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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七三二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核發○○○鎮○○○段○○○○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繳納業務審查規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元整。被告會勘後,將會勘紀錄及審查表函送臺北縣政府複審,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北府農務字第○九二○六○三八一五號函核定福德坑段七七七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紙,另同段八四八、七七五、七八○─一等三筆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圍駁回所請。原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並請其查核暨退還前揭八四八等三筆地號之審查規費六百元整,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峽農字第○九二○○二三七二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規費六百元,及賠償原告郵資損失五百七十九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於被告之承辦人員曾國政來電約定會勘日期時即表示,被告應退還三筆即六百元規費,於法律上即屬具備「原告對被告表示不能核發證明之農地規費有異議」,亦為要求退還規費之意思表示行為,於法律程序亦屬完備,惟被告仍無顧及人民財產權,明知丙種建地不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仍置之不理人民之異議及無視法律所無之限制,繼續為丙種建地資料呈送臺北縣政府審核,構成明知違法仍故意侵害行為。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申訴函,陳情退還規費雖在臺北縣政府函覆否准所請三筆丙種建地證明後,日期雖屬瑕疵,惟原告強調承辦人員未呈送臺北縣政府前,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已於電話中要求退返之口頭意思表示,法律上係合法。況若於臺北縣政府函覆前提出申請,怎之被告有無核發該三筆丙種建地證明?被告對此無提出異議即表示默認,訴願機關卻未加以注意。原告是不服被告未善盡告知之服務行政行為,並非不服繳交規費事宜。

㈢、退萬步言,一般法律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非普通市民眾所週知。被告既明知丙種建地不得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為何不為小市民把關?被告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於行使權利,亦應受公共利益之拘束,所謂公共利益指不特定多數人利益通稱,包括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在內」,及促進國家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秩序,應於個案就權利人之行為客觀加以判斷。換言之,原告利益亦謂公共利益,被告未盡保護,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被告所提供之申請書中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內容,無從知悉丙種建地不能申請,被告更違反告知行政契約義務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待原告申訴後,才函覆各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釋字彙編或法令」予原告,為何不事先提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應予撤銷,並命被告返還不當收取之規費六百元及賠償原告之郵資費用。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業務係臺北縣政府委由被告辦理項目僅包括「受理申請」及「審查」等二項工作,至於是否核發之權限並不在委任範圍,然是否為「農業用地」係須由臺北縣政府准駁之,先予陳明。

㈡、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被告所收取之行政規費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並「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其收取行政規費之申請範圍,及依同收費標準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收取法定之行政規費金額,且依同收費標準第五第二項:「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於申請人申請時繳納。」之規定程序收取行政規費,基此,被告向訴訟人依法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並無不妥。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書核發釋示彙編」第○○二號函釋申請農用證明收取規費案:有關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案,所收取之規費係屬業務審查性質,暨經收取概不退還,並不因申請案件之駁回或其他理由而得申請退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三○號函)

㈢、被告僅為受理申請之機關,並業已實際作書面及現場會勘及被告內部之初步審查後,亦彙整訴訟人案件原卷、會勘紀錄表、案件審查表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縣峽農字第○九二○○一九三七三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准駁之。原告陳述謂:「吾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攜帶申請資料赴三峽鎮公所二樓農業課,說明是前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依被告明定受理是項業務申請之窗口係被告服務台,爰請申請人至服務台辦理申請案件之收件手續,並無不妥。原告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用證明案件,自應遵守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本案原告申辦是項證明案件,應繳納之行政規費無訛,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依該收費標準第二條:「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受理審查各項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未依其他法規收取規費者,應依本標準之收費規定辦理。」、第三條第四款:「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第四條第四款:「依第三條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基準如下:...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一筆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筆土地另收取新臺幣二百元。」、第五條第二項:「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於申請人申請時繳納。」

二、復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行為時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第十二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第十八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三○號函釋: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業用證明案,所收取之規費係屬業務審查性質,暨經收取概不退還,並不因申請案件之駁回或其他理由而得申請退費。」經核該函釋與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鎮○○○段七七七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繳納業務審查規費七千三百元,經被告會勘後,將會勘紀錄及審查表函送臺北縣政府複審,臺北縣政府以北府農務字第○九二○六○三八一五號函核定福德坑段七七七地號等三十二筆土地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乙紙,另同段八四八、七七五、七八○─一等三筆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範圍駁回所請。原告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並請其查核暨退還前揭八四八等三筆地號之審查規費六百元,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峽農字第○九二○○二三七二三號函否准所請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提申訴退還規費雖在臺北縣政府函覆否准所請三筆丙種建地證明後,日期雖屬瑕疵,惟承辦人員未呈送臺北縣政府前,即已於電話中要求退返之口頭意思表示,法律上係合法。原告是不服被告未善盡告知之服務行政行為,並非不服繳交規費事宜云云,惟查:

㈠、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件,所收取之行政規費係依行為時證明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並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其收取行政規費之申請範圍,及依同收費標準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收取法定之行政規費金額,且依同收費標準第五第二項之程序收取行政規費,職此,被告向原告依法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核無不妥。原告主張不服被告未善盡告知之行政行為,並非不服繳交規費事宜,又謂應退回不當收取之規費,有前後矛盾之情,並不可採。

㈡、有關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業務,臺北縣政府已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發布「臺北縣政府委任轄內鄉鎮市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作業方式」,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上開業務同時,應依行為時證明辦法第十八條及收費標準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而本件行政規費之收取,不啻係原處分機關組成調查小組初步審查認定及辦理會勘之行政成本支出,前開審查更係行政機關對「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之事項,該規費之收取基礎乃在於對特定對象服務之提供,而非民眾請求事項之滿足或實現,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釋可參,故與原告對被告所提申訴退還規費在臺北縣政府函覆否准所請三筆丙種建地證明前或後無關,原告空言質疑被告未盡保護之責,顯係誤解。

五、揆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所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規費六百元」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郵資損失五百七十九元」部分,被告既已合法為審查及收費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而應予賠償可言,此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