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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9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楊國本(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7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THAMPRAKASIT ITTHICHAI(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原申請雇主: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從事空調設備之工作,案經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循線查獲,輔助參加人遂於92年11月11日以園警分外字第0924013112號函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依權責核處,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3月12日以府勞外字第093005702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泰國籍外國人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原告並非獨資商號全寶行之負責人:

1、查全寶行因承包其上游廠商昌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之空調工程,聘僱原告為臨時工,原告自92年10月起為獨資商號全寶行(登記負責人為王麗雅,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孔慶鹿)聘僱之臨時工,此有全寶行所聘僱臨時工明細可資為證,其後因全寶行負責人孔慶鹿夫婦欠債跑路,其上游廠商昌承公司為免其轉包予全寶行之工程無法完成而須負擔違約責任,遂央求原告及其他臨時工繼續完成工程,亦有原告向昌承公司領取臨時工資之收據可憑,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非受僱於原告,是原告僅係單純由全寶行聘僱之臨時工,原告既無必要亦無資力聘僱T君,T君實係由全寶行聘僱,與原告並無任何關涉。

2、於同年11月6日清晨7時許,當原告坐在全寶行門口與其他臨時工等待上班之際,約有9名身著便服、自稱為輔助參加人所屬外事警察,在未出示搜索票之情況下,直接闖入全寶行,於全寶行內查獲乙名由全寶行即負責人王麗雅聘僱之T君,渠等隨即詢問原告是否姓「孔」,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在原告向渠等說明原告並非全寶行之負責人,而祇是全寶行臨時工,且該名T君亦非原告所聘僱等語後,渠等非但未予置理,仍舊扣留原告之身分證,強令原告與渠回大園分局,當場並告稱:「我們接到線報,聽說這裡有外勞,才會派8、9個人,從桃園跑到板橋抓外勞,結果只抓到1個,連負責人也找不到,這樣划不來,8、9個人這麼辛苦跑來,不夠工錢」云云。

3、嗣原告與T君至大園分局作筆錄時,原告向承辦警員再次聲明原告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老闆,原告僅係全寶行聘僱之臨時工,T君是全寶行負責人所僱用,與原告無關,惟承辦警員完全未予置理,在訊問過程中,數度中斷錄音,並未全程自始至末連續錄音,且不斷告知原告謂:「你就趕快簽一簽名,再叫全寶行之負責人拿錢來繳就可以了,這只會罰個5萬元左右...」,亦即承辦警員硬是要求原告承擔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責任,其所述製作之警訊筆錄並非出於原告任意性之陳述,且原告並非負責人,亦未有聘僱T君之行為,對筆錄內容上不實之記載拒絕簽名,因此原告在警察局與該承辦警員僵持許久,承辦警員也未准原告先行離開,其後因原告為趕赴工作,在場陪同原告作筆錄之同事丙○○亦聽信承辦警員之片面之詞,認為待日後再請全寶行負責人繳交罰鍰即可,原告遂在未諳法令聽信承辦警員上述誘導詐欺之話語及承受長時間留置警局之壓力疲憊狀況下,完全不知筆錄記載內容為何而予以簽名。

4、負責人孔慶鹿、王麗雅夫婦因負債自92年10月底倒閉離開迄今行蹤不明,故原告自92年10月及11月薪資係自上包昌承公司受領工資,此有昌承公司要求原告簽立之收據2紙可稽,如果原告為全寶行之負責人,應由全寶行出具收據與昌承公司,再將工資給付給其他員工,昌承公司何以要原告出具個人收據,且只受領個人臨時工資,足證原告並非全寶行之負責人,T君非受僱於原告。且T君係在全寶行所承租之營業處所內遭警方查獲,更可證明,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之員工。

