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18號原 告 甲○○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庚○○ 住同上原 告 丙○○ 19歲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戊○○ 住同上倪慧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913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吳正璐、乙○○及丙○○等3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92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請求核發月份:原告吳正璐及乙○○為92年7至12月,原告丙○○為92年12月),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等全戶平均每人存款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不符台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乃分別以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04號、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1444800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等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與本件聲明無關部分,均不在本件陳述之列。
二、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之辦理,係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二、托兒補助。三、教育補助。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五、房屋修繕補助。六、喪葬補助。七、在宅服務。八、生育補助。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政府對弱勢者之特殊照顧,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並參照內政部社會司網站生活扶助之輔導自立措施,社會救助最積極目的係希望促成低收入戶自立,藉由救助資源與機會提供,助其脫離對救助措施之依賴,而最重要方法乃鼓勵低收入戶就業與就學,且為鼓勵低收入戶子女繼續就學,避免過早投入勞動市場,特別對低收入戶戶內未領取生活補助之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提供就學補助費每人每月4,000元,以鼓勵其繼續就學。是原告等於90、91及92年皆持續領取就學生活補助費,期間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其補助辦法有任何改變,詎92年度上學期提出申請時,被告以存款超過為由不予補助,全國僅台北市如此規定,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是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等既符合被告網站之社會救助申請資格,政府施政應有一貫性,豈可朝令夕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
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於92年3月25日始以北市社二字第09232391800號公告頒布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未通知原告等),增加全戶存款投資總額超過規定之限制,排除領取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資格,然訂定此補助計畫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當然受該法第4條及第8條之規範,該計畫增加過去所無之限制,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五、原告等自90年10月起領有台北市政府核准之低收入卡,90至92年卡號為第4164號、93年卡號為第89664號,皆因全戶存款投資總額超過規定為第4類屬於不予生活扶助之低收入戶,全戶成員有丁○○、庚○○及原告等,是自取得低收入卡後,即同時取得就學生活補助之領取資格(即就學生活補助不屬於生活扶助)。台北市南港區公所91年12月31日北市南社字第09132092500號函轉知原告等父親丁○○,自92年1月起核列低收入戶,而因丁○○不動產總值超過規定,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有92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可參。又參酌具公信力之被告網站在91年1月9日下載之91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該表依類別區分每人生活扶助標準;同網站92年11月3日下載之18歲以上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及92年12月1日同網站下載之市民福利網福利百寶箱網站申請18歲以上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之資格,渠等皆未限制不動產金額,被告顯係選擇性執法。
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之權利,受憲法保障。另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時,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92年3月25日公告之計畫違反社會救助法之授權,且不符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又被告於91學年下學期註冊後,在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審核期間,頒布該計畫,只同意91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依舊領取,僅符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而已,並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367號、第568號及第581號解釋相違。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9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04、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1444800號函),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甲○○、乙○○等2人所請92學年上學期(92年7至12月)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之處分,及作成准予原告丙○○所請92學年上學期(92年12月)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9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288元)」、「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條及第9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本市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500萬元。..」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6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等3人係同戶籍之旁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等及其父母親共計5人。原告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申請補助當時為18歲,就學中,所得以0元列計;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申請補助當時為22歲,就學中,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7,650元,平均每月638元,合計每月所得為638元;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申請補助當時為20歲,就學中,所得以0元列計;原告等之父親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申請補助當時為54歲,依91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兩筆共計599,200元,平均每月49,933元,利息所得8筆共計 14,663元,平均每月1,222元,合計每月所得為51,155元,推算存款本金為656,061元(依據台灣銀行當年度1年期定期利率0.02235),另有房屋土地4筆價值共計1,734,165元;原告等之母親庚○○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申請補助當時為 49歲,依91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筆共計50,000元,平均每月12,500元,另有投資1筆共計300,000元。
五、原告等全戶共5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2,859元,存款併投資平均每人為191,212元,房屋土地價值為1,734,165元。而原告等3人全戶收入符合規定,故核列原告等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惟依上開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值超過中央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得超過單一人口150,000元)不予生活扶助,惟因渠等經認定為低收入戶,仍可享有學雜費、健保費減免等相關優惠。原告等稱被告未依信賴保護原則事先告知云云,然被告已依台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92年3月17日核定),於
