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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8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8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8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巷17之1號設非醫療機構之正安整體整復中心,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e-wd.com.tw/che-cy.htm)刊登「整骨塑身、疏經導絡、調和氣血、均整身體、保健脊椎、久年勞傷、鬆筋理肌、跌打損傷、熱敷按摩、刮痧拔罐……台北市○○○路○段○○○巷17之一1號電話:00-0000- 0000肌肉痛、肌腱炎、指甲內生、頸部痛、背痛、手腕痛症候群、關節炎、骨質疏鬆症、膝蓋痛、腳痛、……腦中風防治新趨勢、糖尿病的防治」及另一網站(網址:

http://body.idv.tw/)「正安整體整復中心 舒壓解勞、疏經導絡、鬆筋理肌、均整身體、氣功推拿……整體療術、依個人長期從事『整體醫學』工作的臨床經驗……」等詞句之廣告2則(下稱系爭廣告),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2月12日衛醫字第0933030072號函移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前開廣告係醫療廣告,原告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8 條規定,以93年3月5日北市衛3字第0933136675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銀元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醫療行為之定義,依日本學者松倉豐治將其定義為:「

有關疾病之診斷治療,疾病之預防、畸形之矯正、助產、墮胎及各種基於治療目的及增進醫學技術之實驗行為。」就此觀之,醫療行為,係針對疾病之治療為目的,今原告於網站上登列「整骨塑身、疏經導絡、調和氣血、均整身體、保健脊椎」及「舒壓解勞、鬆筋理肌、均整身體、氣功推拿」等詞句,均未提及疾病治療之語詞,純粹係為現代人減輕生活壓力之休閒按摩,並非治療疾病之行為,自不可將原告就簡易推拿行為,而於網站上之登列歸為醫療廣告。

⒉就現實社會形態,民眾生活緊張繁忙,平時難有放鬆心情

之休閒時間及運動空間,又因老舊法令之限制,致使民眾之身心無法有效獲得舒解,故有前某位部長在私人俱樂部因招人按摩推拿,而招致議論,又8年前前總統在競選期間自承每週必請人推拿按摩一次,以補因忙碌而無法運動之體力維護,又出訪非洲時也攜帶隨身之推拿師以為其服務之事實。另外時下大家也知道「推拿按摩」等是外力強迫運動的一種。為遷就法令與現實,更多民眾為此便組團遠到泰國等東南亞地區,尋求推拿按摩等之休閒活動。為何原為我國固有文化及專長之技術,可幫助現時生活之民眾「舒筋解勞」的技術,不能光明正大的在網站上討論,眼睜睜的看著民眾身體日益敗壞、各種疾病延生,讓人心痛。以上種種繁而不及論述,可見原告在網站上所列,給人的直覺是「休閒活動」的一種,所提供的服務也是為人作全身的「推拿按摩」,網站上所列,也都是「推拿按摩」工作中的手法及一般生活的慣用詞,並未論及醫療等。有病到醫院看病,是理所當然,政府理應教育人民分辨怎樣的機構才是醫療機構、怎樣的行為才是醫療行為,合格的醫生都是在醫院或診所為人看病,現在的官員連這些事都不懂,如何為民眾的健康把關。原告白建網站,鼓吹民眾重視身體健康、提供居家自我保健方法,卻被認定為醫療廣告。在處分書上說「自承刊登廣告」事實是約談時原告基於負責而承認其網站是其所設,而非自承刊登有「醫療廣告」,更改網頁乃因感受到那些無知的政府官員的無奈行為而變更,以免再有其他的困擾,被告以此認為原告是因「自承有醫療廣告」之行為而更改,實有未合。又以所列幾項詞句認定內容有涉醫療法中之「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觀其文詞就知該法有違我國立法精神,什麼「意味、暗示」這些可讓人擴大解釋或依個人認知,而作不同解讀的法令明顯有違我國之憲法「保護人權」的立法精神。另外被告所提,依衛生署第00000000號公告「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但原告並無對「為人體疾病處置之服務」,在網頁所則之文詞,以前提所例皆屬「休閒生活」之一種。外國各先進國家,就近如日本、泰國等東南亞國家都將其列為休閒觀光事業,尤其泰國更將之列為技術輸出之推動項目以賺取外匯。

⒊次按訴願決定書,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

字第820755656號公告,認原告所為之氣功推拿、推拿等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為,雖屬不列入醫療行為管理行為,仍應依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等語,提出說明:

⑴該公告既謂藉按摩、指壓,刮痧、收驚……等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則實際上此公告即認定該等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何以推拿、按摩之廣告,即視為醫療廣告,是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於論據上即有矛盾之處。

⑵行政機關之公告係針對法規內容依職權而為解釋,於法

律位階上僅屬於行政規則之地位,不能拘束法院,鈞院自可依醫療法之規定,就具體個案為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推拿、按摩等行為既非醫療行為,

則就該行為所為之廣告亦非醫療廣告,自無違反醫療法第59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醫療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62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78條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不列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2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⒉卷查原告負責之正安整體整復中心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

系爭廣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3年2月12日衛醫字第0933030072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2月26日北市中衛3字第09360170000號函及所附93年2月23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整骨塑身、疏經導絡、調和氣血、均整身體、保健脊椎……」「舒壓解勞、疏經導絡、鬆筋理肌、均整身體、氣功推拿……」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行為時醫療法第62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並無從事醫療業務,網頁內容並無吹噓療效及為人服務乙節,按氣功、推拿等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雖屬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仍應依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000元(折合新臺幣1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珩變更為宋晏仁,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1月28日府人2字第09405017900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即裁處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醫療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62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78條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所開設之正安整體整復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於93年2月9日在網站(網址:http://www.e-wd.com.tw/che-cy. htm)及另一網站(網址:http://body.idv.tw/)刊登系爭廣告,此有自網站列印之系爭廣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事?經查,原告於網址:http://www.e-wd.com.tw/c he-cy. htm之廣告內容,列有肌肉痛、肌腱炎、指甲內生、頸部痛、背痛、手腕痛症候群、關節炎、骨質疏鬆症、膝蓋痛、腳痛等病症,且更有「腦中風防治新趨勢」、「糖尿病的防治」等文字,且於另一網址:http://body.idv.tw/之廣告內容,復有「整體療術」、「依個人長期從事『整體醫學』工作的臨床經驗」等文字,在在提及疾病之治療,顯已超過其所主張之純粹係為現代人減輕生活壓力之休閒按摩、簡易推拿行為,是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處分依裁處時醫療法第78條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且因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10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