5、證人孔慶麒在94年1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受僱於全寶行」、「查獲外勞的地點在全寶行」、「外勞是孔慶鹿僱用的」,亦可證明,原告非全寶行之負責人,T君並非受僱於原告。證人丙○○在94年2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當時在查獲現場,當天我到工廠時,廠門已經打開,警察已經在裡面,警察從工廠裡面帶出1名泰勞,而原告就和泰勞到大園分局」、「全寶行還沒有倒之前,我是領全寶行的薪水,全寶行倒了之後,我就領昌承的薪水,而全寶行的負責人不是原告,全寶行的負責人是孔慶鹿」、「系爭該名外勞應該是全寶行僱用的」,足以證明原告非全寶行之負責人,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

㈡、92年11月6日輔助參加人所屬外事警員辛○○所製作原告及T君之訊問筆錄,內容不實在,不足採信:

1、T君為泰國人來臺僅有1年僅能聽懂吃飯、早安等等打招呼最簡單中文,其餘中文之對話均無法完全理解其意義,更遑論看懂中文,而92年11月6日在大園分局外事警員製作之訊問筆錄,T君竟陳述其聽的懂中文,即與事實不符,對於警員之問題不可能理解及回答,T君其在筆錄上簽名,亦無法證明筆錄所載為真實,雖系爭筆錄記載T君回答「我有工作,老闆是甲○○(經警方通知孔氏到場說明且當場指證)」,又T君警訊當時原告以及證人丙○○均在場,該筆錄並未有詳載T君指認之方式或是有附卷之照片足以證明T君指認之人為原告,況T君已遭警方查獲隨時會被遣返泰國,為免遭受更不利之對待,實在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在警方已製作完成之筆錄上簽名。是日製作筆錄當時,原告一再向向警員表示自己非T君之雇主,因遭警方留置數小時,已遲誤當日之工作恐遭上包開除,加上警員表示只要於筆錄上簽名即可離去,日後請負責人繳納罰款即可,原告始配合簽名於筆錄上,而且當時原告尚未看到T君之筆錄,亦不知T君會完全配合警方之說辭,製作訊問筆錄,因而相信警方,在筆錄上簽名。

2、警員查獲T君之地點為全寶行所租賃,警員到達時亦見到原告在外等候,原告因沒鑰匙無法進入,而係由另一人持鑰匙開門讓警員進屋,可證該房屋係全寶行所承租而非原告承租,且T君係從事全寶行承包之空調工程,亦可證明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承辦警員明知上情,而仍要求原告承認自己僱用T君以利其辦案績效;何況當時原告與T君均在警局,承辦警員可令雙方對質,立即可發現真實,惟其並未令雙方對質,且警員對於有關原告是否有僱用T君乙節,例如:有無支付薪資、如何支付等等均未為詳細之詢問,足證原告配合警方之辦案方便而在筆錄上簽名,該日訊問筆錄內容並不實在。

3、證人丙○○在94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陳:「在查獲現場及到警察局後,我有聽到原告說他不是老闆。」、「是製作筆錄之前我有聽到警察說,筆錄簽名簽一簽,叫老闆出來付錢就可以。」足見原告係配合警員之要求才在筆錄上簽名,該筆錄之記載並非事實。證人戊○○於同日本院審理時,法官問查獲當時之情形時,其證陳:「本件查獲時,是到全寶行查獲,當時現場情形是查獲泰勞時他正在睡覺」、「經過清查該名泰勞是逃逸的外勞,所以我們就將旁邊的臺灣工人及外勞都帶回分局裡,而只有作一位工頭的筆錄」,到場查獲泰勞T君之員警證陳將工頭(即原告)帶回製作筆錄,由此可知員警明知原告並非T君之雇主,而要求原告配合警方之說辭製作筆錄,更足以證明系爭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不足採信。

