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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27號原 告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間分配股利計新臺幣(以下同)72,748,914 元予股東,可扣抵稅額為11,086,864元,惟於申報股利憑單時,卻申報可扣抵稅額為5,802,399元,而遲至92年3月20日始自動更正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款規定,案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得,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中段規定處以罰鍰15,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既已按時申報1,446件在案,嗣因發現稅額扣繳比率筆誤,需作必要之更正亦為1,446件,自無適用罰鍰之規定,請准予註銷罰鍰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本件係於92年1月30日依規定期限申報,並無逾限之情形

。至於稅額扣繳比率之誤植,原告亦係在未被發現而自動補正,顯見原告係一守法之國民,然被告不查原告之善意動機,亦無逃漏稅之意圖,於法律輔予補正之立法精神,仍認為原告有不誠實之行為,並對科處罰緩之適法性有所擴張之解釋,顯有不當,豈能信服於人民。

㈡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

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1月30日依規定期限申報,並無逾限之情

形,至於稅額扣繳比率之誤植,亦在未被發現而自動補正。是原告91年間分配股利予股東,可扣抵稅額11,086,864元,於申報股利憑單時,誤申報可扣抵稅額為5,802,399元,為不爭之事實,其雖已依限辦理申報,惟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計算式:可扣抵稅額$11,086,864×10%=$1,108,686,因原告逾期自動補正,故減半處罰,最高不得超過$15,000】,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93年8月3日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及「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20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萬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91年間分配股利計72,748,914元予股東,可扣抵稅額為11,086,864元,惟於申報股利憑單時,卻申報可扣抵稅額為5,802,399元,而遲至92年3月20日始自動更正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款規定,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中段規定,處以罰鍰15,000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係於92年1月30日依規定期限申報,並無逾限之情形;至於稅額扣繳比率之誤植,原告亦係在未被發現而自動補正,自無適用罰鍰之規定,請准予註銷罰鍰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於91年間分配股利72,748, 914元予股東,可扣抵稅額

為11,086,864元,惟原告於92年1月30日申報時,僅申報可扣抵稅額5,802,399元,嗣於92 年3月20日始自動更正申報可扣抵稅額11,086,864元之事實,有其媒體檔案遞送單及更正後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已依限辦理申報,惟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

,原處分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

00 0元(計算方式:可扣抵稅額$11,086,864×10%=$1,108,686,因原告逾期自動補正,故減半處罰,最高不得超過$15,00 0),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