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生活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被告囑辦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其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保受敬字第六六○七○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
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合計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以保受敬字第六六○七○一○號函否准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請領九十二年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完全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中之「最近一年度」自行解釋為「請領人申請年度往前推二年」,實有擴張解釋之嫌。
㈡原告九十一年度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僅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此有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資證明,原告申請發給九十二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當無疑義。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之國民,未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㈡依前開規定,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
以上者,不得請領津貼。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㈢原告所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無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之記載,非首揭條例所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難執為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逾五十萬元之論據,並不足採申請敬老津貼審核資料。
㈣原告九十二年度之請領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即九十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又原告九十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五十萬(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故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妥。
㈤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原告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原告該年
度之綜合所得未逾五十萬元,故勞保局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已依前揭規定按月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在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政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改由乙○○擔任,此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未逾二十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二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說明。
二、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未經稅捐機關核定,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七○一○號函復否准;嗣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中,被告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原告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未逾五十萬元,故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核發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被告所提之財稅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二五、四六頁)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無非以原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未經稅捐機關核定,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而以原告申請後被告核定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原告九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九十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超過五十萬元,故不符合請領資格等語為據。惟查:
㈠原告係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申請被告為准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之處分,其訴訟性質為課予義務之訴,是其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應以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時點(如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者,則以判決時)為基準。㈡被告以其審核原告之申請時,所取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為原告九
十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原告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而否准原告所請,固非無據。然於本院受理時,原告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業經稅捐機關核定,且未逾五十萬元,則原告據以申請九十二年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九十二年度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既合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未審及此即予否准,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違誤,原告訴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三千元計算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三萬六千元,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惟本件係政府體恤老人而立法給予津貼,屬授益性質行政處分,原告所請是否有理(即被告是否有給付義務),需待主管機關審核准許後始告確定,故於核准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所謂給付遲延問題,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法 官 姜素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