4、依據證人丁○○在94年3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作筆錄時,是警員詢問,由證人丁○○翻譯,因為外勞都不懂中文。」、「給他工錢的人,一般外勞都是稱呼其為老闆,至於其是否為老闆或只是工頭,通常外勞都不是很清楚。」、「就我所知,一般外勞只要是帶他去工作,給他錢,外勞都是稱他們為老闆。」,故T君之回答不足以證明原告為T君之雇主,且原告已證明自己非全寶行之負責人,由此可知,92年11月6日大園分局外事警員辛○○所製作原告及T君之訊問筆錄,原告為T君之雇主,其內容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刻調查之能事,僅憑原告於92年11月6日受輔助參加人所屬承辦警員所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即謂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實屬率斷,顯有違法之情事:

1、原告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僅係單純由全寶行聘僱之臨時工,T君實係由全寶行負責人王麗雅自行聘僱,與原告並無任何關涉,已如前述。準此,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之意旨,原告既與T君從未有任何聘僱協議,且對T君無指揮監督關係,復無任何勞務報酬之約定,亦未有其他客觀事實證據足認原告與T君有聘僱關係,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

2、次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規定,是被告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罰,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審酌。惟查,本件被告僅憑原告受輔助參加人所屬承辦警員之誘導詐欺所製作不實筆錄為唯一證據而作成罰鍰處分,對原告陳述筆錄內容不正確、非出於真實任意性之陳述乙節置若罔聞,對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丙○○竟率認無此必要云云,而對實際聘僱T君之全寶行負責人王麗雅亦無主動調查,顯有未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況被告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亦未予審酌,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㈣、另查,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是行政機關對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自仍應符合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行政犯與刑事犯雖有不同,惟其僅係量之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此為學說通說所肯認,至何種違法行為構成行政犯並受行政罰?何種違法行為構成刑事犯應受刑罰制裁?往往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與本質之必然性無關,尤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在90年12月21日修正前係屬於刑事犯,而就業服務法於90年12月21日修正後第63條之規定:「...若受處分人於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亦有刑事犯之性質,則被告於認定事實作成處罰之際,仍應受刑事相關證據法則之支配,惟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茲析述如后:

1、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2項明文,是原告曾向被告說明警訊筆錄之作成係出於原告非真實、非任意性之陳述,被告未就此先予調查,竟徒憑原告警訊筆錄作為本件處罰之唯一證據,且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警訊筆錄既出於非任意性之陳述,其自白或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應予以完全排除不用。另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準此,被告未遵循上述證據法則,其作成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2、另被告以T君警訊筆錄稱:「(問:你於逃逸後有無工作?老闆為何?)我有工作。老闆是甲○○,我受僱甲○○工作已1個多月,薪資是每日800元整」云云而認本件聘僱事證已為明確,亦有違證據法則: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T君於審判庭外之陳述,既屬於傳聞證據,其在警局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否受承辦警員不正之訊問方法不得而知,欠缺可靠性之擔保,本即不得作為證據而應排除不用,被告依此證據作成處分,顯然剝奪原告享有之對質權、詰問權,已違反證據法則,至為灼然。又被告並未查獲T君有任何從事勞動工作之行為,無任何書面、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證T君有勞務活動,T君亦未詳細說明究係誰支付薪資予伊、如何付款等節,是以,徒憑T君於警訊筆錄之陳述,如何能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如何能證明原告與T君間有聘雇之行為?如何能證明T君有從事勞務工作之活動?凡此種種,足徵被告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 條第1款及第66條之基礎事實未予調查審酌,率予作成處分,自有違法不當。

3、再者,原告僅係全寶行之臨時工,薪資收入實係做1天,領1天錢,豈有資力再行聘僱T君為全寶行工作?被告未審酌至此,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準此以言,被告作成處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處分之作成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相關證據而為處分,是以,若謂被告委託輔助參加人為行政程序之調查,輔助參加人亦應遵守相關證據法則之認定,惟輔助參加人之不法事證已詳述如上,被告依此作成處分,自難謂無違法之處。

