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46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258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北投關渡郵局局屋整修工程,自民國92年7月25日開工,惟遲至 92年9月9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作業,被告認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遂以 92年10月9日Y015358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被告以92年10月22日工字第
D 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北投關渡郵局局屋整修工程」,係屬一般房屋修繕
,工程內容僅為簡易修繕、水電設備、廁所盥洗設備設置及壁磚換修,且外牆石材係乾式施作,未涉及粉狀污染物之排放,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2年4月21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說明四所示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Q&A」2之說明,可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故原告未於開工前辦理空污費申繳作業。惟92年9月初,原告接獲被告電話告知,系爭工程須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即依繳款書所定之繳款期限內於92年9月9日繳款完妥,故系爭工程之空污費原告均依規定繳交,並無故意拒繳或延宕繳納情事。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
訂有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處理原則,該函說明二明確揭示,鑑於部分業者一時疏忽,逾期繳納空氣污染費,惟其應繳費額甚少,所處罰鍰相對過高,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又該函說明三明示,對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污費,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於該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營建工程空污費收費之行政目的,即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查系爭工程依法原告不須申請開工,且其應繳空污費僅為486元,又在被告告知須繳後即予繳交完妥,而被告竟於原告繳交完妥後,復於92年10月22日逕行就系爭工程處以10萬元罰鍰處分,明顯違反上開環保署函示毋須執行罰鍰處分之規定,且因原告應繳空污費額甚少,所處罰鍰卻相對過高,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再者,上述行政處分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行處分,復未依同法第114條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有瑕疵且未依法補正之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另,台北市政府於審議原告之訴願時(93年5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未考量原告於接獲被告電話告知後即依所告知期限將空污費繳交完妥之事實,復無視於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毋須執行罰鍰處分之規定、該函揭示之法律原則及空污費收費之行政目的,亦未正視上述行政處分有瑕疵且得予以撤銷之情形,仍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亦明顯違法。
㈢綜上,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應申報繳交空污費已有疑
義,且先前未曾接獲任何被告有關須繳空污費之催繳通知,再者原告所營為郵政事業,非營建事業單位,對營建工程須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法令規定,自不盡熟知,亦難掌握了解其適用案件對象及標準認定等相關資訊,致有未能於開工前繳交情事,惟在法令規定存有疑義,雙方認定差異情況下,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仍即予繳交完妥,顯無任何規避不繳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竟率然另以未於期限內繳交為由處以罰鍰,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7 條行政指導規定,善盡事前適時給予行政指導與提示之公務職責,且違反前開環保署93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規定,亦因所處罰鍰相對過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該件行政處分又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14條規定,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凡此在在顯示本案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失當,台北市政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亦然;原告爰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辦理「北投關渡郵局局屋整修工程」於92年7月25日即
已開工,但並未依法於開工前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雖原告業於92年9月9日檢具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首期申表、開工證明、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等資料向被告辦理補申報空污費,惟逾期申報天數達46天,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案係屬一般房屋修繕,工程內容僅為簡易修繕、
水電設備、廁所盥洗設備設置及壁磚換修,且外牆石材係乾式施作,未涉及粉狀污染物之排放,可免繳納空污費乙節,查依據環保署88年6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39259號函檢送營建工程空污費徵收疑義該署說明彙整資料中提及「整修工程、裝璜工程與整建工程等倘非併於主體工程施工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則得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計徵營建空污費」,爰此,若涉有砂石土方作業之整修工程係屬法定徵收範圍。本案施工內容包括廁所牆貼磁磚、廁所地貼止滑石英磚、原廚房台度及封磚牆1:3水泥打底粉光、庭院貼窯燒花崗地磚、配電空調工程中之打洞修補等等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被告即以「其他營建工程」採計徵收,其認定準則係依環保署公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及環保署89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0036111號函示:「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占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篩選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計徵;另依據環保署92年4月21環署空字第0920026869號函說明..
