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八號
原 告 乙○○即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理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VINNOL P 15C乙批(報單號碼:第AT\BC\九二\V九○七\二○六八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八一二、二一四元,申報幣別為美金(USD),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函申請更正幣別為歐元(EUR)。經被告審查結果,報關原檢附之發票上所載幣別確為EUR,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相符,原告涉有對海關遞送之報單有不實記載之情事,且係因錯誤所致,影響稅捐之徵收達九、一一八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六、○○○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漏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乃指不實記載已影響稅捐之徵收,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傳輸報單當日發現錯誤,隨即申請更正,被告機關當時尚未發現,故實足於影響稅捐之徵收,已符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屬於免罰之規定。
㈡況類此案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卻有不同認定,爰檢呈第三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關訴字第八六○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供鈞院參酌,懇請鈞院審酌,惠予體恤報關業慘淡經營,已是夕陽企業,微薄之利潤,若未放寬罰款認定,實無法繼續生存,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雖處以最低之罰鍰,但仍嫌過重,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顯有未當。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免罰為禱。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
為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本案原告將幣別EUR誤報為USD,致有逃漏關稅、營業稅情事,因屬情節輕微之錯誤,被告乃依上開法條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事實及理由二前段稱:「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漏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乃指不實記載已影響稅捐之徵收,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廾七日傳輸報單當日發現錯誤,隨既申請更正,被告機關當時尚未發現,故實無足於影響稅捐之徵收,已符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屬於免罰之規定。」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本案並無原告所提法條之適用。且原告雖於海關發覺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更正,但海關緝私條例並無報關行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是以,有關報關行申報不實案件,於海關發覺虛報情事前,主動申請更正補稅者,仍應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總局緝字第○九二○一○八二二四號函說明二釋示:「...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既規定『影響稅捐之徵收』,貨物稅、營業稅均屬海關代徵之稅捐,在現行法令架構下,自不宜排除,應屬當然解釋,...」。據此,本案原處分,於法並非無據。
㈢訴訟事實及理由二後段稱:「...類此案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卻有不同認定,
爰檢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關訴字第八六○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供 鈞院參酌...,本件原處份機關(既被告)雖處以最低之罰鍰,但仍嫌過重,...懇請鈞署惠予駁回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予免罰為禱!」乙節,原告所提參酌案件其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與本案原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案情不同,自不宜比照適用,且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核示:「...自動陳報免罰,係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所為核釋,...上開條文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罰鍰案件,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至依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自不得比照適用。...情節如屬輕微者,請本於職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次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一、海關緝私條例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五%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之規定,認定其屬情節輕微案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恰,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啟清,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變更為朱恩烈,是依被告之答辯狀所載由朱恩烈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及「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且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又「按報關行接受委託辦理報關、納稅等手續,應切實遵守報關行設置辦法相關規範,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立法理由...,且報關行之申報事項不符雖係出於疏忽所致,但仍宜酌處罰鍰,以示儆戒,旨在課以報關行應盡的注意義務,立意甚明。」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係原告代理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VINN
OL P 15C乙批,完稅價格八一二、二一四元,申報幣別為美金(USD),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函申請更正幣別為歐元(EUR)。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六、○○○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則主張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㈠原告代理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VINN OL P
15C乙批,申報幣別為美金(USD),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函申請更正幣別為歐元(EUR)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及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核示:「...自動陳報免罰,係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所為核釋,...上開條文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罰鍰案件,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至依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自不得比照適用。...情節如屬輕微者,請本於職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本件原告雖於海關發覺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更正,但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並無報關行自動補稅得予以免罰之規定;是以,有關報關行申報不實案件,於海關發覺虛報情事前,主動申請更正補稅者,仍應受罰。
㈢至原告主張類此案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卻有不同認定乙節;查原告所提該局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關訴字第八六○四六四號訴願決定乙案,其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而本案原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