㈤、又證人己○○在94年5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工程是由昌承公司發包給全寶行,而於92年10月份時全寶行的負責人孔慶鹿(鶴)就突然不見了,...,全寶行負責人不見後,剛跑掉的那一個月,我是針對每一個工人師傅發薪水...。」、「...,後來我和甲○○有訂書面約定給付薪資明細,我與甲○○給付薪資的約定是於發生外勞事件後才約定。」由此可知,全寶行之負責人在92年10月底欠債跑路,昌承公司為使工程繼續進行因而將薪資直接發給個人,因此原告自昌承公司受領92年11月之薪資55,500元。原告於92年11月14日始與昌承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包空調工程中之空調機房風管工程以及1FAO區風管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70萬元。在此之前,原告並非承攬人,而T君係在92年11月6日於全寶行所承租之地點為警查獲,當時原告並未承包工程,亦未僱用工人,故T君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受僱於全寶行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僅憑輔助參加人所製作之不實筆錄為唯一證據,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款及第63條之行為而課予罰鍰,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該處分之作成顯屬草率。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未經許可聘僱泰國籍逃逸外勞T君於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從事空調設備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園分局92年11月6日循線查獲,經警訊原告及該名泰國籍外國人均坦承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查原告92年11月6日偵訊筆錄陳稱:「(問)你於何時?由何人仲介聘僱該泰外勞?薪資如何?工作性質?(答)於92年9月上旬由一名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作之泰籍外勞主動介紹現警方查獲之泰籍外勞幫我做空調設備之工作。每日工錢新臺幣800元整。」;另92年11月6日T君偵訊筆錄亦稱:

「(問)你於逃逸後有無工作?老闆為何?(答)我有工作。老闆是甲○○(經警方通知孔民到場說明且當場指證)。」;(問)你受雇甲○○工作多久?薪資為何?(答)我受雇甲○○工作已經1個多月。薪資是每日800元新臺幣。」,原告等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乃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乃按最高行政法院24年上字第1568號判例:「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項自白並非專以審判筆錄所記載者為限,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訊問所得,如為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稽之上開判例,原告仍不能免責。另,本件被告認為是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所以未錄音。又原告不能因罰款之多寡,就任意承認或否定筆錄之真實性,且系爭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自有其證據力。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駁回。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30017135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參、輔助參加人答辯主張略謂:本件因當時訊問時設備不足,所以未錄音錄影。參加人只有製作筆錄,並要求原告簽名,本件係因有檢舉,就到現場稽查,才會發現現場有非法外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T君,於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從事空調設備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循線查獲,並據原告及T君之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原告並非全寶行之負責人,且92年11月6日輔助參加人所屬外事警員辛○○所製作原告及T君之訊問筆錄,內容不實在,原告顯係受誘導違背自己意思而在筆錄簽名。而被告僅憑輔助參加人所製作之不實筆錄為唯一證據,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既與T君從未有任何聘僱協議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復無任何勞務報酬之約定,更未有其他客觀事實證據足認原告與T君有聘僱關係,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見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是行政訴訟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可言。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法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先此敘明。

㈡、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警察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警察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法之規定,主張未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以下則對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待證事項相合(即實質證明力),玆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查原告92年11月6日偵訊筆錄陳稱:「(問)你於何時?由何人仲介聘僱該泰外勞?薪資如何?工作性質?(答)於92年9月上旬由一名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作之泰籍外勞主動介紹現警方查獲之泰籍外勞幫我做空調設備之工作。每日工錢新臺幣800元整。」;制作外勞T君筆錄之警到庭證稱:「‧‧‧外勞指認時,外勞是指向甲○○領薪水,而且甲○○也有於筆錄上承認其是指派工作及發放薪水的人。」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亦證稱:「(警察)於警局作筆錄時,都是很客氣,警察沒有威嚇脅迫」等語(均於本院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丙○○所證稱於警局原告曾向證人丙○○稱原告非全寶行負責人且並無僱用T君云云,係證人丙○○所述就原告翻異警訊筆錄之傳聞證據,證據力甚低,自難以排除或減低原告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2、另92年11月6日T君偵訊筆錄亦稱:「(問)你於逃逸後有無工作?老闆為何?(答)我有工作。老闆是甲○○(經警方通知孔民到場說明且當場指證)。」;(問)你受雇甲○○工作多久?薪資為何?(答)我受雇甲○○工作已經1個多月。薪資是每日800元新臺幣。」,經本院通知警訊時之通譯丁○○在94年3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作筆錄時,是警員詢問,由證人丁○○翻譯,因為外勞都不懂中文。」是本件原告未經勞委會許可聘僱T君,於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從事空調設備工作之違法情事,業經渠等於偵訊筆錄供述明確,而上開偵訊筆錄亦均經渠等簽名捺印在案,有關T君之證言更有翻譯在場為憑,原告徒空言主張警局筆錄不正確等語,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原告確有聘僱T君之事實,應可認定。

