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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3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15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8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經列管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B級居家隔離者(隔離日期自92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7日),其因未經管理單位許可,擅自於92年5月23日外出,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2年5月23 日以府衛一字第092144176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係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者?次在於原告是否有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非屬應受強制居家隔離者,本不必遵守居家隔離的規定:

⑴依被告於92年5月18日原告返台入境時發給原告的「因

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入境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強化追蹤通知書」所載,實施強制居家隔離的對象應是「自大陸地區或WHO公布的病例集中區直接返台或轉機返台的台灣人民」。

⑵原告於92年5月9日出國至92年5月18日返台前並未去大

陸地區,而是去越南的胡志明市及菲律賓的馬尼拉。此有原告護照上的簽證戳記載5月9日出境台灣,5月13日入境菲律賓,5月18日出菲律賓境,入境台灣為證(因越南政府不在台灣護照簽證,故無越南的簽證戳記)。在原告該次出國期間,越南的胡志明市及菲律賓的馬尼拉均非WHO公布的病例集中區。此有被告頒布而於原告92年5月18日返台時發給的「專案防疫強制隔離流程」僅記載「WHO界定之病例集中區包括中國大陸全部、香港、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蒙古」等語,而未列入越南的胡志明市及菲律賓的馬尼拉可證。因此,原告非屬被告所定的應受強制居家隔離者,本不必遵守居家隔離的規定。被告認定原告為應受強制居家隔離者,自有未合。被告對不必受強制居家隔離的原告,以「違反居家隔離規定」為由處以罰鍰,自屬違法。

⒊原告縱屬應受強制居家隔離者,亦未違反居家隔離規定:

⑴依被告頒布而於原告92年5月18日返台時發給的「專案

防疫強制居家隔離注意事項(適用於自SARS病例集中地區返國者)第2之1項的規定,居家隔離者如需就醫、在空曠場所運動、買便當、報紙、倒垃圾時,得准予外出。原告離婚9年,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告獨身居住,一向不自己開伙。平常三餐都是在外面吃或由外面買回,在被強制居家隔離期間則都是到外面買便當回來吃。92年5月23日中午11時45分至12時20分被告人員來稽查時,正是原告外出買便當,順便在街道上運動,以舒展筋骨的時候。從而,原告因買便當兼運動而外出,如有向主管機關報備,原非法所不許。

⑵原告外出買便當兼運動的事宜,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原

告自92年5月18日返台曾打很多通電話與防治SARS的有關單位聯絡、詢問或質疑有關居家隔離的事宜,其中包括原告曾打電話到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詢問要如何解決飲食的問題。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有一位黃姓小姐或顏姓小姐(名不詳)告訴原告說:在居家隔離期間,如果沒有人送食物,原告可外出買便當,當然可兼在街道上散步。為證實此點,請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調取原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在92年5月18日至23日間的通聯紀錄,以查有無與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的電話00-00000000~6通話的紀錄(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但該公司告以提供用戶的通聯紀錄限於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以上者不予提供,故原告無從自行申請提呈鈞院),復請鈞院發函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上述黃姓小姐或顏姓小姐的姓名,並傳訊到庭訊間。

⑶本件被告於訴願程序時,辯稱:據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

的管理紀錄,該所只有原告92年5月23日下午4時的請假紀錄,並無當日中午的請假紀錄云云。但查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的管理紀錄可能只記錄親自前往該所辦理的情形。原告92年5月23日下午4時的請假紀錄就是原告親往辦理的。至於電話請假或詢問的情形,該所可能沒有記錄。其次,原告92年5月23日中午確無向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請假,但如前所述,原告曾於92年5月18日返台後向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的黃姓小姐或顏姓小姐概括請假,並獲得概括准許。在此情況下,原告自毋需每餐外出買便當兼運動都請假。依被告頒布的防治SARS規定,關於外出買便當等例行性的事務,並未禁止主管機關概括准許。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的黃姓小姐或顏姓小姐概括准許原告外出買便當兼運動,以免原告每餐買便當兼運動都要請假,不勝其煩,應是法規所許。

⑷被告於訴願程序時,又辯稱:原告於92年5月23日中午

外出至住家附近買便當花費時間長達半小時以上,顯不合理云云。但查所謂住家附近有極近者,如樓下或巷口,有稍遠者,如距離7、8百公尺。又買便當,有不需排隊的的情形,也有需排隊的的情形,有到一家餐廳就買到的情形,也有找了數家後才買到的情形。換言之,有外出5分鐘就買回的情形,也有幾十分鐘才買到的情形。如花1、2小時才買回便當,當然可說顯不合理。但花

3、40分鐘買回便當,衡情並不離譜。原告住所在台北市○○路、吉林路口,而原告常去買便當的地點在松江路、四平街口附近,距離原告住處約7、8百公尺,步行約須7、8分鐘。松江路、四平街口附近熱鬧繁華,上班族眾多。92年5月23日當天為星期五,是上班時間,中午時分上班族都出來吃午飯,該處的自助餐店都客滿,且大排長龍。原告買便當處稍遠而92年5月23日中午又需排隊等待方可買到便當,因此原告當天外出買便當,連同往返的時間,共花費3、40分鐘是很正常的事情,怎可說顯不合理呢?請鈞院於平常上班日中午時分到松江路、四平街口附近原告買便當處履勘現場,以明原告所言非虛。

⒋被告的稽查行為出於惡意又偏頗且濫權: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行政程序法第8至第10條分別就此定有明文。