.「...四、依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倘未涉有砂石、土方作業,無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虞,即非屬前述「零星營建工程」。...倘未涉及粒狀污染物之排放,則可免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若涉有砂石土方作業、有產生粒狀污染物之工程仍係屬徵收範圍,前述工程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確有部分施作內容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被告依法以「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及環保署函示篩選涉及砂石土方作業計徵;本件工程合約經費(涉及砂石土方部分)不含營業稅應為140,898元,以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3計徵應繳納空污費486元 (包括本金423元及滯納金63元),即無不當,原告自應於期限內申報繳納空氣污費方屬適法。㈢原告主張已依繳款書所定之繳款期限於92年9月9日完成繳款
,並無欠繳情形乙節,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22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另依環保署89 年7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36879號函說明二:「...倘逾期90日仍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不論其為經主管機關查獲或業者主動到繳者,主管機關均應依法處以罰鍰。」;是原告違反空污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殆無疑義;另依據空污法第55條之「於期限內繳納費用」,參照上揭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上之繳款期限,則為被告配合營建業主請款作業時間開立至其欲繳款之最後期限,與法規所定之繳納期限不同,原告執此為辯,顯有誤解。
㈣原告辦理本案未依法於工程開工前申繳空污費之違反時間為
92年9月9日,而行政院環保署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污費處理原則之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發文日期為93年3月1日,被告當時係依法告發,並無違誤,且基於公平原則及法律安定性,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沈俊彥,自93年11月19日變更為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及「未依第16條第2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1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5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55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辦理北投關渡郵局局屋整修工程,自92年7月25日開工,惟遲至92年9月9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作業,被告認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辦理北投關渡郵局「局屋整修工程」估價單,其施
工內容包括廁所牆貼磁磚、廁所地貼止滑石英磚、原廚房台度及封磚牆1:3水泥打底粉光、庭院貼窯燒花崗地磚、配電空調工程中之打洞修補等項目,有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工程既有牆貼磁磚、廁所地貼止滑石英磚及配電空調工程中之打洞修補,足認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
㈡次依據環保署88年6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39259號函檢送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疑義該署說明彙整資料中提及「整修工程、裝璜工程與整建工程等倘非併於主體工程施工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則得以其他營建工程類別計徵營建空污費」;另依該署89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0036111號函釋:「主旨:
有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中屬『其他營建工程類』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署88年6月29日修正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其他營建工程』類之費率為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3,備註一並規定『一、係指非上述所列之其他土木工程、拆除工程、零星營建工程(涉有砂石土方作業者,如排水設施工程、道路養護工程或海河堤岸工程,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者。二、工程合約經費不包括營業稅。』。三、前述所指『只採計其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係指工期短、施工面積小,其砂石土方作業佔總工程比例極小之零星營建工程。倘貴局轄區內之其他營建工程有符合上述之特性者,則得以排除設備 (如機電或辦公室設備)經費,僅採涉有砂石土方作業部分之合約經費計算應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語;查本件原告所辦理北投關渡郵局「局屋整修工程」,涉及砂石土方作業項目,已如上述;是被告依其上級主管機關上開函示意旨,以本件工程合約經費(涉及砂石土方部分)不含營業稅應為 140,898元,以工程合約經費之千分之3計徵應繳納空污費486元 (包括本金423元及滯納金63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另依環保署92年6月27日環署空字第44594號函釋:「...
說明...二、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於86年10月9日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釋在案。三、本案有關尚未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已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倘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分,又因前揭國營事業單位係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故應以工商廠、場認定及處分之。」,揆諸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而有關已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倘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5 條規定處分;查原告係屬民營化之國營事業單位,為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故應以工商廠、場認定。是原告主張工程地點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所稱之「工商廠、場」乙節,尚難可採。
㈣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22條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另依環保署89年7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36879號函說明二:「...倘逾期90日仍未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不論其為經主管機關查獲或業者主動到繳者,主管機關均應依法處以罰鍰。」;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上述;然依同法第55條所規定之「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係指「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上之繳款期限,乃為被告配合營建業主請款作業時間開立至其欲繳款之最後期限,與法規所定之繳納期限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繳款書所定之繳款期限於92年9月9日完成繳款,並無欠繳情形云云,亦難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被告作成原處
分書之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竟不給予,該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乙節;查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關;查本件違章事證,既已為被告機關所查明,是該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關,依法自屬有據;另原告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範應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予以瞭解並遵行,且環保署相關法規並未定有地方徵收主管機關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予行政指導及催繳通知之規定,原告尚難據此而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七庭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