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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三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華動物醫院之負責醫師,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人,原告因未設置簿冊登錄「Pentobarbital」及設置簿冊但未詳實登錄「Ketamine」(僅登錄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結存量249.1ml,實際結存量676ml)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桃園縣蘆竹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桃園縣○○鄉○○路○○○號即原告之業務處所中華動物醫院查獲,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府衛藥字第○九二○四七六三九二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之稽核日期、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台獸師字號、電話號碼、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地址均遭塗改,該紀錄表為偽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桃園縣蘆竹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查核時發現原告未設置簿冊登錄「Pentobarbital」及設置簿冊但未詳實登錄「Ketamine」(僅登錄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結存量249.1ml,實際結存量676ml)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經訪談原告即中華動物醫院負責人坦承上情,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三十三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六、原告為中華動物醫院之負責醫師,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為管制藥品之管理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桃園縣蘆竹鄉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桃園縣○○鄉○○路○○○號即原告之業務處所中華動物醫院稽核管制藥品之管理情形,原告在場,經稽查人員製作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訪談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獸醫師執業執照等影本、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之稽核日期、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台獸師字號、電話號碼、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地址均遭塗改,而認該紀錄表為偽造云云。惟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錯誤塗改更正之處均蓋有「獸醫師甲○○」之印章,並經原告確認後於該紀錄表上管制藥品管理人簽章處簽名及蓋用「獸醫師甲○○」印章,復蓋用所屬中華動物醫院戳記無誤,經核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上前後多處所蓋「獸醫師甲○○」印文並無不同,原告亦不否認其印文之真正,堪認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所為之記載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觀之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記載原告未設置簿冊登錄「Pentobarbital」及設置簿冊但未詳實登錄「Ketamine」(僅登錄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結存量249.1ml,實際結存量676ml)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及參以原告並不否認為真正之訪談紀錄表,原告自承:「本動物醫院因業務繁忙而未詳實登錄管制藥品(Pentobarbital, Ketamine)簿冊之收支結存情形,及相關使用支出明細」等語,足見原告確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六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