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自訴受僱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頤和園社區擔任保全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因工作需要,執行鐘點巡邏勤務時跌傷,造成右足踝下方關節處粉碎性骨折,脛骨關節破損,送醫治療,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職業災害慰問金,被告以其不符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三款之規定而未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職業災害慰問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規定因職業災害傷、病住院三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伍仟元之申請期限為「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之」,此期限規定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任職於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頤和園社區擔任保全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因夜間工作需要,執行鐘點巡邏勤務時不幸跌傷,造成右足踝下方關節處粉碎性骨折,脛骨關節破損,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醫療後,目前仍有不良後遺症,須經常復健,已經醫師診斷殘廢,並開立殘廢診斷書。原告屬因工受傷職業災害,依桃園縣政府勞動條件課所屬之勞工權益基金會已行之多年之桃園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但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將申請書遞送至桃園縣政府勞動條件課所屬之勞工權益基金會申請時,被告之承辦人員認原告不符合職業災害慰問金申請表第五頁所述:應於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2、原告當時受傷嚴重,開刀動手術住院總共三次,再加上日後復健門診數十次,根本不可能在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甚至有很多勞工根本不知道有這項權益存在,被告實不得自訂規則,讓原得享有此項權益之人無法享有此項權益。何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有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足見桃園縣政府勞工權益基金會所訂之三個月請求期間確實過於嚴苛,實在不合理、不合法。
3、綜上所述,原告於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算二年內,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為有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查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縣長核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實施要點如下「...二、本要點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在就業場所中,因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招致職業災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㈠死亡。㈡傷、病有住院事實者。三、發生職業災害凡設籍本縣並在本縣轄內工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認定:㈠檢查機構職業災害速報表。㈡事業單位或職業工會申報,經查證屬實者。㈢本人、家屬或相關單位申報,經查證屬實者。四、有上列各項情形之一,並經查證確定,由本府發給慰問金,其發給標準于后:㈠因職業災害死亡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伍萬元。㈡因職業災害傷、病住院三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伍仟元。五、申請期限: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之。...」原告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發生職業災害,依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住院慰問金補助,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申請,自與前開要點之規定不符。
2、次查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係依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府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一三二九號令發布之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成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勞人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五四號函下達「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其要點如下:「...二、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律師費及裁判費、生活費用、職業災害慰問金及關廠歇業勞工生活補助金之範圍如下:...㈢職業災害慰問金:指勞工因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或因傷、病有住院十日以上事實經查證屬實者之慰問補助金。...四、申請本要點補助者,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本府勞動局申請:...㈣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者:應於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職業災害證明(勞保局或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證明)、住院十日以上證明書、殘廢或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七、本要點補助標準如下:...㈣職業災害慰問金:⒈因職業災害死亡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萬元。⒉因職業災害殘廢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規定,殘廢等級一至五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殘廢等級六至十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殘廢等級十一至十五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⒊因職業災害傷、病住院十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職業災害,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申請,亦與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基此,原告所訴難謂可採,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且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職業災害慰問金係屬慰問性質為即時性。
3、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述難謂有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經桃園縣縣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核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規定「...二、本要點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在就業場所中,因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招致職業災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㈠死亡。㈡傷、病有住院事實者。三、發生職業災害凡設籍本縣並在本縣轄內工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予認定:㈠檢查機構職業災害速報表。㈡事業單位或職業工會申報,經查證屬實者。㈢本人、家屬或相關單位申報,經查證屬實者。四、有上列各項情形之一,並經查證確定,由本府發給慰問金,其發給標準于后:㈠因職業災害死亡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伍萬元。㈡因職業災害傷、病住院三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伍仟元。五、申請期限: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之。...」本件原告既稱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發生職業災害,則依上揭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住院慰問金補助,其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向被告申請,自與上揭桃園縣政府勞工職業災害慰問實施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不符。
三、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係依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府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一三二九號令發布之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成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勞人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五四號函下達「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該要點如下:「...二、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律師費及裁判費、生活費用、職業災害慰問金及關廠歇業勞工生活補助金之範圍如下:...㈢職業災害慰問金:指勞工因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或因傷、病有住院十日以上事實經查證屬實者之慰問補助金。...四、申請本要點補助者,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本府勞動局申請:...㈣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者:應於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職業災害證明(勞保局或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證明)、住院十日以上證明書、殘廢或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七、本要點補助標準如下:...㈣職業災害慰問金:⒈因職業災害死亡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萬元。⒉因職業災害殘廢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規定,殘廢等級一至五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殘廢等級六至十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殘廢等級十一至十五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萬元。⒊因職業災害傷、病住院十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姑且不論該要點係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才發布,不溯及既往,而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職業災害,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向被告申請,亦與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職業災害慰問金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