92 年3月25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232391800號公告內容,符合台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補助資格,仍繼續就學且未喪失資格者,得續申請發給91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不受上開各款規定限制。是被告已延續發給至92年6月,故本件處分並無違誤。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燕翎,93年8月1日變更為薛承泰,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第4點分別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全家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二)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萬元。(三)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四)就讀臺灣地區高中(職)、二、五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或僅於週末時間上課進修之學生,不予補助。符合本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補助資格者,仍繼續就學且未喪失資格者,得續申請發給91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不受前項各款限制。」、「補助金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4,000元。91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2年1月至6月(一次撥款),92學年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2年7月至92年12月(按月撥款)。..」。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吳正璐、乙○○及丙○○等3人分別於92年10月3日及同年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92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請求核發月份:原告吳正璐及乙○○為92年7至12月,原告丙○○為92年12月),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等全戶平均每人存款逾150,000元,不符台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乃分別以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04號、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1444800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分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等就學生活補助費於90至92年間均持續領取,期間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其補助辦法有任何改變,92年上學期提出申請,卻為被告以存款超過為由不予補助,經查詢被告網站之社會救助申請資格,原告等均符合規定,而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增加法律及過去所無之限制,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367號、第568號及第581號解釋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等向被告申請92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請求核發月份:原告吳正璐及乙○○為92年7至12月,原告丙○○為92年12月),被告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計算原告等全戶包括原告等3人、丁○○(原告等之父親)及庚○○(原告等之母親)等5人,依處分時最近一年度(90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原告等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如下:
⑴丁○○(原告等之父親),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
得10筆計57,818元,以臺灣銀行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3982)推算,存款本金約為1,451,983元。另有投資2筆計400,000元。
⑵庚○○(原告等之母親),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
得1筆9,920元,以臺灣銀行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3982)推算,存款本金約為249,121元。另有投資1筆300,000元。
⑶原告甲○○,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⑷原告乙○○,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⑸原告丙○○,依90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綜上計算原告等全戶5人之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2,401,104元,平均每人480,221元,此有被告平時審查結果表及92年12月25日列印之90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訴願決定卷可稽,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之記載)。是被告認原告等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乃分別以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04號、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1444800號函否准原告等之申請,洵屬有據,核無不洽。
2、原告等主張「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增加法律及過去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568號及第581號解釋意旨云云。惟社會救助,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參酌吳庚前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18頁至第19頁)。更何況,臺北市政府對於就學生活補助之申請條件及程序,按實際需要訂定「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辦理,亦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授權,自無原告等所訴該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及違背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可言。
3、又原告等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其申請條件及程序則授權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被告即據此訂定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以年度公務預算支應補助費用,而補助計畫名稱冠以各年度,由被告視財政狀況與實際需要依年度分別訂定。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依臺北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予以補助,當年度之補助計畫確無財產、存款之限制。嗣被告為辦理92年度之補助,乃以92年3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2391800號公告,訂定臺北市92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此係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有別,尚無原告等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況前揭92年度補助計畫第2點規定:「實施對象:...符合本市91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補助資格者,仍繼續就學且未喪失資格者,得續申請發給91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不受前項各款限制。」,考量學年制與曆年制之間的落差,使91學年度申請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之低收入戶子女,於該學年度得以繼續申請補助,業已充分維護申請人之權益。再者,原告等亦無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其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1269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11月4日北社二字第092414858
04、00000000000號及92年10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1444800號函),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甲○○、乙○○等2人所請92學年上學期(92年7至12月)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之處分,以及作成准予原告丙○○所請92學年上學期(92年12月)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