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七三二、八三○元,淨額為一、四七四、○三三元。原告對被告增列其租賃所得二筆分別為二五○、八五七元、二三九、四○○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七八、九八四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七一五號復查決定,核減租賃所得三二七、九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四、八八○元,淨額為一、一四六、○八三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租賃所得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租賃所得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避債潛逃,並未繳付保證金及租金,被告未查明事實,竟設算租賃所得課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又原告已舉證證明未收到租金,則被告不得僅憑法院公證資料,認定只要為抵押權人,就有租賃所得,逕課租賃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租人乙○○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租賃坐落台北市○○路與辛亥路房屋各一戶
,做為辦公室及住家,並經法院公證在案,然當時乙○○已負債累累,並已委託律師自八十三年五月起清償債務,但原告疏忽,該租約的保證金根本未給付原告,更自始未收到任何租金。原告自始未收到任何租金,進行催討。約拖三個月承租人乙○○即潛逃避債,其遺留之辦公用具及家具遭債權人擇優強行搬離,殘留部分,原告多次報警皆未置理,拖一年多,到八十六年,原告不堪長期拖延損失,將長春路房子低價賣出,辛亥路房屋卻一直未能出售,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應可逕函乙○○委任律師查明事實。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十樓之二及辛亥路
四段一○一巷九三弄十一號房屋一併出租予乙○○(何運馨之配偶),租約載明保證金為六、七○○、○○○元,租金每月為七○、○○○元,由保證金之利息抵充,該租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被告遂依公證資料,核定該二房屋之租賃所得各為二五○、八五七元【計算式:(35,000×12+335,000×6%)× 57%= 250,857】二三九、四○○元(計算式:35,000×12×57%=239,400),共計
四九一、六八九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⒉原告主張承租人乙○○為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偉公司)之負責人,
於八十三年即已負債累累,有代為處理債務之劉興業律師之說明書可證,乙○○並未給付保證金及租金等情。經查,公證租約第四條所載,其租金七○、○○○元係以保證金六、七○○、○○○元之利息抵充,又原告於復查階段除能證明承租人乙○○所經營之立偉公司財務困難外,對該筆鉅額保證金之來龍去脈卻隻字未提,經傳真該公證租約予原告請其說明,亦未獲回復,原告雖於訴願階段主張承租人乙○○並未支付該筆保證金,惟承租人乙○○倘未履行契約支付保證金或租金,原告自可向承租人求償或解除契約,其僅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有力的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依公證租約核定其租賃所得,尚非無據。惟該二房屋之租金既以保證金之利息抵付,且系爭長春路一八四號十樓之二房屋於本年度五月二十三日確已出售,經重新計算該二房屋之租賃所得應分別為四七、七三七元【 計算式:(6,700,000 ×6%×57%/2)×5/12=47,737】、一一四、五七○元(計算式:6,700,000 ×6%×57%/2=114,
570 ),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二五○、八五七元、二三九、四○○元之差額二○
三、一二○元、一二四、八三○元(合計三二七、九五○元),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並無不合。
理 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嗣經查明,原告僅對稅額一一二
、七二三元起訴涉訟,合計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三二
、八三○元,淨額為一、四七四、○三三元。原告對被告增列其租賃所得二筆分別為二五○、八五七元、二三九、四○○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七八、九八四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租賃所得三二七、九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四○
四、八八○元,淨額為一、一四六、○八三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租賃所得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起訴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避債潛逃,並未繳付保證金及租金,被告未查明事實,竟設算租賃所得課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承租人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
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租予乙○○,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租金每月七○、○○○元,以保證金六、七○○、○○○元之利息抵充,租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其中長春路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業已出售,復查時經被告重新計算上開二房屋之租賃所得應分別為四七、七三七元,即【計算式:(6,700,000×6%×57%/2)×5/12 =47,737】、一一四、五七○元【計算式:6,700,000×6%×57%/2 =114, 570】,與原核定租賃所得二五○、八五七元、二三九、四○○元之差額為二○三、一二○元、一二四、八三○元,合計三二七、九五○元,准予核減(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承租人乙○○避債潛逃,迄未繳付保證金及租金乙節。查原告將所
有前述房屋出租,並經公證,足見原告對出租房屋之權益,甚為謹慎重視,租約既載明保證金為六、七○○、○○○元,並以其利息抵充每月租金七○、○○○元,若沒有收到保證金,豈有未曾催討之理,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曾訴請或函催給付保證金之具體證據,證人乙○○經通知亦未到庭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租賃所得之核定(復查決定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