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傅金蓮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三○二三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F─九九六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0九三),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Y0一五五六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字第D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原告係受僱建明公司,所駕駛之大客車AF─九九六號也屬該公司所有,該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乃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當時一併抽檢的還包括該公司加油機,而加油機抽檢結果為合格,為何同樣的燃油被告檢驗結果竟有不同數據?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一樣?被告之作法,原告實難心服,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購進柴油其檢驗報告含硫值0.024%。中油公司之油品經國家檢驗 (CNS)合格才准出售,原告只相信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含硫檢驗報告。原告從未添加任何化學物質,為何當日受檢車輛之含硫量立即高達0.045%,原告的儲油槽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置,則本件如有含硫量過高,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而非責付原告承擔違規之責任。

四、被告委託私人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之油品檢驗,其檢驗儀器是否符合度量衡檢驗局之規定?其檢驗流程是否符合國家CNS標準之規定?取樣人員是否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照之技師?油品取樣所用之工具重覆使用未曾更新,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作業流程,確保無受污染?油品運送過程之保存方式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之作業流程?

五、原告與一般市井小民消費者無異,無法源要求原告購買檢測儀器或聘顧專業技師針對油品作不定時檢測與維護油品隨時保持再合格狀態,消費者完全相信中油公司油品經國家檢驗合格,更相信國家之檢驗絕對可靠、可信。但對於私人檢驗機構其檢驗之準確度之公信力存有相當大的質疑。政府主管機關不能就以一個私人機構所檢驗得到的數值,當作絕無瑕疵的依據,就作出處分。所以對於本次的檢測值無法令人信服,對於主管機關的草率提出抗議。

六、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六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件為之行為。」被告對於油品含硫量未盡行政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並未函知原告油品含硫量之規定,率而處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

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所駕駛之AF─九九六號營業大客營業大客車所使用之油品購自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之油品均合乎規定、被告之檢驗流程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遽予核認原告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自嫌速斷。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祈請鈞院鑒核,賜准將原決定撤銷,庶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主張:

一、法令依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五萬元。」。

二、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卷查被告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建明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0九三),採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揭油品樣品經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五%,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次查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僱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前揭公司所有,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的油有不同的結果乙節,查原告雖檢附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是原告尚難以此為由而主張免責。末查有關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乙節,查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二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而未超過0‧一%,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實無違誤,原告執此為辯,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本件原告使用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二項:「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五萬元。」。

二、本件被告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建明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F─九九六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0九三),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被告乃處以原告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被告為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上開時、地採集屬建明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0九三),經被告送交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四五%,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之事實,有油品檢驗報告及採樣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該採樣記錄表並經原告簽認該車之加油者,為駕駛人即原告在案,是被告以該車使用油品,合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遂依法處罰使用人之原告,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車輛為公司所有,其係受公司僱用,不可能自己花錢買油,應處罰公司,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一節,經查,原告於被告採樣時,已供承加油者為駕駛人即原告,則其被採樣之油品是否為公司所提供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復為實際之使用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訴願決定,為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至於原告得否向公司求償,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係受僱建明公司,且系爭車輛也屬前揭公司所有,公司加油機抽檢結果合格,為何一樣的油有不同的結果云云;查原告雖檢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送貨單證明建明公司油槽之油品來源合法,且該油品樣品經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未超過管制標準,惟原告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品,其來源均加注自建明公司油槽之加油機,而逕以推斷二者係屬完全相同之油品,更遑論其檢測數據及結果應為相同;另被告執行油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從事柴油油品硫含量測定之機構,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辦理,有該檢驗報告可按;原告空言主張檢驗有誤,容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不同檢測數據,處罰金額卻相同一節;按車輛使用柴油之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依車種類型及硫含量之不同,處二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罰鍰,經查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明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與行政指導無涉;而系爭車輛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而未超過0‧一WT%,是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解。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