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07號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319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號8樓及39號8樓房屋,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法核定民國92年(91年7月至92年2月)房屋稅為新台幣(下同)95,738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384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8年5月,因受亞洲金融風暴影響,虧損嚴重,致
原告所有台北市○○路○○號及39號8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於88年6月遭台北地方法院88年民執丁字第16682號扣押並禁止作一切處分,且本件不動產於92年拍賣定案,已非原告所有。
⒉以核課稅款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
判字第2335號判決明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自88年5月起發生財務危機,已然停業狀態,同年底並已告知被告,而被告係轄區稅務機關,從原告每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數據遽減,早已知原告發生財務危機,並且主動管制原告申購發票之權利,被告竟謂於91年12月派員至本事件之房屋勘查始知實際情況,乃同意原告准自91年12月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因系爭房屋自88年底已經是空戶,其稅率是不同的。
⒊原告仍有為數可觀之應收工程尾款,悉數是政府機構之工
程款項,原告毫無保留主動提示,且一再表示願全力配合所有相關手續,期能得以申請優先分配稅款。原告甚至主動申請要求與被告進行協談,謀求解決之道,均不為被告所採納,依民事訴訟法情事變更原則,可視同被告為自動放棄。
⒋原告所有財產亦遭法院查封,實無能力再繳交任何稅款,
本事件房屋已拍賣完成,惟仍未分配拍賣款項4千餘萬元,請被告就本事件已拍定之拍賣款中優先扣繳本件房屋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號8樓及39號8樓房屋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經該院於92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2月24日北院錦88執丁字第16682號函2份附卷可稽。次查92年度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及臺灣省財政廳58年7月15日財稅3字第18831號令釋規定:「...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該市納稅義務人...
向法院標購...其應納...房屋稅,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至舊業主應納之房屋稅,既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應予依法追繳。」、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1年7月起至92年2月止之92年期房屋稅,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91年7月至92年2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其欠繳稅捐,被告迄今仍未獲分配,原告尚難執此為免繳本件房屋稅欠稅之依據。原告主張自88年5月發生財務危機起,已然停業狀態,被告竟於91年12月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始知實際情況,准自91年12月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罔顧實情,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惟查系爭東興路37號8樓及39號8樓房屋,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分別核定37號8樓按營業用稅率及39號8樓其中面積258.6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另面積130平方公尺按非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
定系爭房屋(91年7月至92年2月)92年房屋稅,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臺灣省財政廳58年7月15日財稅3字第18831號令亦釋稱:「...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本案該市納稅義務人...向法院標購...其應納...房屋稅,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計課;至舊業主應納之房屋稅,既不及向法院申請參加分配,應予依法追繳。」經核臺灣省財政廳上開解釋令與法律之規定符合,被告自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8樓及39號8樓房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經該院於92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2月24日北院錦88執丁字第16682號函2份附卷可稽。而台北市公告92年度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被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系爭房屋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92年期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伊公司於88年5月因財務問題,已暫停營業,88年6月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扣押,並進行拍賣。本項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且於92年拍定,故此項房屋稅應請法院自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原告既已無處分權,房屋稅即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該房屋自88年6月起已是空戶,亦不應按一般稅率課稅云云。
三、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8樓及39號8樓房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於92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2月24日北院錦88執丁字第16682號函2份附卷可稽,買受人於領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案系爭房屋係自92年2月24日始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而台北市公告92年度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原告自應依首揭規定繳納91年7月至92年2月之92年期房屋稅。被告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系爭房屋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92年期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所稱系爭房屋稅應請法院優先扣繳及主張系爭房屋自88年6月起已是空戶,不應按一般稅率核課房屋稅等各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之一日前,方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台北市政府核定92年房屋稅之開徵日期為自92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此有台北市政府91年10月28日府財二字第091255457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須待拍定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所有權始歸屬得標人所有,房屋稅亦始由得標人繳納,被告亦自該日起始能確定原告應繳納房屋稅之截止日期,對之發單課徵,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應由法院予以扣除,並無依據。再查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上開規定係課予納稅義務人於房屋變更使用時有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之義務,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復查91年地價稅時始主張房屋空置,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派員查核後,該分處遂核准系爭台北市○○路○○號8樓房屋自91年12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另查系爭東興路39號8樓房屋自85年11月20日即由原告設立營業登記,被告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依實際使用情形部分按營業用、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此有房屋稅徵銷電腦查詢畫面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自91年7月至92年2月之92年期房屋稅,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