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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苟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原於原告醫院任職工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係行政院所屬機關,有關工友之退職金計算,依法必須依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所發布之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被告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到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職,服務年資合計二十五年一個月,應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因原告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而另外加計勞工退休準備金,重複支給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致被告實領退休金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溢領退休金計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經原告履催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查被告於原告任職工友,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到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退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退休金計算書在卷可稽。原告雖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惟六十六年間工友係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四十六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所僱用,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無關,兩造間為僱用契約關係;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六)台勞動一字第○五三八七五號函「公務機關...工友...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又為勞動契約關係。準此,本件被告任職工友至退休,均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參以關於被告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年資及退休金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辦理(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三條參照),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年資及退休基數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參照),本件係因被告退休金是否溢領所生之爭執,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