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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林明志即台西水果商行復興門市部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九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案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經訴願決定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又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及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原告專營水果零售業,為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產物,依前揭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免辨營業登記。足見原告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既得免辦營業登記且免徵營業稅,舉重明輕自無使用統一發票以申報繳納營業稅為必要。被告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僅徒然增加原告不必要之人力負擔及無益之費用,又無益於被告營業稅徵收之目的,是原處分顯違反前揭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十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專營水果零售業,依前開說明本既免辨營業登記,免繳營業稅之行業,自無開立發票之可言。參諸果菜運銷市場自大盤、中盤及至零售業,均未有使用發票課徵營業稅者,被告僅對原告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在同行業均免使用統一發票前提下,僅就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進而為裁處罰鍰之處分,顯有逾越裁量範圍,選擇性之處罰,對原告顯非公平,亦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其行政處分實有未合。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為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違失,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前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而拒

不使用,乃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五○九一號處分書裁處三千元之處分,而原告於復查時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桃稅法字第八九一三四九五五號處三千元之處分,應屬第二次之處分,原應處九千元之罰鍰,而僅處三千元之罰鍰已屬從寬,是本次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依前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全面性裁定同業使用統一發票前,僅就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顯有逾越裁量範圍,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主張尚難採認,另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免除單獨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乙節,經查原告係以大賣場方式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營業,所賣商品非僅生鮮之農、林產品(水果)而已,營業面積八十坪以上,僱用員工十多名,依費用還原法已超過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是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及「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

二、沐浴業。三、計程車業。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所明定。次按「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第一次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二次通知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本件係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三○、○○○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並謂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及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上開情形,得免辦營業登記;被告認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之統一發票,顯有誤會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㈠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其營業情形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乃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二一○○三○一三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有該函附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原告對於上開「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之行政處分有異議,主張未全面性裁定同業使用統一發票前,僅就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顯有逾越裁量範圍,惟原告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免除單獨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乙節,經查原告係以大賣場方式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營業,所賣商品非僅生鮮之農、林產品(水果)而已,營業面積八十坪以上,僱用員工十多名,依費用還原法已超過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統一發票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誤會,尚難可採。

㈡原告前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

用,經該處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五○九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三千元;另經該稽徵處核定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經該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桃稅法字第八九一三四九五五號處三千元之罰鍰,應屬第二次之處分,亦僅處三千元之罰鍰,已屬從寬;迨本次,已屬第三次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拒不使用,是原處分審酌違章情節,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三○、○○○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