3、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令釋示在案,上開函釋係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有關聘僱之認定,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解釋,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不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聘僱定義之認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4、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與T君從未有任何聘僱協議亦無指揮監督關係,舉反證之責。原告雖又主張:外勞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全寶行倒閉後,T君直接向原承包商昌承公司領薪,原告既與T君從未有任何聘僱協議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復無任何勞務報酬之約定,原告與T君並無聘僱關係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一再陳稱外勞T君係受僱於全寶行,原告亦受僱於全

寶行,T君自非受僱於原告云云,但依原告於處分前陳述意見函所附之扣繳憑單內容,其扣繳單位為得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稱係受僱於全寶行不符,另所提之收據二紙,亦僅係昌承公司之付款,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亦受僱於全寶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可採。

②、另T君是否確係受僱於全寶行,原告並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

說,更非可採。退一步言,外勞T君受僱於全寶行之主張,縱或屬實,但原告與全寶行實際負責人孔慶鹿為兄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兄弟參與企業之實際經營,乃社會常見之情形,原告既無從證明其係受僱於全寶行,則原告應有參與全寶行之經營而對T君有實際指揮監督之關係。至於證人丙○○僅全寶行之受僱人,對於全寶行之經營狀況不了解,其證言僅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③、況全寶行實際負責人孔慶鹿及負責人即其妻王麗雅於92年10

月即行蹤不明,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亦經證人證人丙○○、孔慶麒及承攬之上游公司昌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己○○證述屬實,而本件查獲T君係在92年11月11日,即全寶行原負責人均行蹤不明之際,則原告身為全寶行實際負責人孔慶鹿之兄弟,由原告作為實際負責統籌全寶行已未了之工程或債務,應符常理,此外再觀之證人己○○又證稱:「我是一個月付一次工資,我本來是付給孔慶,然後再由他交付給他的工人,後來孔慶鹿不見了,就由甲○○負責,我就把薪資交給甲○○」等語(全院94年5月24日於本院審理筆錄),足見在原全寶行負責人避債行蹤不明後,即由原告作全寶行原所僱工人(包括原告主張之T君)之實際指揮監督,應可認定。

④、另證人己○○雖在94年5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

工程是由昌承公司發包給全寶行,而於92年10月份時全寶行的負責人孔慶鹿就突然不見了,...,全寶行負責人不見後,剛跑掉的那一個月,我是針對每一個工人師傅發薪水...。」、「...,後來我和甲○○有訂書面約定給付薪資明細,我與甲○○給付薪資的約定是於發生外勞事件後才約定。」惟證人己○○上開證詞,只能證明全寶行之負責人在92年10月底欠債跑路,昌承公司為使工程繼續進行因而將薪資發給各工人,至於對T君實際指揮監督關係者為何人,昌承公司即證人己○○並不清楚,自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與昌承公司之書面契約雖訂立於92年11月14日,係在本件案發之後,固有承攬簡約一紙可稽,但僱傭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原告在與證人己○○訂立上開書面契約前,既對T君有實際指揮監督關係,即應認有聘僱關係存在。

⑤、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就與T君從未有任何聘僱協議亦無指揮監督關係,舉反證之責,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第五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