所稱「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包括受被告委託辦理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之藥害救濟業務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所規定之期限。

三、本件90年醫療機構使用原告製售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藥品費用,有健保申報金額統計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90年仍有營業額。惟原告未依法申報91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91年9月3日藥害(霖)字第910371號及92年4月15日藥濟徵字第920035號函等催請補正申報,亦未申報,有上開函文在原處分卷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以其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鍰6萬元,並請於92年8月22日前補正申報,逾期未補正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又本件罰鍰處分係被告作成,並非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所作成,且如前所述,藥害救濟法第9條所稱「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包括受被告委託辦理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藥害救濟業務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所規定之期限,原告主張依據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所成立之該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非被告之下屬單位,不受被告管轄,其執掌事項係以權限委託方式,且已於該條文中列舉而有所規範,但未見罰鍰之行政處分得以委託辦理,是以該基金會所發之催繳函,不得為被告做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罰鍰6萬元,並請於92年8月22日前補正申報,逾期未補正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