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856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金門服務處以其列報之受扶養其他親屬莊孟儒、莊孟杰、楊小筠及楊壹筑等四人,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96,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441元,綜合所得淨額494,855元,補徵應納稅額 18,

847 元。原告不服,僅對剔除莊孟儒及莊孟杰二人免稅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3年2月3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1818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意旨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已檢附切結書及證明書,證明莊孟儒等二人確與其同住一家並受其扶養,被告以非同一戶籍否准認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什麼是「扶養親屬」?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配偶申報扶養的親屬,必須合於下列規定條件之一: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另須檢附受扶養者父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得列報。申報扶養者應提出下列有關證明文件: (2)非同戶籍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並同居一家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上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即受扶養者之父母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切結書,原告並於申報當年度綜所稅時併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

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於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扶養義務。‧‧‧減除其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及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要件」。應為財政部規定以「切結書」替代「非同一戶籍」之緣由。而原告申報該年度之綜所稅時既檢附「切結書」並聲明「89年度受扶養人確受扶養人扶養並同居一家」。原告復於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

檢附受扶養人之父母及村長證明書。

⒊有關財政部對於原告之質疑與決定,原告大大不以為然

,查原告檢附之證件,包括切結書與證明書,尤以檢送財政部之村長證明書明述:「本人(即受扶養人莊水盛)於89年因無固定工作,生活困難,所以將次子莊孟儒及三子莊孟杰等二人請同居住金寧鄉之姑丈代為扶養並同居一家,除由扶養人供給食宿並每月付予2至3千元生活費用」。此與上揭財政部(1)至(3)點並無悖離,亦符合司法院解釋文,原告以為被告可懷疑證件之真偽,但必須經過確切之查證,而不應否定自已的規定,更令人不解者,財政部對於「扶養」與「受扶養」既有如此嚴格之規範,何以原告扶養莊孟儒及莊孟杰二人,不論是供其衣食住宿及給與每月之生活費用被扭曲為「是一種資助,是同宗之誼而給與之律貼,是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但不知同宗之意義為何?即使是同宗,亦應可扶養與被扶養。

㈡被告主張:

⒈第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然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雖檢具受扶養者確受原告扶養切結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得採據。又按前揭函釋之規定,對於同居一家且確係受扶養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提示有同居一家且確係受扶養之客觀事實證明,被告予以剔除原告本年度列報其他親屬莊孟儒及莊孟杰二人免稅額 148,00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441元,綜合所得淨額 494,855元,補徵應納稅額18,847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另查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

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299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請求追認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不合,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 1114條第4款及第 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4 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分別為民法第 1184條第2項、1114條、1115條、1118條前段、1122條所明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所釋示。又「自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 4條第1、2款之免稅所得者之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 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金門服務處以其列報之受扶養其他親屬莊孟儒、莊孟杰、楊小筠及楊壹筑等四人,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 296,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441元,綜合所得淨額494,855元,補徵應納稅額 18, 847元。原告不服,僅對剔除莊孟儒及莊孟杰二人免稅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已檢附切結書及證明書,證明莊孟儒等二人確與其同住一家並受其扶養,被告以非同一戶籍否准認列,顯有違誤,詳如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侄孫莊孟儒(00年出生)、莊孟杰(00年出生) ,該2人與其父母莊水盛、劉美華設址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6之1號,與原告不同戶籍,莊水盛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及利息收入,原告並未能證明莊孟儒、莊孟杰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莊水盛、劉美華欠缺扶養能力,且原告與莊孟儒、莊孟杰非近親,原告亦迄未具體證明確有扶養莊孟儒、莊孟杰之事實,又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需符合首揭規定及說明要件,本件原告89年共列報扶養免稅額人數計8人, 被告審查後,將其中列報不符規定之莊孟儒、莊孟杰等人剔除,發單補稅18,847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經本院通知,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或陳述,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