⑵中午吃飯時間是公務員吃飯休息的時間。92年5月23日

中午,為何中山區公所公務員童文成及李長源兩人還風塵僕僕到原告住處稽查呢?他們兩人於92年5月18日原告返台後曾到原告住處稽查,數度與原告接觸。因他們2人態度不佳,原告曾與他們2人爭議,彼此頗不愉快。

他們2人明知原告獨身居住,每餐都要外出買便當,乃故意於當天中午原告外出買便當時,到原告住處稽查,其目的顯係想藉開罰單修理原告。可見他們2人對原告的稽查未以誠實信用的方法為之,且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他們行使裁量權,顯已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亦即他們稽查的行為出於惡意又偏頗且濫權,自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從而原處分自無以維持。

⑶尤有進者,於事先向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報准,而於92

年5月25日再度出國後,被告仍於同月26日前來稽查,並以相同理由開罰單,處原告6萬元罰鍰。惟此部分經原告奔走抗議後,台北市政府已自行撤銷該次罰鍰的處分。此有被告強制集中隔離及罰鍰處分書及撤銷處分函。由此益可見被告相關人員的稽查行為出於惡意又偏頗且濫權,擾民亂攪,令人氣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同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規定受通知人:「24小時內向您在SARS防制調查表所填的地址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或……完成報到」以及「在強制隔離期間內,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依內政部92年5月8日合內民字第0920073419號函送「查訪強制居家隔離者標準作業流程」規定:與SARS病患密切接觸者或可能接觸者未經衛生單位同意外出者,如未聯絡到當事人,移由衛生機關依法裁罰。

被告另訂「臺北市政府執行SARS居家隔離聯合稽查工作計畫」,授權各區聯合稽查小組對於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當場開立處分書。

⒉原告係92年5月18日入境,當日以電話向臺北市中山區衛

生所報到,應隔離至92年5月27日。其自機場入境時,應領有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核發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明白告知原告應遵守隔離規定,其中第4條明訂: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原告既已知悉,自有遵守之義務。

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5月23日上午11時

45分到達原告之居所,發現原告並未在家中,經等候至12時20分仍未歸,乃依規定開立處分書。

⒋據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管理紀錄,原告曾於92年5月23日下午4時報備請假,但並無中午之請假紀錄。

⒌原告雖辯稱係外出買便當,惟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稽查小組

到達時,原告已出門,且稽查小組在現場等候長達半小時以上,如原告僅係至住家附近購買便當,所費時間顯不合理。原告既知應接受居家隔離,且無其他不能遵守隔離規定之具體事由,而仍擅自外出,被告依法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原告是否係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者?次在於原告是否有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情事?

二、關於原告是否係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者部分:

㈠按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於92年間為因應防治SARS,乃制作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規定「來自大陸地區(不限省分)或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SARS病例集中區」者,應接受10天之強制隔離,此有上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不以原告主張應以「專案防疫強制隔離流程」所載之「包括中國全部、香港、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蒙古」為限,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2年5月9日出境,入境越南胡志明市,復於同年13

日入境菲律賓馬尼拉市,並於同年月18日返國,此有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菲律賓馬尼拉市,自92年5月9日原告出我國境起,迄至同年月18日原告入我國境止,均為世界衛生組織公布其地區傳染分類為「++ 」或「B」級,意即其嚴重程度為中度(Medium),達到地區可能SARS病例發生不只一處,惟其可能病例係發生於與確定病例及其接觸者間之接觸(More than one generation oflocal probable SARS cases,but only among personsthat have been previously identified and followed-up

as known contacts of probable SARS cases)之程度,此有世界衛生組織公布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被告答辯原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之人,堪足採信。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情事?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專案防疫強制隔離通知書」規定:「收服本單起……於24小時內向您在SARS防制調查表所填的地址之鄉鎮(市、區)衛生所或村(里)……完成報到……」「在強制隔離期間,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如經許可外出,亦必須全程佩戴口罩……」此有上開通知書附卷可參;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制作之「專案防疫強制居家隔離注意事項」規定:「外出之規定:⒈下列狀況得准予外出,唯必須戴上口罩:

1)就醫;2)在空曠場所運動;3)買便當、報紙、倒垃圾;4)經衛生所人員同意者。⒉外出者須留存外出紀錄,以供日後追蹤之需。……⒌嚴禁前往人群聚集之公共場所,如銀行、圖書館、量販商場、百貨公司、健身房、戲院、餐廳、KTV、網咖等。」此亦有上開注意事項附卷可按。

㈡查原告於92年5月23日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派員進行一般抽

查,稽核情形以:「自該日11時45分前往查覺未居住在住處,等候至12時20分尚未返回住處」,此有台北市政府執行SARS居家隔離聯合稽查工作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內外出並不爭執,是被告認原告外出之時間已逾前揭例外准予外出之狀況,洵屬有據。

㈢又查,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問:原告92年5

月23日上午有無打電話?)不記得。(問:是出門前打的電話?是。(問:幾點出門的?)不記得了。」等語,且經被告查詢電話紀錄原告係於當日下午4時始請假等情以觀,原告當日外出之時間非屬短暫,亦未於事先徵得衛生所人員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聲請調取原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電話在92年5月18日至23日間的通聯紀錄,以查有無與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的電話00-00000000~6通話的紀錄一節,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再原告聲請本院於平常上班日中午時分到松江路、四平街口附近原告買便當處履勘現場一節,依前所述,原告外出之時間非屬短暫,且原告亦自陳,尚至其他地方吃便當及散步,是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第三庭法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