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8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部訴決字第8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雲林縣林內鄉林內國民小學教師,經雲林縣政府民國92年12月4日府人給字第9212004824號函核定93年2月1日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38年6個月,核定年資38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核定年資2年。
被告依該府核定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核定年資2年,於93年1月8日以台管業三字第0930391974號核發退休金通知,通知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新台幣(下同)265,920元,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177,573元,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50,244元,總計493,73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併計退費年資6個月共18,98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併計退費年資6個月共18,985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後年資計算。」原告具有新制施行前年資38年6 個月及施行後年資8年,合計46年6個月之任職年資,業經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人給字第9212004824號函確認,同時核定以新制施行前年資38年,施行後年資2年,合併40年領取一次退休金。據此,原告具有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46年6個月,經領取40年1次退休金後,未併計退休年資為6年6個月,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費用之本息,至為明確。被告卻排除原告由新制施行前移入的畸零數6個月年資,僅退還6年所繳費用,於法不合。
⒉又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恤基金支付之...」原告以新制施行前後任職46年6個月年資,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領取40年之一次退休金,被告與政府有共同支付責任。被告將新制施行前後合計年資46年6個月,切割成新制施行前38年6個月由政府支付及施行後8年由基金會負責。被告從原告已繳費8年中,扣除支付2年退休金後,餘下的6年始允退費,如被告所核退年資為是,假設原告具有新制施行前38年6個月年資,施行後已繳費1年6個月年資的事實申請退休,經政府核定為新制施行前38年,施行後2年,合計支領40年之一次退休金。試問是否要再補繳6個月的基金費用,始能支付施行後所核定2年的退休金,顯然被告所核退費年資,於法不合。
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
超過35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6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35年之基金費用,並以台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意即按核定退休年資(40年)繳納基金費用,屆繳退休年資(40年)後,免再繳納費用,如超繳費用需將本息全數退還。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合計達40年資後,依法免再繳納費用。被告繼續收取原告所繳費用達6年6個月,而核退未併計年資為6年,有損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教職員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復查教育部89年4月8日台(89)人(三)字第89032458號書函及90年7月23日台(90 )人(三)字第90103042號書函皆規定,有關學校教職員繳納基金費用未予核計退休之年資,於依規定辦理發還退費時,如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舊制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而併入新制年資核計之情形時,以其新制繳費年資業併計退休年資,依規定不得申請發還其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意即實際繳費年資多於新制核定年資時,始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被告於執行教育人員退休金核發,及辦理有關學校教職員繳納基金費用未予核計退休之年資,依規定辦理發還退費案件,均係依上開教育人員主管機關教育部之主管法令或函示暨退休核定函副本等規定辦理。
⒉本案被告前據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人給字第9212004
824號函核定之副本,核定原告新制後任職年資8年,核定年資2年,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以其實際繳費年資8年扣除新制核定年資2年,尚有未併計之繳費年資6年,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核算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177,573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50,244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227,817元,均與前揭法令及函示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⒊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
支領退休金規定者,新舊年資最高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原告選擇舊制年資38年6個月,新制年資1年6個月,雲林縣政府依原告對新舊年資之選擇,採計核定舊制年資38年,將舊制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6個月)併入新制年資核計,核定新制年資2年,被告業依上開規定及雲林縣政府核定結果核發其新制年資2年之一次退休金給與265,92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年資辦理退費部分,查有關繳費
年資未予併計退休年資辦理退費部分,係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暨教育部89年4月8日台(89)人(三)字第89032458號及90年7月23日台(90)人(三)字第90103042號書函規定,其計算方式係以其實際繳納基金費用年資8年(85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扣除雲林縣政府核定之新制年資2年,所餘年資即為計算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6年),並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一次發還其所繳基金費用(「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177,573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50,244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227,817元。如以原告所稱新制年資部分有8年6個月,扣除核定新制年資2年,被告應發還基金費用本息6年6個月,其中要求多退6個月之基金費用並無理由,故有關發還其所繳基金費用部分本會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並無短少6個月情事。
⒌另原告所稱其新制施行前後合計達40年後,免再繳納費用
。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35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6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35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次發還」,原告在退休生效日時服務雖超過40年,惟因尚未達到新制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限(繳費滿40年),故其在退休生效前仍應依規定繼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並非原告所稱新制施行前後服務達40年後,即免再繳納費用。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第1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及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1次發還。」復按,教育部89年4月8日台(89)人(三)字第89032458號書函及90年7月23日台(90)人(三)字第90103042號書函皆規定,有關學校教職員繳納基金費用未予核計退休之年資,於依規定辦理發還退費時,如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舊制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而併入新制年資核計之情形時,以其新制繳費年資業併計退休年資,依規定不得申請發還其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意即實際繳費年資多於新制核定年資時,始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
二、本件被告前據雲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人給字第9212004824號函副本,核定原告新制後任職年資8年,核定年資2年,新制施行後1次退休金3個基數,以其實際繳費年資8年扣除新制核定年資2年,尚有未併計之繳費年資6年,經依前述相關規定核算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177,573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50,244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227,817元,均與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相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有舊制年資38年6個月及新制年資8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年資併計方式,又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舊制年資不滿1年的6個月應移入新制年資中併計。因此,新制已用年資應為1年6個月,退費年資為6年6個月;並非原核定的新制已用年資應為2年,退費年資為6年,其中短少6個月等等。
三、經查有關繳費年資未予併計退休年資辦理退費部分,係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規定暨教育部89年4月8日台(89)人(3)字第89032458號及90年7月23日台(90)人(3)字第90103042號書函規定,其計算方式係以其實際繳納基金費用年資8年(8 5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扣除雲林縣政府核定之新制年資2年,所餘年資即為被告計算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6年),並依原告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1次發還其所繳基金費用(「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177,573元『236,763(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金)×2160/2880(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50,244元『66,992(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利息)×2160/2880 (未併計年資佔總繳納基金費用之比例)』」),合計發還所繳基金費用227,817元。因此,原告主張新制年資部分有8年6個月,扣除核定新制年資2年,被告應發還基金費用本息6年6個月,故應退還6個月之基金費用一節,核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新制施行前後合計達40年後,免再繳納費用部分。經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35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6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35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1次發還」。本件原告在退休生效日時服務雖超過40年,惟因尚未達到新制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限(繳費滿40年),故其在退休生效前仍應依規定繼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並非原告所稱新制施行前後服務達40年後,即免再繳納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對法規有所誤解,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從而被告前述通知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3個基數265,920元,未併計年資退費本金177,573元,未併計年資退費利息50,244元,總計493,737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被告前揭核發退休通知中,未併計年資退費差額18,985元應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