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部訴決字第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雲林縣林內鄉林內國民小學教師,經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一號函核定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核定年資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八年,核定年資五年。被告依上開核定函副本核定,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八年,核定年資五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台管業三字第○九三○三九八二二三號核發退休金通知,通知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新台幣(下同)六六四、八○○元,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八八、七八七元,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二五、一二二元,總計一一三、九○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部訴決字第八○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意旨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未併計年資退費差額一八、九八五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未併計退費年資為三年六個月,被告卻僅退還三年所繳費用,應再退費六個月計一八、九八五元,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後年資計算。」原告具有新制施行前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及施行後年資八年,合計四十三年六個月之任職年資,業經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一號函確認,同時核定以新制施行前年資三十五年,施行後年資五年,合併四十年領取一次退休金。據此,原告具有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四十三年六個月,經領取四十年一次退休金後,未併計退休年資為三年六個月,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費用之本息,至為明確。被告卻排除原告由新制施行前移入的畸零數六固月年資,僅退還三年所繳費用,於法不合。
⒉又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
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恤基金支付之::」。原告以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四十三年六個月年資,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領取四十年之一次退休金,被告與政府有共同支付責任。被告將新制施行前後合計年資四十三年六個月,切割成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六個月由政府支付及施行後八年由基金會負責。被告從原告已繳費八年中,扣除支付五年退休金後,餘下的三年始允退費,如被告所核退年資為是,假設原告具有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六個月年資,施行後已繳費四年六個月年資的事實申請退休,經政府核定為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施行後五年,合計支領四十年之一次退休金,試問是否要再補繳六個月的基金費用始能支付施行後所核定五年的退休金,答案顯為否定,顯然被告所核退費年資,於法不合。
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
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壹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意即按核定退休年資(四十年)繳納基金費用,屆繳退休年資(四十年)後,免再繳納費用,如超繳費用需將本息全數退還。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合計達四十年資後,依法免再繳納費用。被告繼續收取原告所繳費用達三年六個月,而核退未併計年資為三年,有損原告權益,經原告提起訴願,被告以教育部函示,否定退休條例規定,殊不知行政命令不可凌駕於法律規定,其違法自明。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前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五○二
一號函核定之副本,核定原告新制後任職年資八年,核定年資五年,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以其實際繳費年資八年扣除新制核定年資五年,尚有未併計之繳費年資三年,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核算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八八、七八七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108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二五、一二二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1080/2880 (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一一三、九○九元,均與相關法令及函示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原告所舉理由略以,其有舊制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及新制年資八年,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年資併計方式,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舊制年資不滿一年的六個月應移入新制年資中併計。
所以,新制已用年資應為四年六個月,退費年資為三年六個月;並非原核定的新制已用年資應為五年,退費年資為三年,其中短少六個月一節。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新舊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原告選擇舊制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新制年資四年六個月,雲林縣政府依原告對新舊年資之選擇,採計核定舊制年資三十五年,將舊制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六個月)併入新制年資核計,核定新制年資五年,被告業依上開規定及雲林縣政府核定結果核發其新制年資五年之一次退休金給與六六四、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年資辦理退費部分,原告所持理由略以,新制已用年
資應為四年六個月,退費年資為三年六個月;並非原核定的新制已用年資五年,退費年資為三年,其中短少六個月一節,經查有關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年資辦理退費部分,係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暨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三二四五八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人(三)字第九○一○三○四二號書函規定,其計算方式係以其實際繳納基金費用年資八年(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扣除雲林縣政府核定之新制年資五年,所餘年資即為被告計算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三年),並依原告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一次發還其所繳基金費用(「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八八、七八七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108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二五、一二二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1080/2880 (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一一三、九○九元,如以原告所稱新制年資部分有八年六個月,扣除核定新制年資五年,被告應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三年六個月,其中要求多退六個月之基金費用並無理由,故有關發還其所繳基金費用部分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並無短少六個月亦無差額未予發還情事。
⒊另原告所稱其新制施行前後合計達四十年後,免再繳納費用,查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原告在退休生效日時服務雖超過四十年,惟因尚未達到新制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限(繳費滿四十年),故其在退休生效前仍應依規定繼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並非原告所稱新制施行前後服務達四十年後,即免再繳納費用。
理 由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
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又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三二四五八號書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人(三)字第九○一○三○四二號書函皆規定:有關學校教職員繳納基金費用未予核計退休之年資,於依規定辦理發還退費時,如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舊制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而併入新制年資核計之情形時,以其新制繳費年資業併計退休年資,依規定不得申請發還其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意即實際繳費年資多於新制核定年資時,始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上開函釋,均係教育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符公平,自可適用。
原告原任雲林縣林內鄉林內國民小學教師,經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五○二一號函核定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核定年資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八年,核定年資五年。被告依上開核定函副本核定,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八年,核定年資五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台管業三字第○九三○三九八二二三號核發退休金通知,通知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六六四、八○○元,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八八、七八七元,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二五、一二二元,總計一一三、九○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未併計退費年資為三年六個月,被告卻僅退還三年所繳費用,應再退費六個月計一八、九八五元,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被告係依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五
○二一號函核定之副本,核定原告新制後任職年資八年,核定年資五年,此有上開公函附卷可稽,原告對該核定亦無異議,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以其實際繳費年資八年扣除新制核定年資五年,尚有未併計之繳費年資三年,經核算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八八、七八七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108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二五、一二二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108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一一三、九○九元,亦有核發退休金通知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有舊制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及新制年資八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年資併計方式,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舊制年資不滿一年的六個月應移入新制年資中併計。所以,新制已用年資應為四年六個月,退費年資為三年六個月;並非原核定的新制已用年資應為五年,退費年資為三年,其中短少六個月等語。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新舊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原告選擇舊制年資三十五年六個月,新制年資四年六個月,雲林縣政府依原告對新舊年資之選擇,採計核定舊制年資三十五年,將舊制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六個月)併入新制年資核計,核定新制年資五年,被告業依上開規定及雲林縣政府核定結果核發其新制年資五年之一次退休金給與六六四、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訴稱:新制已用年資應為四年六個月,退費年資為三年六個月;並非原核定
的新制已用年資五年,退費年資為三年,其中短少六個月乙節。經查有關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年資辦理退費部分,係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暨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三二四五八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人(三)字第九○一○三○四二號書函規定,其計算方式係以其實際繳納基金費用年資八年(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扣除雲林縣政府核定之新制年資五年,所餘年資即為被告計算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三年),並依原告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一次發還其所繳基金費用(「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八八、七八七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108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二五、一二二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108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一一三、九○九元,如以原告所稱新制年資部分有八年六個月,扣除核定新制年資五年,被告應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三年六個月,其中要求再退六個月之基金費用,難認為有理由,因新制與舊制之退休金給付算法不同,原告按新制只繳八年,扣掉核定新制年資五年,僅可退費三年,被告並無短發六個月情事。
另原告訴稱其新制施行前後合計達四十年後,免再繳納費用乙節。查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原告在退休生效日時服務雖超過四十年,惟因尚未達到新制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限(繳費滿四十年),故其在退休生效前仍應依規定繼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並非原告所稱新制施行前後服務達四十年後,即可免再繳納費用,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退休之核發退休金計算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再返還未併計年資退費差額一八、九八五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